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上工路上遇車禍身亡,妻子及家人最初索賠工亡賠償金時,公司不僅不積極配合,還主動提起訴訟,導致索賠被長期拖延,家屬一怒將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擔拖延責任。10月9日,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這起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落下帷幕,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方訴訟請求。

上工途中出車禍

某建設公司承包了一機械公司的生產車間、輔助車間施工工程,并為該工程施工人員投了建筑施工項目工傷保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

2017年4月12日,建設公司與案外人解某簽訂《瓦工分項工程分包合同》,將其承包的前述工程中的瓦工分項工程分包給解某。其后,解某又將其承包的分項工程中的部分廠房、辦公樓粉刷工程分包給吉某。案涉受害人周某受雇于吉某,在該工地具體施工。

2018年10月10日6時20分左右,周某乘坐其老板吉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前往上述項目工地施工時發生交通事故。周某受傷經搶救無效,于2018年10月19日死亡。同年11月12日,交警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某無事故責任。

2019年7月12日,當地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周某所受傷害為工傷。

單位不服打官司

2019年12月11日,建設公司因不服上述行政確認,向有管轄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撤銷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2020年5月22日,一審法院就該案作出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建設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建設公司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訴。南通中院審理后,作出終審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建設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2020年9月,周某的妻子章某等家屬,就周某工亡一事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要求建設公司承擔責任。其間,章某等人花費律師費60000元。同年12月31日,仲裁委作出仲裁決定書。決定書認為周某已經有權部門認定為工傷,章某等家屬依法享有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因建設公司已為其承包的案涉工程投了工傷保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涉案事故發生其間,章某等人的主張不屬于仲裁委受理范圍。

此后,建設公司配合章某等人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了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等工傷保險待遇。

自認延誤上公堂

取得保險待遇后,章某等人認為,建設公司的行為導致其延期取得賠償,損害利益較大,應承擔法律責任,遂將建設公司告上法庭。

庭審中,原告章某訴稱,建設公司作偽證打官司,稱周某于2018年9月底即離開了該公司承包的工地,造成賠償的延誤。如果建設公司不從中作梗,我們及時獲得賠償款,錢存到銀行就能拿到利息的。800000元賠償款(工傷保險待遇)當時可以存三年定期,現在兩年過去了,就按照年利率3.9%計算2年。同時,也不需要在仲裁中聘請律師。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建設公司賠償利息損失62400元、律師費6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等。對于章某所稱的建設公司打官司中作偽證問題,其一直未能舉出證據。

被告建設公司辯稱,周某事發地點可以通往多個地方是事實,確實存在爭議之處。本公司打官司過程中從未作偽證,都是按程序操作,屬于法律允許的范疇,不應承擔法律責任。況且,章某與律師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約定,官司打贏了才可以拿到60000元,而仲裁委已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故不存在官司能打贏的問題。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章某等人的訴訟請求。

釋法析理判駁回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案由為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系一般侵權責任糾紛,一般侵權責任包括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過錯四個構成要件。章某等人以侵權之訴作為請求權基礎向建設公司提起訴訟,并提出“建設公司在原告維權過程中怠慢行事、不行方便之舉,而且指使職工做假證”,需就侵權責任的各構成要件進行舉證,以證明建設公司的侵權責任確實存在。其中,最關鍵是建設公司的相關行為是否構成法律意義上的過錯。

《工傷保險條例》(2010年修訂)第十七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之日或者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第五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正是基于各方當事人對是否應認定工傷本身可能產生爭議的考慮,法律才會賦予用人單位、職工或其近親屬申請工傷認定以及對工傷認定結論提出異議的權利。

本案中,建設公司對案涉工傷認定結論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并歷經一審、二審,均系在法律允許范圍內行使訴訟權利。至于建設公司陳述的“周某事發地點可以通往多個地方”,則系其主張,無論建設公司的該主張能否得到認可,均并非章某等人陳述的作偽證。因而,建設公司未申請工傷認定,不服工傷認定并提起行政訴訟的行為,并非法律意義上的過錯,不符合侵權責任構成要件,所謂利息損失賠償便成無源之水。此外,章某等人為獲得工傷保險待遇聘請律師提供專業代理服務支出律師費60000元的問題,考慮到仲裁并未取得支持,且無法律或當事人約定依據,按照當前的規則,礙難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工傷保險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章某等人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訴。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本案主要涉及一方當事人利用訴訟程序規則打官司拖延賠償應否承擔侵權責任問題。法律來自社會生活,社會生活很多時候并沒有最佳答案,法律不少時候也沒有圓滿答案。憲法往往是社會各階級妥協的產物,法律及司法實務上也存在一個妥協問題,常常沒有絕對的標準答案。在程序法上,正常尋求的是公正與效率的平衡。法律程序規則的存在有時會損及個案的效率,但制定法律必須從絕大多數案件出發,不能因個案問題因噎廢食。事實上,只要當事人利用規則仲裁、打官司,不存在作偽證等違法情況,即便主觀上有拖延賠償之意,也應視為規則允許,不能認定為法律意義上的過錯,不應承擔法律責任。正如,多年來就當事人濫用管轄權異議拖延訴訟進行過廣泛探討,一直未能找尋出較理想的規制辦法一樣,有時候法律上并不能提供最佳方案,只能提供相對合理的方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三十七條規定:原告可以提供證明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舉證責任。第八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本案中,建設公司在人社局對周某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后,向有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工傷認定決定。在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后,建設公司向中院提起上訴。其行為均屬于依法起訴、上訴等維護其合法權益的訴訟行為。同時,目前并無證據證明建設公司存在濫用訴權、偽造證據的事實。因此,建設公司的相關行為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過錯,而普通侵權需要四個要件同時具備,現缺少過錯要件,侵權自然不能構成,相關損失賠償自然成無本之木。

需要順帶提及的是,當前司法實務中律師費支持的基礎是法律有明確規定或當事人預先有約定,否則視為非必要費用,不能予以支持。在仲裁、訴訟中未贏,要求對方承擔律師費,更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案涉律師費理應不予支持。

本案的發生提醒人們,打官司必須首先明確法律的界限在哪兒,盲目起訴只會喚雞不成蝕把米,搬起石頭砸自己的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