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份回購的涵義

 

股份回購(share repurchase or stock buyback)作為資本運行方式之一,是目前世界各國公司法所普遍規定的制度,是西方成熟資本市場上一種常見的公司行為。其是指股份有限公司購回本公司已發行在外的股份的法律行為。具體來說,是通過購回本公司一定數額的已發行在外的股份的法律行為。具體來說,是通過購回本公司一定數額的已發行在外股票來實現股份的回購。[1]其實質上屬于資本收縮范疇。盡管股東在公司成立后不能撤回投資是公司制度的一項基本要求,但為調節資本構造、安定股市行情、防衛敵對性企業收購等目的,各國無不根據本國具體情況,在一定條件下容許公司回購自己股份。[2]股份回購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在法律性質上,它是一種特殊的股權轉讓,是公司股東與公司本身進行交易,交易主體具有特殊性,同時,回購的對象是公司發行在外的自己的股份,交易客體具有特殊性;第二,在目的上,股份回購是一種重要的資本運作方式,其目的在于防止被惡意收購、資本實質減少而危害債權人利益或實現員工持股計劃等,在資本市場上發揮著重要作用;第三,在結果上,股份回購是一種減資行為,不同方式的股份回購都會導致公司資本減少的后果。

 

二、股份回購對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的影響

 

(一)我國公司法關于股份回購的立法規定

 

我國關于股份回購的規定主要見于《公司法》第143條: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減少公司注冊資本;(2)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3)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4)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公司因前款第(1)項至第(3)項的原因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應當經股東大會決議。公司依照前款規定收購本公司股份后,屬于第(1)項情形的,應當自收購之日起十日內注銷;屬于第(2)、第(4)項情形的應當在六個月轉讓或者注銷。公司依照第一款第(3)項規定收購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購的資金應當從公司的稅后利潤中支出;所收購的股份應當在一年內轉讓給職工。從以上立法規定可看出,我國公司法規定過于簡單,限制手段過于單一,不利于債權人利益的保護。與發達國家的立法相比,我國法律對股份回購的資金來源、數量、價格、程序、方式、違法回購的效果等規定不完善甚至沒有規定。

 

(二)股份回購對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的影響

 

股份回購對于提高公司股價,穩定資本市場,建立員工持股和股票期權制度,優化資本結構和改善股權結構,防御外部惡意收購,實施公司反收購策略,保護中小股東利益方面有一定的積極意義。

 

然而,股份回購也可能違反資本維持原則,不利于債權人利益的保護。資本維持原則又稱資本充實原則,系指公司在其存續過程中應經常保持與其資本額相當的財產,其目的在于維持公司清償債務的能力,保護債權人的利益。[3]公司股東只承擔有限責任,公司的資產成為承擔債務的全部擔保。若公司以資本或資本公積金為財源購買自己公司的股份,實際上相當于返還股東出資,使公司的實有資產少于公司資本,這將危及資本的充實,進而造成對債權人利益的損害,危及交易安全。

 

雖然從理論上說,回購的股份如果不銷除,公司可以將其再出售,收回先前支付的回購價款以充實公司資本,但公司是否愿意或是否能夠在未來再出售并不確定,法律無法期待這一結果的出現。而且股票市場行情瞬息萬變,再度出售的價格未必與回購的價款相當,可能導致公司資本的減少,損害債權人利益。如果公司以資本或資本公積金以外的其它財產為資金來源有償地回購自有股份,這雖不會導致公司資本的”空殼化”,但畢竟會使其資產相應減少,削弱公司的償債能力。而且如果公司為防止股價下滑大量取得自有股份,往往在短期內不能或不敢出售,降低了公司資產的流動性,無法發揮靈活調度的功能,這對公司及債權人都是不利的。公司股份具有高風險性,其價格一般由公司營業成績決定,一旦公司經營狀況惡化,必然導致股份價格的下跌,股票不易脫手,危及公司資產的健全性。更嚴重的是,公司為謀求一己之私,通常多在高價位或以高于股票實際價值買入,公司資產已蒙受雙重損失。公司資本額越大,其履約能力和承擔財產責任的能力就越強,其信用就越強。[4]公司資本的減少可能會影響債權人的權益,使其獲得清償的風險性加大。

