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承保的車輛在居民樓下停放,被樓上陽臺窗戶掉下的玻璃砸壞,造成車損21000元。掉落玻璃的房屋由金某租住,事發前幾日金某外出,將房屋委托朋友孫某臨時照管,孫某隨即臨時居住,但事發時并不在房屋內。保險公司在理賠了車損后起訴孫某,要求其賠償保險理賠款21000元。

相城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上述條文的法理基礎在于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建筑物應負有管理、修繕和妥善使用之義務,無此義務者則不應苛以法律責任。按照日常生活經驗,臨時居住房屋的人,其通常使用范圍應及于屋內設施,而應不及于建筑物外墻或窗戶玻璃。對于建筑物外墻或窗戶玻璃是否穩固、有無脫落可能性,超出了孫某合理預期范圍,不屬于其依法應當負有的謹慎注意義務。本案中,未有證據顯示玻璃系因孫某的原因導致脫落,或明知玻璃存在脫落可能性而未采取合理措施。因此,孫某對案涉侵權事故沒有過錯,不應承擔民事責任,遂判決駁回保險公司訴請。一審判決作出后,雙方均未上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點評:

按照通常理解,臨時照管和居住房屋者應當屬于管理人或使用人范疇。但是,臨時居住者的使用范圍并不及于窗戶玻璃,難于預測和防范玻璃是否穩固、有無脫落可能,由其承擔侵權責任有失公允。因此,法院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的管理人或使用人,應當結合具體案件事實,考察其對設施及擱置物、懸掛物是否存在謹慎注意義務后才能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