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主張亮將轎車送到林超經營的汽車修理店維修。車輛維修好后,林超將車輛送至洗車店清洗。車子洗好后,洗車店店主陸飛的兒子陸小白(16歲周歲)在移車時,撞到了行人劉某以及陳某的車。為索賠醫藥費,劉某將車主張亮、維修店老板林超、洗車店老板陸飛、陸小白、陸小白母親、陳某以及張亮投保的保險公司共同告上法庭。

送車去維修 卻發生事故

    去年3月,張亮的小轎車在行駛過程中出現了故障,他將車輛送到林超經營的汽車修理店維修,并約好第二天取車。車輛維修好后,林超將車輛送至陸飛的洗車店進行清洗。陸飛的兒子陸小白(16歲周歲)在店前將洗好的車移到別處時,撞到了行人劉某以及停在店門前的陳某的汽車。劉某頭部被撞傷,張亮和陳某的汽車也出現不同程度的損壞。

    事故發生后,陸小白棄車逃逸。而劉某因頭部受傷,被送至醫院住院治療78天。該事故經睢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陸小白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且發生事故后逃逸,其行為是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某和陳某無責任。住院期間,陸飛為劉某付了3萬多元醫藥費。

    出院后,劉某找到陸飛索賠。雙方對于賠償數額未達成一致。陸飛還認為,張亮、陳某等人也有責任。無奈,劉某將車主張亮、維修店老板林超、洗車店老板陸飛、陸小白、陸小白母親、陳某以及張亮投保的保險公司共同告上法庭。

傷者索賠28萬余元

    2018年6月,睢寧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劉某表示,由于陸小白系未成年,且汽車服務店是他父親陸飛經營的,因此,損害賠償責任應由陸小白的監護人及汽車服務店的經營人承擔。而張亮、林超將車輛交給無證人員駕駛,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陳某也應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劉某請求法院判決各被告人共同賠付醫藥費、誤工費等28萬余元。

    林超、陸飛、陸小白對劉某所受損害應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如果承擔,比例各是多少?

    陸小白的母親表示,她已經與陸飛離婚,陸小白由父親撫養,陸飛才是孩子監護人,她不承擔責任。

    陸飛、陸小白辯稱,事故賠償責任應當由被告陸小白、張亮、林超按照各自過錯的程度承擔賠償責任。陸飛是陸小白的監護人,有固定收入,故被告陸小白的賠償責任由陸飛承擔。

    但張亮不同意。他認為,自己雖然是車輛所有人,但該車發生事故時并非其實際控制和使用,其不在現場對事故也并不知情,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而林超辯稱,他沒有將車輛交給被告陸小白駕駛,只是將涉案車輛交給洗車店清洗,本身并無任何過錯和責任,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陳某則更覺得冤枉:“我不知道為什么將我列為被告,因為在事故認定書中沒有登記我的名字,我的車輛也沒有接觸到原告。”陳某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他的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洗車店負主要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及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之規定,被告陸小白在事故發生時在陸飛所有的洗車店工作,且陸飛系其監護人。因此,對于原告劉某的各項損失,被告陸飛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張亮作為事故車輛的所有人,對本次事故的發生無任何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其將車輛委托被告林超維修并保管,行為合法合理,且該委托行為對其后發生的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關系。因此,被告張亮對原告劉某的損害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林超在車輛維修期間將涉案車輛送至洗車店進行清洗,與洗車店(實際經營者)之間形成承攬合同法律關系,在車輛清洗期間洗車店負有妥善保管車輛的義務。雖然林超將涉案車輛送去清洗時未拔車鑰匙后離開,也并非是將車輛置于開放、危險的環境中,未超出一般善良管理人應盡的注意義務,對此并不存在過錯。故林超對事故的發生并無過錯,對原告劉某所造成的損害后果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法院判令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后,被告陸小白及其父親陸飛賠償劉某各項費用;駁回原告劉某對張亮、林超的訴訟請求。(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