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被告王某投資開辦了某機械廠,期間王某以機械廠的名義出具給某化工廠16000元的欠條一份。20081029,某化工廠將該債權轉讓給了原告張某,并同時向被告王某郵寄了債權轉讓通知書,要求王某立即向張某履行債務。2006年,王某受讓了某電力設備公司的部分股權,并成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8月,王某將某機械廠注銷。20109月,原告張某以某電力設備公司為被告,向法院起訴主張其受讓的16000元債權,后原告申請撤訴。20119月,原告張某再次以王某為被告訴至法院,要求給付欠款16000元,法院組織調解未成,后立案審理。

 

本案中,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原告于20109月向法院起訴某電力設備公司后撤訴的行為能否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原告認為,被告王某投資舉辦的某機械廠系個人獨資企業,某機械廠現已注銷,相關民事責任應當由投資人即被告王某承擔。原告于20109月以某電力設備公司為被告向法院起訴屬于錯列了被告主體,因此原告后向法院申請了撤訴,但這也屬于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情形,應當能夠引起案件訴訟時效的中斷。被告認為,原告僅是因為王某當時系某電力設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將某電力設備公司列為被告,但某電力設備公司與某機械廠、王某系獨立的法律主體,原告撤訴的行為也說明原告認識到訴訟對象的錯誤,應當視為放棄主張權利或者未主張權利,故原告起訴錯誤對象后撤訴的行為不能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

 

案件處理過程中,法院形成了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按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和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宗旨,無論原告起訴的被告主體是否適格,也無論是否申請了撤訴,只要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訴訟,就說明原告在積極的主張權利,應當認定能夠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故應當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另一種意見認為,原告起訴主體錯誤后申請撤訴的行為應當視為原告放棄了主張權利的目的,且起訴對象錯誤必然不能向真正的義務主體送達相關訴訟材料,故原告的前一次起訴不能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原告的再次起訴已經超過了兩年的訴訟時效,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訴訟時效制度的設立是為了督促權利人及時主張權利,向法院起訴是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但這并不意味著向法院起訴就必然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筆者認為,在現代訴訟爆炸的司法現狀下,原告起訴除了應當符合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外,當事人申請撤訴也不應當認定能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這樣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當事人為達到中斷時效之目的而不斷起訴后再撤訴,也能防止處于投機心理而倉促起訴。反之,時效期間如能因當事人的投機性訴訟而不斷延長,不僅浪費了寶貴的司法資源,徒增了法律關系的不確定性和復雜性,而且違法了訴訟時效制度設立的宗旨。當然,如果原告的起訴對象正確,法院向正確的義務主體送達了相關的訴訟材料,即使撤訴不能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也可以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而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

 

本案中,原告于20109月向法院起訴某電力設備公司屬于起訴對象錯誤,法院無法向正確的義務主體送達相關訴訟材料,原告的撤訴行為應當視為放棄了對請求權的行使,因此,原告起訴錯誤對象并撤訴的行為不能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原告于20119月再次起訴王某已經超過了兩年的訴訟時效,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不應當得到法律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