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與被告王某一直有業務往來,王某租賃肖某的裝卸機在外承包業務,租金為每月5000元。2013412,被告王某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4萬元,并出具了借條。同年512,原、被告一同來到在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被告王某向原告肖某所持有的銀行卡里存款2萬元,811被告肖某又往原告王某的銀行卡里存款2萬元。后原告肖某向被告催還借款,被告稱其向原告銀行卡里所存4萬元系用于清償該借款的,并提供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予以證明;原告稱被告拖欠其租金4萬元,該存款是清償租金的,因此借條自己還留著。原告在多次催討借款未果后訴至法院。

 

本案中,雖然被告向原告借款4萬元及被告向原告的銀行卡里分兩次存款4萬元的事實很清楚,但因雙方對被告所存2萬元款項的用途各執一詞,致使本案的處理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主張該款系被告償還所欠原告的租金,應提供相應證據,在原告舉證不足的情形下,因該筆款項原系被告所有,其用途理應以被告的意思表示為準,應認定為系被告用于清償訟爭借款的,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因雙方存在借貸以外的其他法律關系,在原告否認該款系用于償還訟爭借款的情形下,被告應提供進一步補舉證,被告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而原、被告之間的借貸事實清楚,故應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從舉證責任的分配來看,本案為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原告已經就雙方存在借貸關系的事實進行了舉證,被告辯稱已經還款,理應就還款事實進行舉證。被告提供的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也僅能證明雙方曾有過資金往來,并不足以證明被告還款的事實。在原、被告雙方存在租賃法律關系,且原告否認該存款系清償借款的情形下,被告需要進一步舉證。被告未能提出補強證據,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從權利保障的角度來看,假設原告對本案涉訴4萬元存款的用途陳述不屬實,即使支持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后可另行提起不當得利之訴,在該訴訟中原告需要對收受該款項的合法根據進行舉證,如舉證不能,則需返回該款,故被告的權利仍可以得到較好保障。反之,假設確實如原告所述該款系用于清償租金的,而又被認定為系清償借款,則原告只能另行提起租賃合同糾紛之訴,但因為被告已經支付了租金,原告能保留雙方相關租金結算憑證的可能性較小,故勝訴的可能性很小,實際上是變相剝奪了原告已經到手的租金。可見,支持原告訴求更有助于實現雙方權利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