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新沂市瓦窯鎮某村一家養殖場進行“工棚”建設施工,對面肉雞專業養殖合作社“自動化養雞大棚”發生火災,棚內設備被燒毀,造成了一定經濟損失。肉雞專業養殖合作社向施工工人及養殖場所有人朱某主張賠償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新沂法院作出判決,涉案原告肉雞專業養殖合作社因火災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應由施工工人何某及雇主高某共同承擔賠償責任,養殖場所有人朱某作為定作人無選任、指示過失,對合作社的損失不應承擔責任。

2018年,新沂市瓦窯鎮村民楊某在當地投資建設一個肉雞專業養殖合作社,并投資建造了一棟鋼塑結構的“自動化養雞大棚”。

2019年5月,肉雞專業養殖合作社對面的養殖場場主朱某找到高某,讓高某帶人去其廠里完成管道、焊接夾芯板房的施工。高某遂帶領何某等人前往朱某的養殖場進行施工,工錢由高某與朱某結算,高某結算后將工錢發放給何某,施工主要工具由高某提供。

2019年5月24日8時32分,新沂市消防大隊接119報警稱:新沂市瓦窯鎮某村某肉雞專業養殖合作社養雞大棚起火。火災將養雞大棚及棚內設備等燒毀,過火面積約1250平方米,無人員傷亡。2019年5月31日,消防大隊出具火災事故認定書,對起火原因認定如下:起火部位在養雞大棚南側中間處,起火點在養雞大棚南側自東向西第二個濕簾處,起火原因為外在火源引燃濕簾起火所致,并認定火災財產損失為28萬余元。

至于引發火災的主因,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楊某與施工工人高某、何某及定作人朱某均各執一詞,均不認可對方主張,本案遂訴至法院。2020年1月6日,新沂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

新沂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朱某將管道、夾芯板房等工作交給高某完成,高某自己帶領工人并自備勞動工具前來施工,朱某向高某支付報酬,故朱某與高某之間成立承攬關系。高某安排何某及其他工人前來干活,工資由高某發放,工作內容由高某安排,故高某與何某之間成立勞務關系。

關于火災發生的原因及火災所涉各方賠償責任應當如何確定的問題。雖然朱某、高某、何某均主張火災起火原因與其無關,但經新沂市公安消防大隊偵查,事故起火點對面即是施工地點,養殖場沒有生產、沒有用電,只有何某在使用電焊機進行焊接鋼管作業。經法院現場勘查,養雞大棚和朱某某的養殖場中間有一條水泥路和一條小溝,距離約12米至13.1米。結合當時現場環境干燥、布滿楊絮的情況,使用電焊機作業引發火災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應當認定涉案火災由何某使用電焊機作業引起。

何某無證作業,主觀上具有明顯過錯,應當對合作社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何某與高某之間系勞務關系,何某對合作社的財產損害存在重大過失,其雇主高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根據原、被告的行為、過錯程度,新沂法院認為高某應對合作社因火災產生的損失承擔100%的賠償責任,何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朱某作為定作人,并無選任、指示過失,不應承擔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2020年6月28日,新沂法院判決高某、何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某肉雞專業養殖合作社賠償財產損失28萬余元。該案上訴后,2021年1月18日,徐州中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