原告張某與被告黃某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00年8月生育一女黃甲。2014年3月,雙方因感情不和到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離婚時約定,婚生女由黃某撫養,黃某自愿承擔撫養費。

 

20145月,原告張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女兒年歲已大,與黃某一起生活上不方便,且系女兒真實意思表示,要求變更撫養關系。審理中,黃甲表示愿意隨原告一起生活。

 

黃某辯稱,張某沒有住房,無法為婚生女提供穩定的生活和學習環境。自己有能力撫養婚生女。

 

姜堰法院審理后認為,離婚后對子女的撫養,應當從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3月在民政局自愿達成離婚協議,約定婚生女黃甲由被告撫養,且該協議系雙方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達成的一致意見,對雙方均應具有約束力。原、被告離婚時間尚短,從有利于子女成長的角度出發,頻繁變更撫養權亦不利于孩子的成長。黃甲雖同意隨原告一起生活,但原告未能提供其有能力為婚生女提供穩定的生活和學習環境的充分證據。同時,原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存在對子女不盡撫養義務或虐待子女,或對子女的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等可以變更撫養關系的法定情形,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爭議焦點:婚生女黃甲的意愿是否必然導致撫養關系的變更?

 

筆者認為,黃甲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并不能對其生活狀況作出恰如其分的評價,其意愿亦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并不必然意味著其排斥與黃某共同生活。在這種情況下,不應單純以黃甲同意隨張某生活,而變更撫養關系。

 

本案,原、被告于20143月在民政部門解除婚姻關系,并就財產問題,子女撫養問題等達成協議,該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且該協議相關條款具有整體性及內在關聯性。當事人非因法定事由不得隨意單方解除某一條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意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應與支持”。據此可見十周歲以上子女的意見非撫養關系之變更的唯一條件。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精神,子女的撫養應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確定,所以在處理年滿十周歲的子女撫養問題時,除考慮子女的意見外,尚應根據子女生活、學習環境的穩定,身心健康,合法權益以及父母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方面綜合考量。

 

本案雖然婚生女黃甲愿意隨原告一起生活,但原告并沒有證據證明其有撫養的能力且能為婚生女健康成長提供有利的環境,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