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封、扣押、凍結規定》)于200511正式施行后,有人提出,由于最高法院的該司法解釋第六條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生活所必須居住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因此,人民法院在民事執行中,對被執行人唯一的住房不得執行。緊接著,有關媒體對最高法院的該司法解釋提出質疑,從而在司法界對“被執行人唯一住房能否執行”引發了激烈的爭論。不少法院的執行法官都承認,因為最高法院一直沒有對“生活必須居住的房屋”概念作出具體的解釋,執行法官在執行中對“唯一住房”中“生活所必須居住的房屋”如何認定、能否執行、如何執行都存在著不少的困惑。為了沖破對最高院《查封、扣押、凍結規定》司法解釋認識上的誤區,筆者試就對被執行人唯一住房可以執行問題,淺陳管見。如有欠妥之處,謹請法學界的前輩和同仁們賜教。

一、“唯一住房不得執行”之說,實際是只注意保護債務人的生存權,而損害了債權人的生存權。

有人提出,“唯一住房不得執行”的理由是出于保護人權的需要,是被執行人的基本人權在執行中的體現。民事執行工作要適度,不可以對被執行人“趕盡殺絕”。要充分考慮、兼顧被執行人的利益同債權人利益之間的平衡,不能因為保護債權人而在強制執行中造成被執行人雪上加霜,將被執行人趕出唯一的住房而流落街頭。對唯一住房不得執行,就是保護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的生存權、人格權。筆者認為,這種說法是片面的。“唯一住房不得執行”之說,實際上是以保護被執行人“生命權”為幌子,為“老賴”們抗拒執行撐起了“保護傘”。“唯一住房不得執行之說”,“老賴”們聽了個個喊“好”,申請執行的債權人聽了冤聲載道。因為,這種說法名義上是保護債務人生存權,實質上是幫助其逃避債務,造成債權人的債權落空。人民法院的民事執行工作應當要講究人性化執法,注意保護當事人的生存權,這是毋庸置疑的。但這應平等適用于雙方當事人。值得注意的是,在民事執行中,不注意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債權,就是對債權人沒有做到人性化執法,是對債權人生存權的漠視。許多執行案件是因民間借貸、買賣、交通事故、拖欠勞動報酬而引起的。有的申請人患病住院,需要救命錢;有的無房居住、難以維持基本生活。這些申請執行人同樣需要法院人性化執法,同樣需要對其生存權給予保護。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被執行人只有唯一的住房,沒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都以“唯一住房不得執行”為理由而中止執行,不但債權人心理不平衡,而且執行法官心理也不平衡?!拔ㄒ蛔》坎坏脠绦小敝f,是法律界的一種謬論,既違民心,又逆民意。

二、唯一住房可以執行,從法律上和法理上都有充分的依據。

筆者現將與唯一住房可以執行相關的法律、司法解釋整理如下:

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利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七條規定:“對于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生活所必須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執行”。

從以上民訴法和《查封、扣押、凍結規定》中,可以看出,民訴法和《查封、扣押、凍結規定》,并未明確作出與“唯一住房不得執行”相類似的規定。雖然在《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六條中對“必須居住的房屋”作出“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的規定,但是在第七條中又作出保障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須的居住房屋,“可予以執行”的兜底規定,由此可見,《查封、扣押、凍結規定》只是要求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須居住的住房,而沒有作出對唯一住房禁止執行的規定。按照該司法解釋的精神,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的家屬居住的唯一住房,如果超過最低生活標準的,是可以執行的。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凍結規定》出臺后,金融部門作出反響。該司法解釋在施行過程中,有的法院對銀行起訴并申請執行的案件,遇到“唯一住房”即裁定中止。從而引起金融部門的不安。針對社會各界對《查封、扣押、凍結規定》各種爭議式的理解,最高法院又于20051214出臺了司法解釋《關于人民法院執行設定抵押的房屋的規定》(下稱《執行抵押房屋規定》)。該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對于被執行人所有的已經依法設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據抵押權人的申請,依法拍賣、變賣或抵債”。該司法解釋,恰好是對《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六條的修正。這條司法解釋中所指可以拍賣、變賣、抵債的房屋,既可是被執行人唯一住房,也可以是多處住房,因此該司法解釋對被執行人唯一住房能否執行問題,作出肯定的回答:能夠執行。

筆者認為,由于民訴法和《查封、扣押、凍結規定》沒有作出對唯一住房“不得執行”的規定,而《執行抵押房屋規定》已從正面作出能夠執行的解釋,因此,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對唯一住房進行執行是有法律依據和法理根據的。

三、執行唯一住房,應當把握“最低生活必需居住房屋”標準。被執行人唯一住房可以執行。但在執行過程中,必須注意維持被執行人最簡樸的、最基本的生活居住條件。以體現民事執行中保護被執行人的生存權。從某種意義上講,這種保護是從人道主義角度出發,也是有限的保護。其保護的限度應當是不低于最低生活必須居住房屋的面積數量和居住質量。如果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定的給付義務,卻仍然在豪宅中過享樂生活,法院則不能以保護債務人生存權為由繼續讓其住豪宅。一方面,可以讓他的住房面積由大改小,住房質量由高變低。以豪宅抵債,并按照當地最低生活必須居住的房屋的標準,給其重新安置住房。筆者最近走訪南京市中級法院,南京市中院在執行唯一住房過程中,出臺了一項新的執行標準,該院審判委員會作出規定: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必須居住房屋的標準為人均住房面積8平方米。根據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的這個舉措,筆者建議,有關法院今后在執行唯一住房時,應當參考當地居民廉租房、經濟適用房的標準,相應作出一個執行標準。因為人均最低住房面積標準,也是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必需居住房屋的底線。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執行中可以用置換的辦法解決被執行人的住房問題。比如說被執行人欠債30萬元,他和妻子兩個人住在一套150平方米的大房中,除此而外,再沒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在執行中,申請人或者法院可以幫被執行人找一套面積較小的住房,其面積不低于人均最低標準即可,用這套住房置換被執行人所有的大房子,用所拍賣的錢償還債務,這樣既解決了債務糾紛,也保證了被執行人有房可住。再一方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人均最低住房面積的標準為被執行人以租賃的方式解決住房問題。為了既保障被執行人的最低住房標準,又妥善執結唯一住房,也可以按照最低住房標準替被執行人找一個合適的出租房。用拍賣被執行人的房子的價款償還債務后,將剩余的錢專門設立一個租房專項帳戶,專門用于支付被執行人租房的費用。建湖法院執行局近日執行的一個案件就采用了這個辦法。建湖有個老賴欠5個人的債務計30萬元,沒有其他可以執行的財產,但是,他與妻子卻住在一套150平方米的房子里。法院過去誤認為一套住房不能執行,拖了一年多無能為力,最近該院讓申請執行人為被執行人租了一套稍小一點的住房,月租金為300元,然后對被執行人的房子進行了拍賣,拍賣的價款為40萬元。所得款項除償還債務外,給了被執行人8萬元用于生活,其余2萬元存入專戶用于房租。順利解決了困惑法官多年的執行難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