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因逃債行為被撤銷已交付財產的返還
作者:余波 發布時間:2008-06-20 瀏覽次數:3441
債的關系成立后,債務人的財產即成為擔保債權人債權得以實現的“責任財產”,此責任財產的增減變化關乎債權人債權能否充分實現。為了防止因債務人的不當行為導致責任財產減少,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我國《合同法》特設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予以救濟。該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該規定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但由于我國法律規定的簡約,撤銷權制度在理論與實踐中仍有若干問題有待深入研究。本文擬就關系到撤銷權制度價值目標實現的財產返還問題進行探討。
一、已交付財產返還的法理基礎
債權人撤銷權作為債的保全措施之一,指債權人在債務人放棄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實施無償處分財產或以非正常低價處分財產的行為而妨害其債權實現時,依法享有的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實施的上述行為的權利。[[①]]從本質上講,撤銷權“是法律為防止債務人財產的不當減少給債權人權利帶來損害而設置的一般擔保制度” [[②]]。在具備《合同法》第74條第1款規定的條件下,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一旦被依法撤銷,應使已處分行為取得的財產予以返還,以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確保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否則撤銷權的目的并沒有真正達到。那么債權人能否依據撤銷權直接向受益人請求財產返還?《合同法》和司法解釋都沒有論及。由于各學說在撤銷權的性質問題上見解不同,因而在財產返還問題上亦見解各異。理論界主要存在請求權說、形成權說和折衷說三種觀點。請求權說認為撤銷權就是向因債務人的行為受有利益的第三人請求所得利益的權利;形成權說認為撤銷權是依債權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行為的效力溯及的消滅;折衷說認為債權人的撤銷權不僅以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行為為內容,而且含有請求恢復原狀即取回債務人所處分的財產的作用[[③]]。其中,在理論界以折衷說為通說。綜觀各學說的主要分歧在于:請求權說、折衷說都認為該返還財產的權利為撤銷權的本體;而形成權說則認為撤銷權的行使僅僅是發生請求返還財產權的前提。
筆者認為,雖然請求權說、折衷說能夠滿足建立撤銷權制度的目的,實現保全一般債權的作用,但根據現行《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將撤銷權界定為形成權更符合我國立法的規定。在民法學理論中,形成權是指權利人得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關系效力發生變動的權利,其作用是通過權利人單方的行為使法律關系的效力發生變化,包括使法律關系效力發生、變更以及終止[[④]]。我國合同法第74條規定,當債務人實施了“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以及“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等行為逃債的,債權人就有權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處分行為,使其自始無效,并未規定撤銷權人可請求受益人返還財產。雖然該條規定了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必須向人民法院提出請求,由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債務人的行為,但不能因此認為撤銷權就有請求權的性質。該條規定中所稱的“請求”并非指實體法中的請求權,而是將撤銷權界定為一種特殊的形成權,即“形成訴權” [[⑤]]。當出現上述債務人處分行為的情形后,債權人請求撤銷與否,完全取決于債權人之意思表示,從這意義上說,債權人的撤銷權符合形成權之基理。由于我國撤銷權的形成權性質,使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效力僅限撤銷債務行為,其不能成為行為被撤銷而向受益人請求返還財產的依據。
