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能否請求與出租人強制締約
作者:胡坤 發布時間:2008-06-12 瀏覽次數:1336
優先購買權是房屋承租人的一項法定權利,它是指房屋承租人在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時,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于第三人購買所承租房屋的權利。當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承租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出租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房屋買賣關系無效的同時,能否請求與出租人強制締約?即要求法院強制出租人以同等條件將房屋賣給自己?對此,有人給出了否定的答案,理由是:出租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房屋買賣關系被確認無效后,出租人恢復了對訴爭房屋的所有權,所有權人不想出賣房屋,人民法院就不能強加干涉,畢竟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是一種債權而不是物權,該優先購買權是相對于第三人的優先權,而不是優于所有權人的優先權。
筆者認為,在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時,承租人可以請求與出租人強制締約,人民法院也應支持該項訴訟請求。
第一,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不是純粹的債權,而是一種具有物權性質的請求權。1、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是一種法定民事權利,并非基于雙方當事人協議而產生,也不能由雙方當事人協商后取消,這與債權純系當事人自由設定原則不相符合;2、純粹的債權不得對抗第三人,權利人只能獲得相應的賠償,而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可以對抗第三人;3、純粹的債權是一種獨立的權利,而優先購買權具有附從性,是附從于租賃事實的。
第二,當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條件成就時(出租人要將房屋出賣給第三人;承租人向出租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與第三人具有同等條件),此時的優先購買權應當體現為能夠實現購買,而不僅僅是宣告權。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在出租人沒有出賣租賃房屋的意思時是一種期待權,而一旦出租人違反優先購買權的規定將房屋出賣給第三人時,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就應該轉變為一種具體、現實的民事權利,即出租人以賣給第三人的同等條件將房屋賣給承租人。人民法院審理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案件,不能僅是對承租人這種法定權利的確認過程(因為這種權利是法律明確規定的,不需要再通過判決來確認),還應當是把這種抽象的權利具體化為現實權利的過程。
第三,出租人在買賣關系被確認無效后,在情緒上肯定是與承租人對立的,通常情況下都不太愿意將房屋出賣給承租人。出租人可以選擇先解除房屋租賃關系,后將房屋出賣。如果人民法院僅僅確認出租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不支持承租人的強制締約請求,那么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就是一張白條:法律上存在而在現實中永遠無法實現。其結果是使訴爭房屋不能順利交易,民事糾紛沒有從根本上得到解決。
第四,用合同法的理論解釋,如果出租人在與第三人協商賣房的同時通知承租人的,等于是向承租人發出了要約,承租人同意在同等條件下購買房屋的意思表示就是一種承諾。如果出租人未依法履行通知承租人義務,徑行將房屋賣給第三人,而承租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既然法律明確規定了出租人的通知義務,如果出租人不作為的,則為了保障該義務的實現,應當在法律上推定出租人在向第三人發出要約的同時也向承租人發出了要約,要約的內容就是承租人在與第三人同等條件下是否購買租賃房屋,承租人要求以與第三人同等條件購買房屋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就是一項承諾。無論在哪種情形下,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事實上都已經確立了房屋買賣的法律關系,出租人必須以“同等條件”將租賃房屋賣給承租人,否則就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