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財產指未成年人(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因繼承、贈與或勞動等取得的依法屬于其個人所有的財產。我國相關法律對未成年子女的財產作了原則性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六十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侵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其他法律、法規已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上述規定,與其他大陸法系國家相比,存在許多不足,尤其在離婚案件中,對未成年子女財產保護方面有諸多缺陷。

 

一、未成年人財產范圍之確定。

 

保護未成年人財產,首先要界定未成年人財產的范圍。自古以來,未成年子女沒有獨立的個人財產。 在羅馬法上,父親對于子女擁有絕對的權利,曾經發展出一項:“父權準法律原則”(aquasi-legal doctrine of patria Ptestas)。早期英國普通法亦采納此原則,在封建制度以及基督教家長制家庭下,父親在法律上才是一家之主,對其未成年子女具有絕對權力。 我國古代立法亦此,中國禮記內則:“子婦無私貨、無私蓄、無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與”。可知中國古代,父母生存中,子不得擁有財產。 近世歐美各國民法,多認為其子之特有財產,此亦事理之不得不然者也。 一直到建國以來,我國才設立相關未成年人財產保護制度。

 

我國臺灣地區現行民法規定,未成年子女財產分為兩部分,一為特有財產,指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此特有財產歸未成年子女所有;二為非特有財產,指因勞力、經營或其他有償取得之財產。此項財產是否歸屬未成年子女私有,構成責任財產,由于受固有傳統的影響,并無定論。依臺灣民法立法之意旨,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應限于特有財產,其因勞力或其他有償而取得之財產,非歸未成年子女私有。然而臺灣地區的司法判例卻有所突破,在學說方面,也有較大分歧。陳棋炎先生、王澤鑒先生都認為,承認未成年子女因勞力或其他有償方法取得之財產,應歸其所有,符合超越法律造法之原則,具有促進法律進步之功能,確有正當依據。 

 

從我國立法之宗旨及司法實踐來看,應認可未成年人私有財產之存在,并且應包括未成年人依法取得的所有財產,這符合未成年子女權益保護的發展趨勢。具體而言,筆者認為,未成年人的財產權益應包括以下財產:

 

1.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

 

這些財產包括未成年子女因隔代繼承、贈與,父母置產贈與,父母離婚分割財產時的贈與,財產增值(因未成年子女財產增值產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以及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臺灣地區稱之為未成年人特有財產。

 

2.因勞力或其他有償取得的財產。 

 

這些財產包括未成年人的勞動報酬,因人身損害所獲賠償金,人身依附性之獎勵,知識產權利益,以及其他通過有償獲取的財產,臺灣地區稱之為非特有財產。

 

二、離婚家庭中未成子女財產權利之行使。

 

對未成年子女財產權益之保護,最主要的內容就是監護制度。“現代的監護制度完全是為了受監護人的利益而創設的,而最初的監護制度更多考慮的是監護人。” 根據《民法通則》第16條的規定,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婚姻法》也規定了,“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解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因此,我們認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財產的最佳監護人,父母作為未成年子女財產監護人的身份不因父母間婚姻關系的解除而當然喪失。無論父母婚姻關是否存續,父母作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當然也是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監護人,而且是第一順位的監護人。司法實踐中,當一方侵害未成年子女財產權益時,另一方可向法院提起訴訟,即是對其主體資格的一種認可。然而,由于婚姻關系解除這一法律事實的存在,在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之間仍須確定一具體財產的監護人,以更有利于維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財產權益。

 

離婚家庭未成年子女財產監護主體的確定應堅持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我國雖未明文規定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但在相關司法解釋中已充分體現了該項原則,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子女撫養問題,應當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而且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也依此為處理具體案件的考量標準,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當然成為我國未成年子女保護上的一項重要原則,并可依此原則確定未成年子女財產的監護主體。具體如何確定監護人,還需要結合個案的具體情形,最重要的是考量離婚父母雙方的品行要素(被選任之監護人如有行為失檢或品行惡劣時,選任之官署,在選任監護人時應注意及之 ),還有其它要素,由法官憑借審判經驗、生活閱歷等,予以綜合評判。

 

在實踐中,如果遇到因未成年子女父母行為能力受損、喪失,導致監護不能時,可依據《民法通則》第16條之規定進行變更。如監護人侵害被監護人的財產,致被監護人財產價值減損或滅失,另一方監護人可依法向法院申請撤銷原監護人監護財產的資格,申請作為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監護人。也可依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第6條之規定引入公力救濟。

 

三、監護人處分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效力認定

 

我國《民法通則》第18條規定,“監護人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根據該條規定,我們可以得出,監護人得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處分其財產。因此,對監護人處分未成年子女財產的行為效力,可依是否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加以區分。  

 

()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處分行為的效力

 

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或財產權益,應以有效為原則,無效為例外。同時監護人對于未成年子女財產之管理義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具體到個案中,可就具體情形具體分析。

 