那么,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而返還財產在民法理論上的依據是什么呢?在承認物權行為與其原因債權均獨立發生效力的羅馬法,將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而返還財產歸于因給付原因不法之訴權。而在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國家(如法國),則不承認關于無原因給付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這些國家立法認為,無原因給付,當然無效,可基于所有權,請求標的物返還。由于我國立法未采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且傳統理論亦不承認之 [[⑥]],故多數學者認為,返還財產屬于物權性質的物上請求權。[[⑦]]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后,受益人所獲利益(財產)由于喪失合法依據,因而債務人即對該利益(財產)享有物上請求權。返還財產,使財產關系恢復到債務處分財產行為前的狀態,這是所有權回歸的過程,是所有權回歸效力的體現。將“返還財產”的性質理解為物上請求權,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可以對所有權人提供更好的保護。理由主要有二:其一,當依撤銷行為而接受債務人財產的受益人,其財產不足清償數個并存的債權時,依撤銷行為而交付財產的債務人,可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優先于其他普通債權人而獲得財產的返還;其二,在受益人善意取得利益的利益已不存在,按照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原理,返還財產要求使當事人的財產關系恢復到債務處分財產行為以前的狀態,其范圍仍以交付的財產數額為標準,從而使所有權人(債務人)的利益得到完全恢復。若該財產為原物,并產生孳息時,也應一并返還。
二、交付財產返還的主體
債務人危害債權的處分行為,無論是單方行為還是雙方行為,一旦被法院撤銷,則該行為自始無效。當已發生給付的, 對于善意的有償受領,依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受益人對取得的財產不予返還,權利人只能要求債務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清償自己的債權;對于無償的或惡意的有償受領,已接受該財產的受益人則負有返還財產的義務,成為返還財產法律關系的義務主體。綜觀大陸法系各國或地區關于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規定,返還財產的義務主體一般以“受益人”進行表述,而我國合同法第74條則以“受讓人”進行表述。一般認為,狹義上的受益人僅指因債務人的行為而直接取得利益的人,廣義上的受益人包括轉得人,即直接或間接自受益人取得利益的人。而受讓人則指直接自債務人取得利益的人,從其文義上來看,受讓人的范圍還較狹義上的受益人為窄,僅限于經由雙方法律行為而取得利益的人,不包括因債務人的單獨行為(如債務人的放棄到期債務行為)而取得利益的人,這樣使得我國返還財產的義務主體范圍大為縮小。這是與債權人撤銷權制度設立的本旨相違背的,而且也將使得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發生內部矛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法釋[1999]19號)第24條的規定補充了合同法上述規定的不足,有技巧的將受讓人與受益人并列規定,因而在解釋上不應局限于受讓人的文義,而應將受讓人理解為大陸法意義上的受益人。
現代社會,財產流轉的規模不斷擴大,流轉的速度不斷加快,同一項財產往往在數人之間被相繼轉讓,形成數個有聯系的財產讓與合同。對于法釋[1999]19號第24條規定中的受益人應作狹義上的受益人理解還是廣義上的受益人理解,則爭議較大。筆者認為應將此處的受益人理解為狹義上的受益人,不包括轉得人。即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或債務人與受益人之間的行為撤銷后,無權主張受益人與轉得人以及轉得人之間的行為無效,受益人已將所取得的財產轉讓給他人時,債權人也不能向轉得人請求返還此財產。這是因為:(1)從《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來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撤銷的是債務人的行為,如果債務人實施的是雙方法律行為,撤銷的也只能是債務人與直接受讓人的行為,而不能追及到轉得人;(2)撤銷權制度對債的相對性原則只是突破而絕非否定,這要求其只在特定的法律關系中并符合特定條件時適用,而不能因撤銷權而改變受益人與轉得人以及轉得人間債權債務關系當事人的地位,隨意地變更和擴張權利性質和效力;(3)如果對于允許撤銷受益人與轉得人之間乃至以后發生一切正常的交易行為,勢必會影響交易安全,影響經濟社會的交易秩序,違背《合同法》的基本立法精神。那撤銷權制度如何對轉得人發生效力呢?如果轉得人為惡意,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后的無效的效力可以對抗之,即使得惡意轉得人所獲財產失其所據而負有返還財產的義務。
那么,受益人應向誰返回財產呢?是撤銷權的債權人還是債務人?各國立法規定不同,德國法規定此類債權人得優先受償,而日本民法規定撤銷權的行使視為全體債權人的利益,法國民法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對此未予規定,我國《合同法》也未作規定。學術界對此類回復的財產有兩種觀點,一種是主張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⑧]],即直接將回復的責任財產交給債權人占有,直接實現其的債權;一種是所有債權人以利益均沾原則平等受償[[⑨]],即直接應將回復的財產加入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中,作為全體債權人的?般擔保,使各債權人對于回復的責任財產有平等受償的權利。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主張第二種觀點的人主要是認為設立撤銷權制度的目的是限制債務人在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實施減少其責任財產的行為,以保全所有一般債務人利益,對因債務人處分行為而減少的責任財產。筆者承認所謂的撤銷權的行使主要是防止債務人責任財產的減少不過是法律強加于債權人的,并非債權人的本意我們不能拘泥于傳統民法的理解。事實上,代位權已經突破了傳統民法的束縛,可由提起訴訟的債權人直接受償,那么同樣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不告不理原則和公平原則的撤銷權也理應如此。
