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宿遷訊:日前,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案。被告柏玉軍返還原告尹華明購房款50000元,支付該款利息6811元,賠償原告尹華明的損失16000元,合計72811元。

2004年,柏玉軍、趙德志與沭陽縣高墟鎮人民政府簽訂了開發高墟鎮鑫源商貿城合同。20051019,尹華明與鑫源商貿城籌建處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雙方約定將鑫源商貿城二期5501號一套二層二用商住樓以60000元的價款賣給尹華明,當天給付定金30000元。后尹華明又分別于20063427日交給柏玉軍各10000元。20076月,柏玉軍又以76000元的價款將該房屋賣給他人,致使尹華明購買該房屋的目的不能實現。200795,尹華明訴至法院,要求柏玉軍返還購房款50000元,賠償利息6811.2元、購房差價損失16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出賣人應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情況下,才能與買受人訂立商品房預售合同,否則合同無效。該案中,柏玉軍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與尹華明簽訂了預售商品房買賣合同,致使該合同無效。柏玉軍將該房屋以高價又賣給了他人,具有一定的過錯。柏玉軍應返還從尹華明處所得的房屋價款、支付利息、賠償尹華明為此所受的損失(該房現在與雙方訂立合同時的差價)。故尹華明要求柏玉軍返還購房款50000元、支付該款的利息,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一審判決后,柏玉軍不服,向宿遷中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尹華明要求賠償房屋差價損失16000元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柏玉軍在與尹華明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房屋尚未完工,顯然所售房屋是預售房。因柏玉軍既無商品房開發資質,也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其與尹華明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且至起訴前尚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故合同應當認定無效。柏玉軍作為商品房的開發商,既無開發資質,也未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故合同無效的過錯在于柏玉軍。尹華明僅是普通買房人,在柏玉軍不主動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或者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情況下,尹華明作為善意的相對人無從知曉和審查柏玉軍是否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同時,柏玉軍也沒有證據證明尹華明明知其沒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而執意買房,故尹華明對合同的無效沒有過錯責任。柏玉軍應當承擔合同無效導致尹華明無法取得房屋所產生的購房差價損失16000元。故作出二審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