 

三、股份回購制度的改進與完善

 

第一,明確股份回購的資金來源。對債權人而言,股東出資構成的公司資本是公司對債權人承擔債務的最低財產擔保。在股份回購中如果以資本或公積金作為財源,實質上是對股東出資的返還,會造成公司債務擔保數額的減少,有可能侵害債權人利益。故而在公司股份中,必須對回購財源進行限制。多數國家規定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資金來源僅限于可分配盈余。我國公司法對于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情形的股份回購的財源限于稅后利潤,但對其他情形的股份回購的財源未作限制,出于對債權人利益保護的考慮,也應限于可分配盈余。

 

第二,應該限制回購的比例。回購股份的比例與數量是一個關系到公司資本與該股票的稀缺性、投機性的參數,股份回購的比例大小也將直接影響該股票在二級市場的平穩與波動情況。[5]《法國商事公司法》第217-3項規定:”公司直接或間接所持有的自身股份不得超過公司股份總數的10%”;歐共體關于公司法的第2號指令第20條第1款C項規定:”基于股東會決議同意,為避免公司重大而立即的損害以及為提供職工持股等事由而取得自己股份,其取得后所保有自己股份的票面額總計不得超過認募資本額的十分之一。[6]我國立法只是對為職工持股計劃而回購的股份數額限為5%,對其他幾種情形并未規定,這是不利于債權人利益保護的。對股份回購的限制,參照各國規定,以不超過公司股份總數10%為宜。

 

健全股份回購的債權人保護程序。為防止股份回購的不公正,危及債權人利益,股份回購時首先需要履行減資程序,通知債權人,對異議債權人提供清償擔保。為了保護債權人利益還可以建立禁止令制度,即當債權人有證據表明公司所進行的股份回購難以或不能清償公司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禁止該股份回購。

 

另外,債權人還可以組成債權人會議討論有關自己債權的處理,要求公司應當對股份回購的理由、公司的財務狀況及實施的債務安排在會議上作出說明并提供相應的資料,未經債權人會議半數以上的人同意,公司不能進行股份回購,強化債權人的自我保護,變被動為主動。

 

第三,明確公司董事對債權人的直接責任。我國《公司法》第150、152、153條[7]只是規定董事對公司的責任,沒有規定董事違法造成債權人損失時對債權人的責任。股份回購的方案多數由董事會制定。實踐中,董事會在制定有關股份回購的方案時,可能會出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例如財務報表的披露不真實)影響債權人對股份回購的判斷情況,或者可能出現不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或不依法公告股份回購事項直接進行股份回購以致債權人利益受損的情形,所以,我國《公司法》應明確規定,公司董事在公司經營管理中負有注意義務、勤勉義務和忠誠義務,董事應當以理性、謹慎的態度對待債權人,當董事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損害債權人利益時,應該承擔賠償責任。這是強化董事責任,保護債權人權益的必要措施。

 

第四,明確股份回購中對債權人的救濟手段。在現實的資本市場中,違法的股份回購行為大量存在,侵犯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時有發生。針對這種現象,應該賦予債權人以股份回購無效訴權。所謂股份回購無效訴權,是指債權人因特定事由而享有的請求法院判決公司股份回購行為歸于無效的權利。但為避免債權人濫用此種訴權,危及公司及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擾亂公司正常的運營秩序,應在立法中對其進行限制。可效仿日本的做法,規定由債權人提供擔保,如果其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應對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股份回購無效判決確定之后,股東應該將回購股份的資金退回公司,公司將股票返還給股東。

 

 

 



[1] 華國慶:《股份回購若干問題探析》,《政法論壇》,2001年第4期,第35頁。

[2] 柯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緩和論之研究》,《臺大法學論叢》第24卷第2期,第113頁。

[3] 石慧榮:《公司法新論》,群眾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頁。

[4] 江平:《現代企業的核心是資本企業》,《中國法學》,1997年第6期,第30頁。

[5] 孫文軍、粟建國、薛蓮:《上市公司股份回購理論與實務》,西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95頁。

[6] 劉俊海:《歐盟公司法指令全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頁。

[7] 參見《公司法》第15015215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