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人們生活水平提高和城市化快速推進,私家車保有量大幅增加,小區車位越來越“奇貨可居”,由此引發的矛盾糾紛也呈高發態勢。近日,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對一起車位糾紛案依法判決,駁回原告業委會要求判令被告開發商停止對小區地下車位銷售、出租處分行為的訴訟請求。

業委會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幸福小區的地下車位屬于配套設施和配套工程,屬于小區共用設施設備,屬于小區全體業主共有。”該小區業主委員會陳述,開發商銷售、出租車位的行為侵害了全體業主的權利,于是訴至法院。被告開發商辯稱,首先,原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其次,車位的歸屬應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和出租的方式約定,并不當然為業主共有。

經查,涉案小區地下停車位的面積未計入房屋公攤面積中,相關建造成本也未計入房屋銷售價格中。庭審中,原、被告一致確認:730個地下車位中,468個系非人防車位。

“我們在前期銷售時,沒有進行過諸如買房包含車位,或者買房送車位類似的宣傳,而是明確告知業主車位將來是要銷售的。”據被告在庭審中陳述,目前涉案訟爭的車位僅剩70個,其余的都出售或出租給業主了,剩余車位是為未購買或租賃車位的業主預留的。

再查明,原告幸福小區業委會系經選舉產生,于2018年7月在主管部門進行了備案。本屆業委會系第一屆,任期三年。針對本案爭議焦點之一,即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主體資格,法院認為,原告系經過選舉產生的業主委員會,且在主管部門進行了備案,在無相反證據證明原告系經由違法程序所產生的情況下,理應認定原告的合法地位。根據相關規定,為維護全體業主的利益,業主委員會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原告系為維護全體業主的利益而提起本案訴訟,所以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具有相應的訴訟主體資格。

公用設施不必然歸屬于業主

關于本案爭議焦點二,即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后,車位是否由被告贈與給了業主。承辦法官指出,原告認定涉案非人防地下車位歸屬于全體業主的基本邏輯是:被告和業主以簽訂協議的方式將非人防地下車位約定為共用設施,而根據《物權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共用設施均應屬于業主共有,所以訟爭的車位屬于全體業主。

對此,法院認為:首先,商品房買賣合同中雖將訟爭車位約定在“共用設施與設備”項下,但無法就此簡單推定車位必然歸屬于業主。根據《物權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筑區劃內的道路,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綠地,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于個人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于業主共有”;而該法第七十四條同時規定:“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根據上述兩條規定可知,《物權法》雖然概括性地將建筑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規定屬于業主共有,但同時在第七十四條中就車位、車庫的歸屬規定了可以通過出售、附贈等方式進行約定,這就明確表明了第七十四條規定的車位、車庫并不屬于第七十三條中規定的當然歸屬于業主的公用設施范圍,所以依照《物權法》規定,公用設施也不必然歸屬于業主,更何合同中也只是將訟爭車位規定在“共用設施與設備”項下,而“共用設施”和《物權法》規定的“公用設施”亦非完全一致,所以依照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上述約定無法推導出訟爭車位屬于全體業主的結論。

其次,雙方商品房買賣合同補充條款約定:“建筑區劃內,未計入買受人商品房共用部位分攤建筑面積,且又不屬于法定必須移交給業主、物業管理單位和社區機構的建筑物(構筑物)、配套設施及具有獨立使用功能的空間或區域,其歸出賣人所有”,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可知,沒有證據證明案涉地下車位計入了買受人商品房共用部位分攤建筑面積,也不屬于法定必須移交給業主的配套設施,所以根據該條約定,非人防地下車位應歸屬于被告。

再次,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從生活經驗來看,“買房送車位”必定會成為開發商銷售房屋的一大賣點,被告如有此意,在銷售房屋時大肆宣傳方為合理,但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此方面的宣傳,斷難認定是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

綜上,法院對原告所稱的訟爭車位已由被告贈與給業主的事實礙難認定。訟爭車位初始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作為所有權人有權依法進行處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處分行為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于是判決駁回。

【法官連線】

實踐中,業主在出售房屋時將自己在小區中購買的停車位單獨保留的事例屢見不鮮,但因停車位的緊缺,矛盾糾紛就會由此而生。這種狀況如何從法律上進行規制,現行法律并無明確、具體的規定。目前來看,《物權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基本上是對業主單獨處分車位的唯一法律依據,雖然在宏觀上具有較強的指導意義,但缺乏具體的操作模式。如果業主在將房屋出售之后單獨保留了車位,而小區車位又處于不能滿足業主需要的情況下,單獨保留車位的業主因房屋已經出售而喪失了業主資格,實踐中就會導致出現糾紛。

承辦法官提出,第一,法律上必須明確車位一般應不屬于房屋的附屬設施,不宜簡單認定為從物,如此才有討論的必要,否則應根據從物附屬于主物的規則加以解決。房屋和車位的使用價值是獨立的,各自有著不同的功能,充分發揮房屋的使用價值并不必然需要借助于車位,如果兩者在物理上是可分割的且車位的存在與否并不影響房屋功能的發揮,則應當賦予業主對車位的單獨處分權。當前車位的市場價格已水漲船高,強制一并轉讓必然會對房屋的流轉效率造成負面影響而造成資源的浪費,賦予業主對車位的單獨處分權必要且合理。

第二,業主在將房屋出售而單獨保留車位時,應從法律上加以規制,這應區分兩種情況分別處理:首先,根據《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車位應優先滿足業主的需要,如果小區車位能夠滿足業主的需要,則單獨保留車位的業主可持續擁有該車位而無需強制轉移權利。其次,如果車位不能滿足小區居民的使用,則應對單獨處分車位業主的處分期限做一限制,在限制期內可向小區業主自由處分,超出限制期限而不處理或者未處理成功的,則賦予小區業主委員會或者全體業主強制收回的權利,當然必須向對方支付相應的對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