1.處分屬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不動產。不動產屬于未成年子女的一項重要財產,應予以重點保護,即使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處分,也應由作為監護人的父母雙方協商一致共同處分。具體而言,有以下幾種情況:

 

1)單方出賣不動產,原則上應為無效。處分不動產事項重大,理應由監護人協商一致,并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才可處分。單方出賣的,原則應認定無效。利益受損的未成年子女或其父或母一方可根據物權法第19條第2款所規定的異議登記制度,對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提出異議,記入登記簿。使登記簿上所記載權利失去正確性推定的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主張依照登記的公信力而受到保護。若不動產已被擅自處分,則可依據善意取得制度和內部求償予以處理。

 

2)租賃不動產。屬于未成年子女的不動產,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學習的前提下,可代為未成年子女出租,其行為可認定有效,但該出租獲取的收益應歸屬于未成年子女,并為其利益使用。 

 

實踐中,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中,經常有父或母一方將屬于自己的房產份額贈與給未成年子女。其后,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將不動產進行處分(設立抵押或出賣)而引發糾紛,另一方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訴至法院請求分割共有房產。此類糾紛涉及物權法與婚姻法,具體處理上,筆者認為可遵循以下思路。

 

共有財產分割是共有人行使所有權的方式之一,物權法對此作出規定。但是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對于未成年子女父母離婚后向其中一方請求分割共有財產的,則不僅不能輕易適用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的規定,就是對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其他重大理由的認定,也要結合民法通則關于父母對未成年人監護以及婚姻法關于撫養的規定,運用法律方法,體現法律制度對未成年人保護的目的和精神。

 

首先,父母對未成年人的財產享有平行的監護權,未成年子女隨時要求分割共有財產的權利是受限制的。未成年人屬于民法上的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對被監護人的人身監護、財產監護以及代理被監護人的權利和職責。離婚后父母仍然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無論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共同生活,父或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關系并不改變.享有同等的監護權利,承擔同等的職責,擁有共同的監護權。

 

未成年子女要求分割共有財產的主張能否得到支持,主要取決于其財產權是否因父或母一方的處分行為而受到侵害,或存在危險威脅,以及僅僅分割財產是否有利于進一步保護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權,從而判斷是否存在分割財產的必要。

 

如果一方的處分行為沒有導致共有的基礎喪失或成為需要分割的重大理由,即處分后的財產關系狀況并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財產的安全,那么其財產權益就不存在通過分割加以特別監護的必要。再者,分割共有財產是否利于維護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權。其一,要求分割不動產的未成年子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必須說明要求分割并折價處理共有財產的優越性和必要性,相反甚至會造成分割后財產的管理困難和流失危險。其二,此類糾紛涉及不動產的特殊情況也值得考慮。未成年子女對其不動產的所有權既是一般意義上的財產權,同時也是對其居住權的必要保障,并且區別于一般的財產權。因此,在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一方住房并不困難,經濟條件也不困難,以及另一方經濟不富裕、分割會造成其生活困難的情況下,不應支持分割未成年子女的不動產共有權。

 

當前,越來越多的父母將自己的未成年子女也登記為不動產的共有人,類似糾紛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審判中如何準確、合理地把握此類問題,以切實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值得我們進一步研究和探討。

 

2.處分未成年子女的動產。

 

1)以未成年子女財產進行風險投資。我們認為,在資金的安全性與效益性的權衡上,應以排他的安全性為首選標準。由于投資在獲取高額回報的同時,也要承擔投資款減損的巨大風險。因此,對于將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用于證券等高風險投資的行為,法院不宜輕易認可,應認定為無效。若在安全性有保障的前提下,可允許作適當投資,如適量購買有保障的銀行理財產品或金融保險產品。

 

2)行使未成年子女的債權。未成年子女對外如享有債權或是因受到侵權行為傷害的,父母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求償權或是追索債權時,應為未成年子女爭取最大之利益,一般情況下,不得無原則讓步,否則無效。但如法院主持調解,在法律規定范圍內,所作出的適當讓步,其為未成年子女處分債權的行為應為有效。

 

3.處分未成年子女的知識產權。

 

知識產權本身具有地域性、時效性,其財產價值須通過許可使用或轉讓才能實現,而且知識產權的推廣應用,有利于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因此,對于合法處分知識產權的行為,包括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強制許可的情形,應為有效。知識產權許可使用或轉讓取得的收益,應歸屬于未成年子女,其使用、管理與處分與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等同視之。

 

需要指出的是,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處分行為的效力,均以父母雙方一致同意為前提。根據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父母是未成年子女財產的最佳監護人,而父母共同監護則是保護未成年子女財產利益的最佳方式。離異家庭未成年子女財產利益的保護仍應以共同監護為原則,但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為主。因此,在離異家庭中,單方處分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權益,必須征得另一方的同意。若系在為子女最佳利益處分未成年子女財產權益的過程中,受到另一方無理阻撓,則可引入公權力進行適當調整。

 

(二)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處分行為的效力

 

