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借款合同糾紛還是不當得利之訴?
作者:胡發富 發布時間:2014-07-16 瀏覽次數:1237
原告:A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下簡稱“信用社”)。
被告:肖桂華,男,46歲,漢族,A縣四村農民。
本案審理過程中,對于確定本案案由,合議庭產生兩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在沒有歸還原告貸款本金2萬元的情況下,取得了原告的原始借款憑證,造成了原告合法利益損失,構成不當得利,案由應定為“不當得利糾紛”。
第二種觀點認為:肖桂華未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2萬元,是其履行合同不充分,違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案由應定為“借款合同糾紛”。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或者合同的依據,而取得他人財產并造成他人損失的法律事實。我國法律對此有明確的規定,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不當得利)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可見,不當得利的事實構成必須具備四個要件。
1、一方獲得利益。即因一定事實的發生,一方當事人在財產上取得利益,包括積極取得與消極取得兩種表現形式。積極取得就是指財產數量上的積極增加,如取得財產權利;消極取得是指當事人的財產應當減少而沒有減少,如債務沒有清償而得到免除。
2、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受到損失。即對方當事人因一定事實的發生而使其財產總量減少,包括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是指現實所擁有的財產總量的減少,如財產丟失或財產所有權被他人侵占等;間接損失是指應當獲取的利益而不能取得,如應當受償的債權而又得不到實現。
3、獲得利益與利益受損之間有因果關系。也就是一方獲取利益是對方受有損失的直接原因。
4、沒有合法根據。利益受損方財產所受到的損失既沒有法律上的原因,又不是基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第二,本案原告應當受償的債權沒有得到清償,財產利益已經受有損害,但是肖桂華是否因此而獲取了財產利益呢?本案中,肖桂華應當將2萬元交付于原告而沒有交付,考察它是否因此而獲得利益關鍵就要看肖桂華對于原告所負有的債務是否已經達到消除的狀態。如果不支出相應對價就能夠使債務消除,則即獲得利益,否則就是未獲得利益。
依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原告的義務是向被告提供借款并在被告還款時向被告出具還款憑證,被告的義務就是接受并按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還款期限屆滿時按時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糾紛就發生于還款期限屆滿,借款人肖桂華到原告處償還貸款時。按照規范的做法,肖桂華將借款本金及利息交付給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償還借款憑證,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但是,在辦理歸這筆業務時,由于客戶較多,原告工作人員僅僅收到被告償還的利息即將原始借款憑證放置于柜臺上,等候肖桂華交付欠款(原告工作人員將原始借款憑證放置于柜臺上的做法并不必然表明原告已從主觀上消除該債務),此時肖桂華應當如數交付欠款并取回還款憑證。然而肖桂華卻在未歸還本金的情況下,即將(原告工作人員)放在柜臺上的借款憑證原件拿走,其還款義務還沒有履行完畢,原告也沒有免除其債務的意思,因此,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仍然存在。也就是說,肖桂華償還欠款的義務仍然沒有消除,他并沒有因此而獲得利益,因此缺少不當得利必要的構成要件,原被告之間的爭議并非不當得利糾紛。
本案被告按期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雙方達成的借款合同所約定的義務,但由于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金,其履行義務不符合合同約定,屬于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雙方之間存在的仍然是借款合同糾紛。
綜上,筆者支持第二種觀點,法院最終采信了筆者的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