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存在缺陷致員工受傷,企業主沒有追償權
作者:李清 發布時間:2014-07-03 瀏覽次數:1260
原告J不銹鋼制品廠。
被告朱某某。
原告多次向被告購買砂輪用于自己企業的生產。
法院經審理,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了其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審理過程中,存在以下兩種不同的處理意見:
1、被告出售給原告的產品存在缺陷,原告的職工孫某某使用缺陷產品受傷,原告向孫某某賠償了損失,被告的缺陷產品造成了原告損害,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的損失。所以應當判決被告賠償原告95054.92元。
2、原告向孫某某賠償的90000余元并不是被告的缺陷產品直接作用于原告財產所造成的后果,原告所受損失并不是侵權責任法意義上的損害。故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筆者同意第二種處理意見,其理由如下:
產品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是損害后果,即損害事實的發生,只有因缺陷產品造成了損害事實,被侵權人才可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也只有存在損害事實生產者或銷售者才可能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原告向孫某某支付的90000余元是否構成侵權責任意義上的損害,該事實的確認是解決本案的關鍵。對此筆者持否定態度。產品侵權責任是指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缺陷產品以外的人身和財產損害。本案原告為企業法人,企業的自然屬性決定其不能成為人身損害的對象,故被告的產品不可能造成原告人身損害。而產品侵權中的財產損害是指缺陷產品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財產,造成財產毀損、滅失所產生的損害,此處的直接作用是指缺陷產品直接破壞了財產原有的外觀、結構、性能等等,使財產的價值降低或喪失。顯然,本案中被告的產品并未直接作用于原告的財產并致財產毀損、滅失的后果,雖然原告因孫某某受傷支付了90000余元,但該90000余元是作為用人單位的原告應支付給孫某某的工傷事故賠償費用等,并非被告的產品直接作用于原告的財產所造成的損害結果,原告所受損失并非產品侵權責任意義上的損害。故本案中作為產品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之一的損害事實不存在,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