三、已交付財產返還的原則
撤銷權與代位權一起構成了債的保全制度。傳統民法理論認為撤銷權與代位權均采用入庫原則,即指債權人提起撤銷權和代位權訴訟的結果只能歸于債務人,行使撤銷權和代位權的債權人對追回或者避免減少的債務人的財產需要和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并不享有優先受償權。我國《合同法》和法釋[1999]19號對代位權的行使效果作了規定,打破了代位權入庫原則的傳統民法理論,明確規定代位權的行使效果歸于債權人[[⑩]],學者稱之為直接受償原則。但對撤銷權的行使效果則沒有涉及。筆者認為,撤銷權也應當采取直接受償原則。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幾點:
1、直接受償原則能夠發揮債權人的積極性。我國傳統民法的一些論著中,普遍認為“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在撤銷債務人的行為以后,某一債權人取回了財產或者利益,應當為一般債權人的共同擔保”,[[11]]“一般債權人對這些財產應平均受償”。[[12]]筆者認為這種觀點雖在民法學界占據主流,但忽視了對行使撤銷權的債務人權益之保護,不利于發揮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積極性。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債務人為了逃避債務而隱匿資產或者與他人通謀轉移資產的行為,債權人討債難、保全難、執行難等已成為嚴重的社會問題,從維護債權人合法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角度出發,誰主動行使撤銷權,誰就能優先得到受償,誰就能夠及時得到經濟利益,這樣就能充分發揮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積極性,否則就會造成大家都怠于行使權利,最后誰也得不到利益的局面。也使得債務人有足夠多的時間和足夠低的風險去隱匿、轉移資產。對此,在一些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已經賦予債權人對行使撤銷權的結果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我國法律雖未明確規定撤銷權訴訟的受償原則,但入庫原則作為主流觀點已深深影響到司法實踐,使得撤銷權制度設置的意義大大降低。因此,筆者建議在立法機關對《合同法》進行修訂、最高法院在對《合同法》再次進行解釋時,能夠參照代位權制度的相關設計,采用直接受償的原則。
2、行使權利者優先受償更加符合平等原則。平等原則是我國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平等原則體現在撤銷權上,則指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每一個債權人都可以行使撤銷權,債權人享有的提起撤銷權訴訟的機會是平等的,而并非指債權人能夠通過其他債權人的撤銷權訴訟得到平等受償的機會。法律賦予每一個債權人同等公平的訴訟機會,如果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對取回的財產或者利益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每一個債權人都會爭先恐后地去行使法律賦予的訴訟機會,也使債務人難存僥幸之心。這種受償原則保證了每一個債權人的債權都有機會實現,有利于誠信經濟環境的建立。如果允許那些不行使該權利的人免費享受行使權利者通過訴訟取得的利益,才是真正違背了民事活動的平等原則和公平原則。撤銷權制度的設立,主要是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沖突,貫徹誠實信用原則,那些又想享受撤銷權訴訟的利益,又不愿意打官司,不愿意耗費大量時間、精力和金錢的債權人,專等坐享撤銷權訴訟的成果,其行為與轉移、隱匿資產、逃避債務的債務人的行為一樣,都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因此,在設計撤銷權制度時,就應當理順債權受償從平等原則向優先原則的新思維,這才是一種真正的平等,否則,撤銷權制度將形同虛設,喪失生命力。
3、體現了訴訟經濟的價值目標。訴訟經濟是指以最少的司法成本來獲取最大的訴訟效益,其著眼點在于國家合理地配置司法資源,確保司法資源的耗費降到最低程度,同時使大量案件能夠得到盡快解決,減少當事人的訴訟成本。訴訟經濟原則是現代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準則。而按照入庫原則,債權人要實現自己的債權,必須先行提起撤銷權之訴,待審理完畢后再提起債務之訴,不論是法院還是債權人,為了同樣一件事情,為了實現同樣一項債權,需要經過兩次訴訟,這樣既耗費了當事人的財力和精力,又浪費了有限的訴訟資源,降低了司法效率,債權人還要承受與其他怠于行使權利的債權人一起受償的壓力和風險,最后有可能“得不償失”。如果債權人能夠通過一次撤銷權訴訟即可得到全額受償的話,既減少了訴訟成本和司法資源,又維護了債權人的利益,豈不是一舉兩得?
