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婦毒殺400多只“三有動物”是否應當宣告緩刑?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陳洋 發布時間:2019-12-12 瀏覽次數:6467
2018年12月2日下午,農婦秋蕎在鄰鎮的樹林里,使用農藥呋喃丹浸泡、攪拌稻谷,通過播撒的方法捕殺鳥類動物時,被公安巡邏人員發現,并當場查獲其毒殺的野鳥54只。公安機關又在秋蕎家中一冰柜內查獲被宰殺的珠頸斑鳩、黃喉鹀、烏鶇等其他鳥類動物377只。
經鑒定,上述鳥類動物中,有415只屬于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即“三有動物”。公安機關從上述“三有動物”中經抽樣鑒定,大部分鳥的食囊中檢出呋喃丹成分。
按中國農藥毒性分級標準,呋喃丹屬高毒農藥,不能用在蔬菜和果樹上。呋喃丹對鳥類危害性最大,一只小鳥只要覓食一粒呋喃丹足以致命。受呋喃中毒致死的小鳥或其它昆蟲,被猛禽類、小型獸類或爬行類動物覓食后,可引起二次中毒而致死。
審理中,法官會議對被告人秋蕎違反狩獵法規,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狩獵野生動物,構成非法狩獵罪意見一致,但對被告人是否適用緩刑形成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秋蕎作為農婦,文化層次不高,對自己行為構成犯罪的主觀認知不足,且自愿認罪認罰,符合社區矯正條件,可以宣告緩刑。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采用劇毒農藥藥殺鳥類,這一行為有別于其他非法狩獵行為,屬于從嚴打擊的范疇,不宜適用緩刑。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緩刑適用的條件。《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一)犯罪情節較輕;(二)有悔罪表現;(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第七十四條規定:“對于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充分發揮刑事審判職能作用深入推進社會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對“重大環境污染、非法采礦、盜伐林木等嚴重破壞生態環境的犯罪,依法從嚴懲處”。
由此可以歸納出緩刑適用條件有如下四點:一是必須是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二是必須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三是必須“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4個條件同時滿足;四是犯罪類型必須不屬于“重大環境污染、非法采礦、盜伐林木等嚴重破壞生態環境的犯罪”。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有前科、劣跡以及撤銷緩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也不適用緩刑。
第二,本案被告人的行為屬于從嚴懲處的范圍。被告人秋蕎雖然不是累犯或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亦無前科、劣跡,而且此類犯罪的最高刑期也在三年以下,從表面上看,被告人也是認罪認罰且審前評估符合社區矯正條件,然而,用劇毒農藥毒鳥至少產生三類危害:一是直接造成食用農藥的鳥類死亡;二是農藥通過食物鏈在野生鳥類體內蓄積,引起鳥類生理、生活習性等一系列變化,對鳥類內臟器官造成毒害,或降低鳥類的生活能力、抗病能力和覓食能力,從而造成鳥類被捕殺和餓死的幾率大大增加,其繁殖能力亦會大大降低;三是改變了鳥類的生存環境。而被告人秋蕎在明知毒殺是法律禁止的狩獵方法的情況下,仍然多次播撒浸泡了高毒農藥呋喃丹的稻谷捕殺鳥類動物,導致食用毒稻谷致死的鳥類動物數量達四百余只,受害種類近二十種,嚴重破壞了區域內野生鳥類資源。其行為不能認定為“犯罪情節較輕”,而且被告人雖然認罪認罰,但并無證據表明 “沒有再犯罪的危險”,所以,對于被告人秋蕎這種社會危害性較大犯罪行為,人民法院必須堅決予以打擊,故不宜對被告人秋蕎宣告緩刑。
法院根據上述思路一審判處被告人秋蕎拘役三個月并當庭決定逮捕。判決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訴(文中當事人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