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51716時許,被害人丁比洲在B建筑工地以越界為由,站到正在施工的坎崖上阻止施工,犯罪嫌疑人林淑華上前將丁比洲拉開,丁比洲不從,扭扯中丁比洲摔倒在坎崖下的亂石坑里,造成脾臟破裂,經鑒定為重傷。案發處的坎崖在丁比洲摔倒后隨即部分垮塌。

 

經查,被害人丁比洲系A校門衛,犯罪嫌疑人林淑華系B建筑工地的司機。AB相鄰,在案發地點20多平方米的權屬問題上一直存在爭議。

 

在對本案被告人行為的定性上,合議庭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林淑華的行為屬緊急避險,對造成的損害后果不需要負刑事責任。被害人丁比洲所處的位置是正在施工的坎崖邊緣,土方松動,隨時有垮塌的可能,林淑華是為了將丁比洲拉離危險地點,不得已采取的行為,并且林淑華采取的行為也在合理范圍內。發生丁比洲摔倒致傷的結果,是因丁比洲拒絕離開與林淑華拉扯造成的,林淑華主觀上無法預料,不存在過失,對此造成的損害也不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林淑華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林淑華在上前拉開丁比洲的時候,根據當時的情況,就應當預見到扭扯中可能發生危險,但林淑華仍然堅持要將丁比洲拉開,對造成丁比洲重傷的后果主觀上具有疏忽大意的過失。

 

筆者支持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第一,  作為刑法中犯罪排除事由的緊急避險不能適用于本案。

 

(一)  我國《刑法》第二十一條(緊急避險)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

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采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第一款中關于避免本人危險的規定,不適用于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作為犯罪排除事由之一,緊急避險的構成條件有:

 

1、避險起因。避險起因是指只有存在著對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的危險才能實行緊急避險。一般來說,造成危險的原因有:(1)人的行為,而且必須是危害社會的違法行為。對于合法行為,不能實行緊急避險。(2)自然界的力量,例如火災、洪水、狂風、大浪、山崩、地震等。(3)來自動物的侵襲,例如牛馬踐踏、猛獸追撲等。在以上原因對國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權利造成危險的情況下,可以實行緊急避險。

 

2、避險對象。緊急避險的客體是第三者的合法權益。

 

3、避險意圖。避險意圖是指行為人實行緊急避險的目的在于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因此行為人實行緊急避險,必須是為了保護合法權益。為了保護非法利益,不允許實行緊急避險。

 

4、避險時間。避險時間條件是指,正在發生的危險必須是迫在眉睫,對國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權利已直接構成威脅。對于尚未到來或已經過去的危險,都不能實行緊急避險,否則就是避險不適時。

 

5、避險可行性。緊急避險的可行性條件是指只有在不得已即沒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險時,才允許實行緊急避險。

 

6、避險限度。緊急避險的限度條件是指緊急避險行為不能超過其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以什么標準來衡量緊急避險是否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呢?對此,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我們認為,其標準是:緊急避險行為所引起的損害應小于所避免的損害。那么,司法實踐中如何衡量權益的大小呢?我們認為,在衡量權益的大小時。應該明確以下幾點:(1)在一般情況下,人身權利大于財產權利。(2)在人身權利中,生命權是最高的權利,不容許為了保護一個人的健康而犧牲另一個人的生命,更不容許犧牲別人的生命來保護自己的生命。(3)在財產權益中,應該用財產的價格進行比較,不容許為了保護一個較小的財產權益而犧牲另一個較大的財產權益,尤其不允許犧牲較大的國家、公共利益以保全本人較小的財產權益。

 

(二)  本案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緊急避險的以下幾個構成條件:

 

1、 從避險意圖分析:應當注意本案發生的背景,即A校與B工地就案發處

的土地權屬一直存在爭議。丁比洲站到B方的工地上就是為了阻止施工,而林淑華作為A方的雇員對此也非常清楚。因此從主觀上分析,林淑華去拉丁比洲的行為,目的是要消除丁比洲對施工的妨礙,確保施工繼續進行,而不是為了丁比洲的安全將其拉離危險地點。因此,本案被告人林淑華的行為不符合避險意圖。

 

2、從避險時間和避險限度分析:案發處是正在施工的約3高的坎崖,在雙方拉扯后,坎崖處部分土石隨即垮塌,可見有一定的危險性。但在案發前,此處仍有工人和機械在正常作業,并無危險事件發生,危險并非迫在眉睫對國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權利已直接構成威脅,因此被告人的行為并不符合避險時間條件;而且,案發后坎崖也只是部分垮塌,即使丁比洲仍站在此處,也未必會造成重傷或更嚴重的后果。顯然,如果沒有二人因扭扯、踩踏,案發處的土石未必會自然垮塌,即便垮塌,所造成的損害也輕于林淑華強拉硬拽的后果。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也不符合避險限度條件。

 

3、從避險可行性分析:本案中,雙方的關系已經因長時間的土地權屬糾紛而惡化,案發時,被害人丁比洲所采取的行為已經表明他的立場和當時憤怒的情緒;此時林淑華要避免問題升級、保證施工繼續進行,就應當冷靜、妥善地處理,然而林淑華只急于恢復施工,采取了同樣沖動的方式將丁比洲強行拉開,并在丁比洲拒絕的時候仍然堅持,導致丁比洲在拉扯中摔傷。顯然,案發時并沒有緊急到非強行將丁比洲拉開的地步,林淑華有充裕的時間,也完全有能力采取更加妥當、安全的辦法使丁比洲離開,不符合緊急避險不得已而為之的實質特征。

 

可見,本案被告人的行為并不構成緊急避險。

 

第二,  本案被告人的行為符合過失致人死重傷罪的犯罪犯罪構成要件。

 

(一)從犯罪主體看:本案被告人已經年滿十六周歲,符合過失致人重傷罪的犯罪主體。

 

(二)從犯罪主觀方面看:綜合案件的整個過程,可以肯定犯罪嫌疑人林淑華造成丁比洲的身體傷害,沒有主觀上的故意。但結合案發時的具體環境和案件前因來看,在亂石遍地的坎崖邊,嫌疑人林淑華不顧丁比洲的反對,強行要將其拉開,其行為本身就具有一定危險性,林淑華應當預見其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后果,但卻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被告人的主觀方面應屬于疏忽大意的過失。 

 

(三)從犯罪客體看:本案被告人的行為導致了原告身體遭受重傷,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權,符合過失致人重傷罪的犯罪客體。

(四)從犯罪客觀方面看:在亂石遍地的坎崖邊,嫌疑人林淑華不顧丁比洲的反對,強行要將其拉開,其行為本身就具有一定危險性,導致了原告身體遭受重傷,被告人的行為與原告的身體重傷具有直接因果關系,符合過失致人重傷罪的客觀方面的行為特征。

 

可見,本案中被告人林淑華的行為已經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

 

綜上,筆者支持第二種意見,法院最終采信了筆者的意見。(本文當事人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