4、符合不告不理的民事訴訟法原則。根據該原則,債權人在提起訴訟時,只能就其債權部分主張權利,訴訟效果只能歸于該債權人。這就涉及到撤銷權的行使范圍問題。《合同法》及法釋[1999]19號規定的“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及“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都沒有明確界定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由于提起撤銷權訴訟的往往只是某一個債權人,而債務人的債權人往往有很多個,那么“債權人的債權范圍”到底是指提起撤銷權訴訟的債權人的債權范圍,還是全體債權人的債權范圍,學界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原則上以提起撤銷權訴訟的債權人的債權為標準,即使存在其他債權人,亦不得超過自己之債權額;[[13]]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以全體債權人的債權總額為限。[[14]]筆者認為兩種觀點各有弊病。從常理和司法實踐來看,當一個債權人提起撤銷權訴訟時,他不可能知道債務人究竟有多少債權人,債權總額是多少,因此按照第一種觀點如果要求法院先查明債務人的全部債權人和債權總額,再來審理應撤銷的債務人的財產處分范圍,是不現實的。而按照第二種觀點理解為提起撤銷權訴訟的債權人的債權,這就產生了一個有悖常理的現象:以提起撤銷權訴訟的債權人的債權數額作為全體債權人的債權的擔保。由此造成的后果就是一債權人付出了大量的時間、精力和金錢,訴訟的利益卻要與其他債權人一起來分享,而自己訴訟的成本及敗訴的風險確要自己來承擔。而債權人通過其他債權人的訴訟而得到實現自己債權的保證,也有悖不告不理的原則。因此,要衡平提起撤銷權訴訟的債權人的利益與全體債權人的利益,應當對該制度作更加科學的模式設計(詳見下文論述)。
四、已交付財產返還的實現途徑
法釋[1999]19號第25條中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轉讓財產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依法撤銷的,該行為自始無效。但“自始無效”的后果是什么?司法解釋并沒有解釋清楚。如果受益人主動返還已交付財產,則撤銷權的目的得以實現。如果受益人不主動返還財產時,那么債權人可否根據《民法通則》第61條與《合同法》第58、59條關于意思表示瑕疵被撤銷行為的處理規定來實現財產的返還呢?筆者認為,必須注意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取決于債權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它與合同法第54條規定的行為人意思表示瑕疵的撤銷權有著根本的區別。表現在: (1)兩者的主體不同,前者的主體為債權人,撤銷的是他人的行為,后者的主體為實施行為的人,撤銷的是自己的為;(2)行使權利的形式不盡相同,前者只能采取訴訟的形式向法院申請,后者可以向法院申請,也可向仲裁機構申請;(3)是否涉及第三人不同,前者的行使涉及第三人,屬于債的效力的擴張,后者只適用于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從以上幾個法條規定來看,返還財產的權利主體應該是被撤銷行為當事人雙方或對返還的財產享有所有權的第三人,而非債權人。債權人撤銷權人既非被撤銷行為的當事人,也不是所返還財產的所有權人,在因行為被撤銷所產生的法律關系中并不享有任何基礎權利,因而也就不能根據《民法通則》第61條或《合同法》第58、59條關于被撤銷行為方面的規定實現財產的返還。
我國撤銷權的形成權性質,使人民法院僅審理符合撤銷權成立的條件,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即結案。如果受益人不主動返還財產時,再由債務人向受益人提出因交易行為被撤銷而返還財產的訴訟,似乎不切實際。而在債務人怠于行使上述訴訟權利時,債權人必須再提起代位之訴,這樣的訴訟機制太過于煩瑣,甚為不便,也不利于真正達到保全債權的目的。那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后如何實現受益人返還財產呢?本文認為形成權說的第三種觀點(責任說)在理論上較為周全,筆者贊同。此種觀點認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后,并不再需要請求受益人返還財產,即得將其視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申請法院逕行對其強制執行。[[15]] 此種觀點實際上是以強制執行代替代位之訴,從而避免了形成權說在理論與實務上的種種問題。雖然我國現行立法并未采日本法“以責任法的無效為效果”(責任說的立論基礎),但我國可以通過對強制執行方面的法律做進一步的完善,而達到與責任說相似的效果[[16]]。我國1992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0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九章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與“第22章執行措施”中,已設有保全與收取債務人財產權利的概括規定(第94條與第221條)。 在此基礎上予以完善,使其應用于債權人撤銷權的執行,較諸于民事實體法中另起爐灶,從頭修訂,將更為迅捷簡易,同時可免疊床架屋之弊。
