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在有多個子女的情況下,其中一個子女履行了全部或者大部分給付贍養費的義務,能否向其他未盡給付義務的子女求償?換句話說,子女之間承擔贍養義務責任有無大小,盡了大量贍養義務的子女是否有權要求其他子女償付應當承擔的份額?對此,法律沒有對有多個子女的贍養義務是連帶責任或是按份責任作出明確規定。在贍養糾紛案件中,上述情況是客觀存在的事實,法院如何公平合理地處理好家庭矛盾,首先應當解決的問題是多數贍養義務人之間法律關系如何定性。本文旨在分析贍養費份額求償權的成立基礎、法律性質以及司法運用,以期構建符合我國國情的贍養法律制度。

 

一、贍養費份額求償權的成立基礎

 

一項請求權的成立取決于特定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關系,就贍養費份額求償權而言,討論的前提必須理清多數贍養義務之間的法律關系,即多數贍養義務人存在怎樣的權利義務,具體如何規定。如前所述,我國法律沒有對此明確規定。但可以肯定的是,贍養義務人和被贍養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基于贍養義務形成的,父母有權向子女要求給付贍養費,子女有贍養父母的法定義務。因此,贍養義務具有法定性特征。贍養義務主要體現為子女對父母給付贍養費,這種給付義務與民法中債法性的給付義務有無本質區別?史尚寬先生認為:“扶養請求權,為要求相對人為給付之點,仍兼有債權的性質,除依親屬法之上特性應特別處理外,得類推適用債法之規定。”[]同樣胡長清也認為:“扶養雖規定于民法親屬編,但就其法律性質而言,乃是基于一定親屬關系而生的債之關系。”[]因此,贍養費給付義務是一種債法性的義務,而且該義務屬于一種法定之債,具有很強的身份特性和專屬性。

 

贍養義務屬于法定之債,意味著每個子女都對父母有給付贍養費的法定之債。對于其中某個贍養人已經給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贍養費的情況,該贍養人能否請求其他贍養人承擔各自應當負擔的部分?按照民法債務理論分析,該贍養人履行全部或者大部分債務的行為,導致了其他贍養人債務的消滅,其他贍養人不再需要向被贍養人履行給付贍養費的義務。那么這種替代履行行為,替代履行者取得追償權,產生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贍養費份額求償權由此產生。父母贍養費給付請求權已經全部或者大部分得到滿足,對已經履行義務的單個贍養義務人而言,即產生了向沒有履行贍養義務的其他贍養人要求分擔的求償權。

 

當然,法律并不排除子女之間通過協商,約定各自給付贍養費的數額或者比例,如一方沒有履行約定的義務,多履行義務方可以依據約定要求違約方承擔民事責任。但在這種情況下,求償權依據的是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屬于意思自治范疇而產生。本文所探討的贍養費份額求償權屬于法定范疇而產生,區別于有約定情況下的求償權。因此,贍養費份額求償權在我國雖然沒有法律明確規定,但從民法解釋學的知識進行推理,賦予贍養人彼此之間的求償權,有利于多數贍養人之間追求權利義務分配的公平。從充分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出發,賦予贍養人彼此之間的求償權,可以鼓勵成年子女毫無顧忌地在特殊情況下,如其他子女有能力卻怠于履行贍養義務或者暫時無法聯系,而老年人突發重病急需治療或急需錢物維持基本生活時,傾其所能地履行贍養義務,維持老年人的身體健康和正常生活,使得中華民族尊重、贍養和愛護老年人的傳統美德得以弘揚。[]

 

二、多數贍養人之間義務的承擔方式

 

贍養義務的內容,包括(1)、最基本、最低層次的物質贍養,有住房、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勞動承擔等;(2)、精神贍養,贍養義務并非表現為單一的物質幫助形式,還表現為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等形式。在有多數贍養人的情況下,子女之間承擔贍養義務,因為各個子女能力有所區別,贍養義務的承擔方式和責任大小也應有所區別。

 

單從物質贍養層面看,贍養義務是一種法定之債,多數贍養人的關系則是多數債務人之債的關系,這種多數人之債是按份之債。因為,按照民法理論,多數贍養人關系符合按份之債的成立要件。第一,贍養義務產生的原因是有共同的親屬關系,且被贍養人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第二,贍養費給付義務的內容可以有不同的形式,如提供共同居住的房屋、給付實物或金錢等,而且彼此之間可以替代。再從精神贍養層面分析,精神贍養肯定是不能以按份之債來對待,對父母盡了更多生活上照料或者精神慰藉義務的子女,是否可以向其他子女要求承擔按份義務呢?這顯然是不成立的,但是在現有法律框架下,這需要法官創造性的智慧來處理這類家事糾紛。筆者認為,根據《老年人權益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法院可以“對父母盡了更多生活上照料或者精神慰藉義務的子女”適當減少甚至免除該子女給付贍養費的義務。

