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充值系統漏洞非法套取虛擬財產如何定性
作者:周培偉 發布時間:2014-07-18 瀏覽次數:1151
王某和石某是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江蘇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指定專營店的經營戶。其兩人都擁有移動公司工號,可以在移動公司網絡平臺系統進行業務操作。2013年某日,王某和石成發現在該系統中存在漏洞,即在充值購買移動商城幣的操作過程中有一個“減免”事項 ,可以通過設置減免金額來減少最終需支付的金額。案發之前,王某和石某通過設置減免金額,使得最終需支付的金額顯示為0,套取了價值111萬元的移動商城幣,并最終兌換成價值110萬元的超市購物卡。
本案審理過程中,對于王某與石某行為的定性,存在二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和石某行為構成盜竊罪;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和石某行為構成詐騙罪。
筆者支持第一種觀點。
本案中,王某和石某雖然采取了虛構手段,但并不符合詐騙的一般特征。是否構成詐騙罪關鍵在于:被害人是否知曉行為人虛假的意思表示,并基于虛假的意思表示作出了交付行為。本案中,王某與石某雖然虛構了減免金額,非法套取移動商城幣,但被害人移動公司并不知曉;王某與石某獲取了移動商城幣是基于網絡平臺系統的撥付,而不是被害人移動公司的有意識的交付。因此,王某與石某雖然采取虛構事實手段,但并不構成詐騙。
值得注意的是,之所以存在第二種意見,是由于本案的特殊性,使得人們的認識產生了混淆。通常的盜竊虛擬財產案件中,行為人通過入侵網絡平臺系統,修改儲存數據,將平臺系統消費者的賬戶中的虛擬財產轉移到自己賬戶之中,從而完成盜竊行為。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第一,被害人并不是網絡平臺系統的消費者,而是網絡平臺系統的經營者;第二,行為人獲取虛擬財產并不是通過修改數據將虛擬財產轉移到自己賬戶,而是通過充值過程中漏洞,非法套取了虛擬財產。
因此,支持第二種意見的一方明確指出:第一,所套取的移動商城幣并無法脫離被害人的控制,構成刑法上的不能犯未遂。王某和石某所套取的移動商城幣以電子數據的形式儲存在移動公司平臺系統內。而移動公司作為平臺系統的經營者,具有絕對的控制權。移動公司完全可以通過修改數據、刪除非法賬戶等方式避免損失。第二,王某和石某所套取的商城幣在犯罪實施之前并不存在,無法進行占有的轉移,不符合盜竊的一般特征。在一般的盜竊中,盜竊的對象不論是有形財產還是無形財產,但其本身在犯罪實施之前都是存在的。只有在盜竊的對象事先存在的情況下,行為人才能通過秘密竊取手段進行占有的轉移,實現對他人財物的非法占有。但在本案中,情況卻有不同。移動商城幣作為虛擬貨幣,是在購買人充值之后,系統自動生成的。王某和石某在利用計算機系統充值過程中漏洞非法套取移動商城幣。在此之前,非法套取的移動商城幣并不存在。
對此,筆者認為對于本案被告人犯罪行為定性應當結合整個犯罪過程來考察。本案中,王某和石某的行為可以分為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王某和石某利用網絡平臺系統充值漏洞非法套取移動商城幣;第二個階段是王某和石某將非法套取的移動商城幣兌換成超市購物卡。
如果僅僅實施第一個階段行為,所套取的移動商城幣確實沒有脫離被害人控制,并且由于所套取的移動商城幣的財產性質也存在爭議,因此很難認定構成盜竊罪。但緊接著完成第二個階段的行為,將套取的移動商城幣兌換成超市購物卡之后,王某和石某獲取了財產利益,而被害人移動公司的財產利益受到損失,可以視為王某和石某竊取了被害人移動公司的財產利益。
據王某和石某供述,其兩人非法套取了移動商城幣之后,就立即將移動商城幣通過移動公司平臺系統兌換成超市購物卡。套取移動商城幣和兌換超市購物卡兩個行為之間并沒有間隔,整個犯罪過程也十分短暫。被害人移動公司雖然是平臺系統的管理者,但在這么短的時間內,客觀上不可能發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因此,王某和石某的行為符合秘密竊取的特征。
綜上,王某和石某利用充值系統漏洞非法套取虛擬財產,應當以盜竊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