由于法律在此處規定了“不得”,應屬強行規定,因此,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處分子女之財產,應以無效為原則,有效為例外。

 

1.對于無償處分行為,因違反禁止性規定,一般應為無效。如對外贈與、設定擔保等減少積極財產,增加消極財產的行為,原則上應屬無效。但若捐贈系用于慈善事業,且該捐款未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造成負面影響,出于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長的考慮,則應認定有效,但法院不應輕易認可該種行為,該捐贈應慎重從事。

 

2.對于有償處分行為,如果有證據證明財產受讓方非善意,則為無效。如果財產受讓方系善意取得,為維護交易安全,保護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可認定交易的有效性,給未成年子女造成財產損失的,如前述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私自出售與未成年子女共有的房屋,占有售房款的行為,未成年子女可依據《民法通則》第18條的規定,行使內部求償權。  

 

對于因有償轉讓取得的歸屬未成年子女的錢款,司法實踐中,對財產管理形式不能協商一致的情況下,一般維持原狀,仍由原監護人管理和保護。我們認為,由于原監護人私自處分的行為已嚴重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權益,若仍維持原狀,則不足以消除對未成年子女財產安全之威脅,也有縱容違法行為之嫌,故對該賠償款可引入公力進行管理。

 

對于父母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分其財產之效力,王澤鑒先生給出其意見,一是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不宜分為特有財產及非特有財產,而區別父母對其管理及處分之權利;二是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及交易安全,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尤其是不動產),或作為絕對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法律行為(利于保證),應事先得到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允許。

 

四、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中如何完善我國保護未成年人財產保護制度的建議。

 

1.建立未成年子女財產舉證制度。

 

在離婚案件中由于父母雙方是案件的當事人,對于自己的權益舉證比較積極,而對于子女的權益來說是次要地位,一般離婚雙方是少舉證或不舉證,造成婚姻登記機關和人民法院無法獲知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狀況,進而保護不到位。如果在離婚案件的立案時就要求原告對子女的財產進行申報作為一項訴訟請求加入到離婚案件中,使未成年子女在離婚案件中的特殊訴訟地位更加明確,也促使雙方當事人更加冷靜理智的思考離婚行為給子女帶來的影響。

 

現代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立法中,幾無例外地對未成年人的財產要制作清冊,這是對未成年人的財產行使管理權的首要事務。多數國家還規定,監護人須就未成年人之財產狀況定期向監護監督人或監護當局報告。在通常情況下,制作財產清單均須有監護監督人或者監護官員在場,所制作的財產清冊還要交到監護當局備案。 我們也可引入該制度,結合舉證義務來保障未成年子女財產權益。

 

2. 確立公權適當干預制度。

 

對監護活動沒有國家公權力的介入和監督,是監護立法上的一大缺陷。根據《聯合國兒童公約》第3條的規定,“締約國承擔確保兒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護和照料,考慮到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任何對其負有法律責任的個人的權利和義務,并為此采取一切適當的立法和行政措施。”探究該條文意,不難看出,未成年子女財產權益的保護須以國家公權力特別是司法權為保障,在其財產權益受到威脅或是侵害時進行適當干預。德國、法國、瑞士等三國也規定,“關于父母涉及子女利益之行為,應得國家機關之許可,而且涉及子女利益之行為,不僅限于子女財產之處分,尚包括使子女承擔債務或負擔保證債務等。” 

 

因此,公權干預制度也是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一項重要的保障制度。《未成年人保護法》第6條也規定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為了適應未成年子女財產權益保護之要求,建議通過完善相關立法確立公權適當干預制度,以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最佳結合。

 

3.完善未成年子女財產上的損害賠償責任。

 

在管理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時,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的財產負有同一注意義務,即應以處理自己事務的同一注意程度來管理。父母未盡注意義務,導致未成年子女財產受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危及未成年子女財產利益的,可由監護監管機構或其他有監護資格的親屬向法院申請宣告親權停止。父母因親權行使不當,給未成年子女造成財產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對于第三人贈與未成年子女的財產,如贈與人或遺贈人明確聲明排除父母的管理權時,對該受贈財產,父母不享有管理權。

 

切實保護未成年子女人格及財產利益,完善未成年子女財產制度,是維護和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的獨立及發展的重要制度保障。從審判實踐的需要看,明確未成年子女財產,可增強法規的可操作性,進一步提高司法實踐中審理有關家庭財產糾紛案件的效率與質量。各國對未成年子女財產及父母于其上的管理權等都有較為具體完備的規定,我國也有必要采取適當的措施完善未成年子女財產制度,以使我國的婚姻家庭法在這一方面符合現代親子法立法之趨勢。未成年子女的財產利益具有特殊性,一般無法通過未成年子女自己行為來保護,特別是在父母侵犯未成年子女財產利益時更是如此。所以法律要對未成年子女財產保護予以充分重視。新修改的婚姻法沒有及時地在這一制度上取得進展,我們就只能期盼以后通過司法解釋和判例來構建起符合我國國情的未成年子女財產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