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成立未過戶車輛肇事后責任主體的確定
作者:張永生 發布時間:2014-07-08 瀏覽次數:1116
關于本案的處理意見有兩種:
一、依據公安機關在事發后第一時間對被告郁某所作的詢問筆錄及即時調取的車輛轉讓協議,可以確定某公司在事發前早已將肇事車輛賣給被告郁某,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應由受讓人即郁某承擔賠償責任。
二、被告郁某與某公司雖然簽訂了車輛轉讓協議,但同時依據協議內容分析,肇事車輛仍掛靠在某公司名下,對外以某公司名義運輸,且某公司對于該車的使用范圍及運輸業務均作了限制約定,其對肇事車輛仍享有控制及收益的權利,故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根據權利義務相對等的原則,目前在處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中,對于實際車主與行駛證登記車主不一致情形,一般從“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理論”的視角分析,從而確定責任承擔的主體。即何人(單位)在事實上對車輛的運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權利,并從車輛的運行中獲得利益,該主體即應成為責任主體。主要理由如下:
一、交易行為成立未過戶,并非是車輛轉讓人免責的法定事由。
雖然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條規定,對于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并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生事故后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此規定僅僅是一般原則規定,并不能成為車輛轉讓人的免責事由。如果轉讓人在轉讓行為發生后,與轉讓車輛存在利益關聯或轉讓的車輛系拼裝或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情形時,仍應承擔責任。
二、獲取直接經濟利益,并非是判斷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存在掛靠關系的唯一依據。
雖然目前處理此類案件時一般依據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理論,有些案件中往往體現在轉讓人收取一定的管理費,或者對于受讓人存在特定的管理、監督,對轉讓的車輛進行定期的保養、檢測等規定。在某些案件中,如果轉讓方對轉讓車輛仍存在“利益”關聯時,可以從轉讓的車輛中獲取運行利益,其理應承擔責任。而且筆者認為,此處的運行利益,不能做狹義的理解,僅認為是經濟利益的獲取,還應包括轉讓人獲取的其他潛在的無形利益,如獲得優先服務、增大影響力等方面。本案中,被告郁某與某公司之間雖然簽訂了車輛轉讓協議書,且轉讓意思也是明確、真實的,轉讓行為也發生在事故發生前幾個月。但依據協議分析,肇事車輛仍掛靠在某公司名下,對外仍要以某公司名義進行運輸活動,且車輛開展運輸業務受到某公司的控制與支配,可以確定兩者之間存在掛靠關系,某公司理應承擔責任。
三、轉讓人就其違法行為承擔責任,符合法律的立法精神。
在審判實踐中,有些單位或個人為逃避責任,簽訂虛假的轉讓協議,從而達到在事發后逃避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損害受害人的利益。且如果在審理中轉讓人與受讓人簡單以車輛已交易但未過戶即可以免除賠償責任,這樣無形中也會加重受害人的舉證責任。故在審理中,除應嚴格審查轉讓行為的真實性外,還應審查轉讓人在該轉讓行為中是否存在其他違法情形。本案中,某公司明知該轉讓車輛系非營運車輛,轉讓時卻約定在一定期限內仍要受某公司的支配與控制,且在轉讓時也明示允許郁某在保證自己公司運輸業務之外可以進行其他的運輸業務,該行為也違反了關于營運車輛管理的規定,故承辦人認為從公平原則考慮,某公司也應承擔相關責任。
綜上,對于已轉讓且成立但未辦理過戶的車輛,肇事后責任承擔問題,除考慮轉讓行為真實與否,還應綜合考慮轉讓人在轉讓行為中是否存在過錯,是否與被轉讓車輛仍存在實際的控制與利益關系,從而確定賠償主體,有利于受害人權益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