 

每個子女的贍養能力不一樣,盡贍養義務的方式也可以不同,如何確定贍養義務的大小和履行方式,法律上至少應當規定一定的標準。我國法律雖然沒有規定,但是借鑒國外或者地區的法律規定,我們還是可以大致確定多數贍養義務人的權利義務關系。意大利民法典第441條規定:“數人以同一順位負擔給付扶養費義務場合,其成員應按各自經濟狀況的比例負擔其給付。”[]臺灣民法第1115條第3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從以上規定看,贍養能力是依據其經濟能力,同時贍養義務是按照一定的份額比例承擔的。

 

三、贍養費份額求償權的司法運用

 

1、贍養費的給付標準。贍養費一般按照家庭總收入減去家庭成員城市居民平均生活標準,剩余部分按其贍養人數的平均數額計算,對于農村戶口的老年人,一般按照當地統計部門發布的上年度當地農民人均生活費數據為基準。

 

2、確定給付贍養費的份額比例。給付贍養費的數額,是根據贍養人的經濟狀況、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和被贍養人的實際情況來確定。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判決由多數贍養人平均分擔被贍養人的生活費、醫療費、護理費,或者給付一定的實物。這樣的判決結果,一方面由于贍養費是最低限度的生活費用,多數贍養人基本有負擔能力;另一方面,平均主義在多數贍養人之間起到了調節心理平衡的作用。但是,如遇有大額醫療費用產生的情況,確定給付比例則顯得非常重要了。既要考慮贍養人的負擔能力,又要保護老年人得到合理的治療。所以,如前所述賦予多數贍養人彼此之間贍養費份額求償權,有利于子女竭盡所能地負擔父母贍養費用,可以向其他未盡贍養費給付義務的子女求償適當份額的贍養費。

 

3、贍養費求償權的限制性規定。第一,求償的對象只能是物質贍養上的份額,即我們統稱的金錢或物質范疇上的贍養費。因為精神贍養是很抽象的東西,無法像物質贍養那樣量化。有人認為,對于精神贍養應該從道德的角度出發,運用調解、教育、輿論等手段解決,而非通過法律手段。[]但是,筆者認為《老年人權益保護法》已經明確了精神贍養,法院可以“對父母盡了更多生活上照料或者精神慰藉義務的子女”適當減少甚至免除該子女給付贍養費的義務。第二,對于超出被贍養人生活需要和醫療護理需要的費用,即這些費用已經超出贍養費的范圍,這些超出的部分,已經支付該費用的贍養人不得向其他贍養人追償份額。由于平均生活標準亦比較抽象和模糊,法院在審理時應當審慎把握,這也是贍養糾紛較為突出的難點問題。第三,贍養義務的份額依據各自經濟能力確定,對于贍養人本身經濟困難或喪失勞動能力的,其他贍養人對其不享有贍養費份額求償權,這符合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則,但是該沒有能力的贍養人自愿負擔除外。

 

4、贍養協議效力的認定。子女之間約定如何贍養父母,其行為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只要這種行為不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是有效的民事行為。當然,有的約定免除個別贍養人的義務,只要當事人沒有產生矛盾,應當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但是,如果產生糾紛,因為贍養義務是法定義務,是不能免除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原贍養協議,法官應當兼顧公平原則予以適當變更,確定各個義務人的贍養費負擔份額。

 

在我國老齡化問題突出的社會背景下,面對贍養立法的不足,本文分析了多數贍養人之間贍養義務的承擔方式,確立贍養費求償權的合法行使條件,以及限制性規定。筆者意圖構建符合我國國情的贍養法律制度,最終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和諧社會進步。

 

 

 

參考文獻:

 

[]史尚寬:《親屬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752頁。

 

[]胡長清:《民法債編總論》,第15頁。轉引自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6冊),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206頁。

 

[]巫昌禎:《婚姻家庭法新論——比較研究與展望》,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02頁。

 

[]費安玲、丁枚譯:《意大利民法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25頁。

 

[]智敏:《全國首例法院判決支持精神贍養引出的爭議》,載新華網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