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被執行人“唯一住房”可以執行
作者:殷中華 發布時間:2008-06-11 瀏覽次數:1708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封、扣押、凍結規定》)于
一、“唯一住房不得執行”之說,實際是只注意保護債務人的生存權,而損害了債權人的生存權。
有人提出,“唯一住房不得執行”的理由是出于保護人權的需要,是被執行人的基本人權在執行中的體現。民事執行工作要適度,不可以對被執行人“趕盡殺絕”。要充分考慮、兼顧被執行人的利益同債權人利益之間的平衡,不能因為保護債權人而在強制執行中造成被執行人雪上加霜,將被執行人趕出唯一的住房而流落街頭。對唯一住房不得執行,就是保護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的生存權、人格權。筆者認為,這種說法是片面的。“唯一住房不得執行”之說,實際上是以保護被執行人“生命權”為幌子,為“老賴”們抗拒執行撐起了“保護傘”。“唯一住房不得執行之說”,“老賴”們聽了個個喊“好”,申請執行的債權人聽了冤聲載道。因為,這種說法名義上是保護債務人生存權,實質上是幫助其逃避債務,造成債權人的債權落空。人民法院的民事執行工作應當要講究人性化執法,注意保護當事人的生存權,這是毋庸置疑的。但這應平等適用于雙方當事人。值得注意的是,在民事執行中,不注意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債權,就是對債權人沒有做到人性化執法,是對債權人生存權的漠視。許多執行案件是因民間借貸、買賣、交通事故、拖欠勞動報酬而引起的。有的申請人患病住院,需要救命錢;有的無房居住、難以維持基本生活。這些申請執行人同樣需要法院人性化執法,同樣需要對其生存權給予保護。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被執行人只有唯一的住房,沒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都以“唯一住房不得執行”為理由而中止執行,不但債權人心理不平衡,而且執行法官心理也不平衡?!拔ㄒ蛔》坎坏脠绦小敝f,是法律界的一種謬論,既違民心,又逆民意。
二、唯一住房可以執行,從法律上和法理上都有充分的依據。
筆者現將與唯一住房可以執行相關的法律、司法解釋整理如下:
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利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七條規定:“對于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生活所必須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執行”。
從以上民訴法和《查封、扣押、凍結規定》中,可以看出,民訴法和《查封、扣押、凍結規定》,并未明確作出與“唯一住房不得執行”相類似的規定。雖然在《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六條中對“必須居住的房屋”作出“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的規定,但是在第七條中又作出保障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須的居住房屋,“可予以執行”的兜底規定,由此可見,《查封、扣押、凍結規定》只是要求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須居住的住房,而沒有作出對唯一住房禁止執行的規定。按照該司法解釋的精神,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的家屬居住的唯一住房,如果超過最低生活標準的,是可以執行的。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凍結規定》出臺后,金融部門作出反響。該司法解釋在施行過程中,有的法院對銀行起訴并申請執行的案件,遇到“唯一住房”即裁定中止。從而引起金融部門的不安。針對社會各界對《查封、扣押、凍結規定》各種爭議式的理解,最高法院又于
筆者認為,由于民訴法和《查封、扣押、凍結規定》沒有作出對唯一住房“不得執行”的規定,而《執行抵押房屋規定》已從正面作出能夠執行的解釋,因此,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對唯一住房進行執行是有法律依據和法理根據的。
三、執行唯一住房,應當把握“最低生活必需居住房屋”標準。被執行人唯一住房可以執行。但在執行過程中,必須注意維持被執行人最簡樸的、最基本的生活居住條件。以體現民事執行中保護被執行人的生存權。從某種意義上講,這種保護是從人道主義角度出發,也是有限的保護。其保護的限度應當是不低于最低生活必須居住房屋的面積數量和居住質量。如果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定的給付義務,卻仍然在豪宅中過享樂生活,法院則不能以保護債務人生存權為由繼續讓其住豪宅。一方面,可以讓他的住房面積由大改小,住房質量由高變低。以豪宅抵債,并按照當地最低生活必須居住的房屋的標準,給其重新安置住房。筆者最近走訪南京市中級法院,南京市中院在執行唯一住房過程中,出臺了一項新的執行標準,該院審判委員會作出規定: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必須居住房屋的標準為人均住房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