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見死不救致夫死亡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作者:胡發富 發布時間:2014-07-04 瀏覽次數:1112
被告人孫小花于1983年同胡西華結婚,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后夫妻關系逐漸惡化,至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二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孫小花的行為構成遺棄罪。理由是:被告人孫小花與胡西華具有夫妻間的扶養義務,在胡西華患病不省人事時,被告人孫小花不履行扶養義務,對胡西華的病情置之不理。也不給予必需的生活照料,致胡西華病情延誤而死亡,符合本罪對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情形,因此,構成遺棄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孫小花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理由是:故意殺人罪也可以通過行為人拒不履行扶養義務的不作為形式來實現。本案中,被告人孫小花與被害人胡西華系夫妻,具有夫妻間的扶養義務,當胡西華有病不省人事后,被告人孫小花有救助義務,但被告人孫小花不但不履行救助義務,反而將不省人事的胡西華先后放置于一間閑置的小屋和無人的家中,達60多小時,致使被害人胡西華得不到救助,病情延誤而死亡。被告人孫小花的行為符合不作為故意殺人罪構成要件,構成故意殺人罪。
筆者支持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遺棄罪與故意殺人罪是有區別的。
(一)犯罪主觀方面不同。
1、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遺棄罪)規定,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遺棄罪中,履行扶養義務的行為人企圖通過遺棄達到逃避或向他人轉嫁由自己承擔的扶養義務的目的。
2、《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罪)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殺人罪的行為人主觀上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導致被扶養人或被救助人死亡的后果,卻仍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可見,如果行為人企圖通過遺棄達到逃避或向他人轉嫁本由自己承擔的扶養義務的目的,則其行為構成遺棄罪;如果行為人遺棄的目的是為了使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處于他人無法救助的境地而致使其死亡,那么就應該構成故意殺人罪。例如,行為人以不履行扶養義務的行為方式達到殺害嬰兒或神智不清、行動不便的老人、無獨立生活能力的病人,則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
(二)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
1、遺棄罪在客觀方面一般是將被害人遺棄于能夠獲得救助的場所,如車站、碼頭或別人家的門口等。遺棄者并不希望被遺棄者死去,而是為了逃避自己應當承擔的扶養義務或將自己應承擔的扶養義務轉稼于他人。
2、故意殺人罪在客觀方面則是將被害人放置于不能或不易獲得救助的地方,并且明知或應知這種行為可能會發生致人死亡的后果,卻希望或放任這種后果發生的行為。例如,將嬰兒遺棄在深山溝內;將神志不清、行動困難的老人遺棄在野獸出沒、人跡罕至的荒野;將無獨立生活能力的病人遺棄在不便于被人發現的得不到及時救治的場所等。
第二, 本案被告人孫小花的行為符合間接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故意殺人罪定罪量刑。
1、從犯罪主體看:故意殺人罪的犯罪主體是已滿14周歲,具有辨認控制行為能力的人。本案中,孫小花完全符合故意殺人罪犯罪主體要求。
2、從犯罪客體看:故意殺人罪的犯罪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根據我國《婚姻法》第二十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夫妻關系產生的扶養義務不僅指雙方給付或要求對方給付“扶養費”的民事義務或經濟義務,還包含“救助義務”,如生活上的照料、重大疾病的及時醫治等,尤其一方在另一方的生命或身體處于重大或緊迫的人身危險時施予救助義務。本案中,胡西華有病不省人事后,被告人孫小花對處于危險境地的被害人胡西華負有救助義務,但被告人孫小花不但不履行救助義務,反而將不省人事的胡西華先后放置于一間閑置的小屋和無人的家中,達60多小時,致使被害人胡西華得不到救助,病情延誤而死亡,侵害了胡西華的生命權。
3、從主觀方面看:故意殺人罪的主觀方面是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故意殺人的動機多種多樣,不同的殺人動機,對構成故意殺人罪沒有影響,但對量刑具有一定的意義。本案中,胡西華有病不省人事后,被告人孫小花不但不履行救助義務,反而將不省人事的胡西華先后放置于一間閑置的小屋和無人的家中,達60多小時,致使被害人胡西華得不到救助,病情延誤,明知其遺棄行為會發生胡西華死亡的危害后果而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主觀方面屬于間接故意。
4、從犯罪的客觀方面看:故意殺人罪的客觀方面表現
為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要注意三點:
(1)行為對象為“他人”,故自殺行為不成立本罪。
(2)必須具有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其特點是直接或間接作用于人的肌體,使人的生命在自然死亡時期之前終結。剝奪他人生命的方式,既可以是作為(如刀砍、拳擊、槍殺等),也可以是不作為(如母親故意不給嬰兒哺乳導致其死亡、夫妻一方于對方因患重大疾病而處于緊迫生命危險時不履行及時醫療救助義務導致其死亡等)。
(3)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必須具有非法性。本案中,孫小花和胡西華系夫妻關系,根據婚姻法的規定,互相負有扶養義務。胡西華有病不省人事后,被告人孫小花有能力履行救助義務不但不履行義務反而將不省人事的胡西華先后放置于一間閑置的小屋和無人的家中,達60多小時,致使被害人胡西華得不到救助,病情延誤而死亡,客觀方面屬于以不作為方式殺人。
綜上,筆者支持第二種觀點,法院最終采信了筆者的觀點。(本文當事人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