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東法院審理后認為付款行為不構成債務加入,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施某受弟弟陸某委托向陳某匯款,可哪知代為付款的行為卻為自己招來了麻煩,施某竟成了被告。得知自己被起訴,施某感到委屈,明明自己就是代為付款,怎么就成債務加入了。近日,如東法院審結了該起因代為付款行為引發的糾紛。

2020年11月陸某因經營需要,多次向陳某購買棉紗。2021年陸某與陳某對賬并形成對賬單一份,陸某表示會按對賬單的約定分期付款直至給清全部貨款。此后施某受陸某委托七次向陳某的銀行卡進行匯款。因未能給清全部貨款,陳某便訴至法院要求陸某、施某共同償還剩余貨款。庭審中陳某認為施某多達七次替陸某付款的行為是對買賣合同履行的追認,其行為應認定為債務加入,應承擔共同還款的責任,而施某辯稱其與陸某雖不同姓,確是實打實的親兄弟,自己受弟弟陸某委托付款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債務加入,請求法院駁回對其的訴訟請求。

如東法院審理認為,第一,陳某所舉證據不能施某系交易的主體,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非合同關系當事人不負有合同上的權利義務,即施某并非是案涉買賣合同的相對方,不應承擔付款義務,第二,施某是依據陸某的要求付款,結合債務發生基礎事實、對賬單的形成過程,施某并沒有加入債務的意思表示,不能僅憑施某的付款行為就認定施某的行為為債務加入。最終法院判決陸某償還陳某貨款,駁回了陳某對施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在民商事活動中第三人代為付款的行為較為常見,并非都能認定為債務加入。在債務加入中,第三人加入債務的意思表示是核心要件。本案中施某之所以不承擔償還義務,主要是因為施某未向陳某作出承擔債務的明確意思表示。如要認定為債務加入,最好的方法是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重新訂立書面協議,固定各自的權利義務,這樣即可以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可以節約司法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