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會決議“缺席” 擔保效力被否定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 韓麗霞 發布時間:2019-11-08 瀏覽次數:730
馬某將自己所持有的西華公司印章加蓋于小貸公司的格式擔保手續上,為自己個人的借款提供擔保,西華公司主張自已無需承擔連帶擔保責任。11月7日,隨著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文書的送達,這起借款合同糾紛案畫上句號,法院判決西華公司不承擔擔保責任。
2010年6月9日,馬某向某小額借貸公司借款100萬元。2010年11月29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5月27日、2011年11月25日、2012年5月22日、2012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2015年1月31日,雙方又發生八次借款,借款本金均為100萬元。前兩筆借款馬某已還清,從2011年2月28日的第三筆借款開始,均采取“以貸還貸”方式,即小貸公司先出具轉賬支票,由銀行轉賬至馬某個人賬戶上,再由馬某在銀行柜面上以“現金存入”方式向小貸公司退回100萬元(有時加部分利息),以償還前一筆借款。
馬某系豐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豐產公司與南華公司合作設立西華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為高某。2013年11月20日起,西華公司被加入案涉借款擔保人行列。2013年11月20日、2015年1月31日上述借款再次發生時,均由馬某在無股東會決議情況下,持西華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鑒章辦理西華公司擔保手續。在案涉《企業承諾擔保書》中加蓋了西華公司合同專用章和法定代表人高某印章,落款處標注“代理人:馬某”。
2015年2月15日,馬某突然因病死亡。
因索債未果,小貸公司將馬某的擔保人告上法庭,請求擔保人承擔還款責任。西華公司以擔保對其不產生效力為由請求駁回小貸公司對其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后認為,僅從馬某持有的印章來看,其具有有權代表西華公司的表象。但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現雙方對馬某的身份存在爭議,但不管馬某是否系西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小貸公司在接受西華公司為馬某的借款提供擔保時,理應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審查公司章程或者董事會、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等與擔保相關的文件,以確定簽署人是否有權代表公司。而案涉借款發生時,小貸公司作為專業的貸款公司,未能依法對相關文件進行審查,主觀上存在疏忽大意的過錯。馬某持西華公司相關印章,為其自己的貸款提供擔保,屬于無權處分行為,西華公司對此未予追認,應依法認定擔保合同效力不及于西華公司,西華公司不承擔擔保責任。
【法官點評】
本案實際上涉及對公司法第十六條性質的理解沿革(變化)問題。從2011年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來看,長期以來,司法實務中普遍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為管理性規范,違反該規定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在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法定無效情形下,擔保合同有效。然而,近年來,司法實務中對公司法第十六條的理解發生了變化,即法定代表人或他人在沒有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授權情況下,僅憑公司印章提供的擔保行為,為無權處分(無權代表或無權代理)行為,只當有證據證明符合表見代理條件的,才能認定相關擔保行為有效。當然,相關公司股東會事后追認亦可。否則,相關擔保行為不發生擔保效力,有關公司不承擔擔保責任。需要說明的是,表見代理的構成,要求債權人主觀上必須善意無過失。附帶釋明的是,債權人對股東會決議的審查,只是形式審查,只要債權人非明知或應知狀態,股東會決議中個別或部分股東簽名、蓋章不實,不影響股東會決議的效力。
本案中,馬某持西華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鑒章辦理公司擔保手續,盡管不能否認印章的真實性,但馬某未提供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為無權處分行為。而小貸公司作為專業貸款公司,未要求提供西華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未依法盡到審查義務,不符合表見代理善意無過失要求,不能將相關行為認定為表見代理。況且,西華公司股東會對馬某的代理行為也未進行追認。因此,案涉擔保行為對西華公司不發生效力,西華公司不承擔擔保責任,應由小貸公司承擔不利后果。
本案的發生提醒人們,債權人應依法履行審查責任,盡到善良人的義務,否則只會搬起石頭砸自己的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