實踐中,一個債務人可能同時存在多個債權人,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范圍可能大于每個債權人的債權額,因此就每個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來說,財產返還的范圍是自己的債權額[[17]]還是全體債權人的所有債權額[[18]],學界有不同的認識。我國《合同法》第74條和法釋[1999]19號第25條的規定比較模糊甚至有沖突,在理解及實務中存在疑義。比較而言,筆者認為《解釋》更具有合理性。如果法院在審查時只保護個別提起訴訟的債權人的利益,則使債權人撤銷權中“債務人責任財產的清償應面向全體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亦無優先權”這一根本特性變得毫無意義,不符合立法本意。在司法實踐中,因為債權人只能對自己債權有無保全必要做出判斷并決定是否行使,且難以確知所有一般債權的總額及債權有無設立擔保的情形,所以應該允許債權人自由的提出撤銷權的范圍,人民法院應對其能夠主張的部分予以審理和撤銷。在一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后,并不影響其他債權人的撤銷權的行使,而且人民法院可根據不同情況決定案件合并審理或者適用判決的既判力,并不會導致對其他債權人利益的損害。因此,建議《合同法》第74條2款應修改成賦予債權人自由的提出撤銷權的范圍的權利,并規定債權人自由提出的撤銷權的范圍應以全體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對由此獲得的財產或利益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總之,由于現行法律不明確撤銷權的法律后果,不僅使得撤銷權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無法操作,而且債權人也無法預知行使撤銷權所能獲得的預期利益,極大地限制了債權人行使權利的積極性,對撤銷權制度功能的有效發揮構成了嚴重阻礙。因此,為順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應立足我國司法實踐,借鑒國外及臺灣的先進立法,對我國撤銷權制度的漏洞通過立法進一步地完善與發展。
參考文獻:
[[①]] 趙旭東:《合同法學》,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132頁。
[[②]] 楊立新:《疑難民事糾紛司法對策(第二集)》[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448頁。
[[③]] 史尚寬:《債務總論》[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76頁。
[[④]] 郭明瑞:《民商法原理(一)》[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 103頁。
[[⑤]] 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76頁。
[[⑥]] 尤海東:《經濟合同無效之法律責任》,載《法學》1993年第6期。
[[⑦]] 余延滿:《合同法原論》[M],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33頁。
[[⑧]] 王家福:《民法債權》[M],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6頁。
[[⑨]] 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修訂版)[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97頁。
[[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0條:“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11]] 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505頁。
[[12]] 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97頁。
[[13]] 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三民書局1998年版,第328頁。
[[14]] 王家福:《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6頁。
[[15]]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82、483頁。
[[16]] 王利明:《撤銷權的若干問題探討》,載《民商法研究》(第三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2頁。
[[17]] 楊立新:《論債權人撤銷權》[J],載《河北法學》1990年第3期。
[[18]] 郭明瑞:《債權人的撤銷權 》,載《中國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債權篇)》[M]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