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法律適用?以道賠案和保險合同案比較分析
作者:郭文吶 發布時間:2008-06-11 瀏覽次數:1556
法院在審理不同案由之案件時,常常可能會適用同一個或同幾個法條,對此法條,法官可能有不同的解釋和實用,于是在審理案件中處于選擇適用的兩難境地。本文主要是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在道賠案件和保險合同案件中的理解適用問題進行探討。
案例一:被告甲將其已投保了交強險的車輛借與沒有取得駕駛資格證的被告乙,乙無證駕駛該車輛,在缺乏必要的交通安全常識和駕駛操作技能的情況下,又疏于對路面情況進行觀察,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即受害者丙受傷入院并造成九級傷殘。后經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乙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丙向甲、乙以及承保(交強險)該事故車輛的某保險公司進行索賠不成,遂將三者訴至法院。在該案中,被告甲、乙的賠償責任較易認定,在此不贅述。主要問題在于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認為案發時駕駛人乙未取得駕駛證,根據交強險條例之規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公司應當對受害人承擔相應賠償責任:1.交強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機動車輛強制保險制度的立法初衷是通過保護非機動車、行人等道路交通活動中的弱勢群體來體現社會公平,其核心訴求是維護和保障弱勢群體的利益。交強險在立法目的上更多地關注對行人等弱勢群體的強制性法律保護,而不僅是保險公司和車主、駕駛人員等強勢群體的利益。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下稱《條例》)第二十二條并非保險公司對受害人人身傷亡賠償的保險責任免除條款。從其內容可以概括如下:(1)保險公司負有墊付搶救費用的義務,該條并非免責約定;(2)交通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3)對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和搶救費用之外的損失,條例并沒有規定不賠償。故,保險公司仍舊應該在強制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受害人賠償,其可在賠償后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追償。3、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對受害人的人身損失予以賠償,體現了交強險對受害人人身權益的保護功能。綜上,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
案例二:案情與案例一雷同。原告A將其已投保了交強險的車輛借與沒有取得駕駛資格證的B,B無證駕駛該車輛,在缺乏必要的交通安全常識和駕駛操作技能的情況下,又疏于對路面情況進行觀察,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者C受傷入院并造成傷殘。后經交警大隊認定B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A、B對受害者進行了相應賠償后,投保人A遂依交強險條款向其事故車輛投保的保險人某保險公司進行理賠,遭到拒賠,將該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該保險合同案件與上一例道賠案件的焦點均在于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區別在于賠償對應的主體不同,保護的利益也就不同。法官在對條例第二十二條的理解及適用上陷入了兩難。
筆者認為,該保險合同案件從以下幾點考慮:1. 機動車輛強制保險制度的立法初衷是通過保護非機動車、行人等道路交通活動中的弱勢群體來體現社會公平,其核心訴求是維護和保障弱勢群體的利益。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的立法本意也在于此,在投保人和駕駛人違章駕駛車輛造成第三人損害的情形下,即使投保人可能遭到拒賠,受害人也不會因此而喪失在緊急狀況下被救助的機會,保險公司仍然要在醫療費范圍內進行墊付,先保證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而后可就墊付費用向致害人追償。該條是對保險公司在特殊情況下救助義務(即進行醫療費墊付)的規定,而非對保險公司在何種范圍內進行賠償的規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交強險有關問題的復函(保監廳函〔2007〕77號)第二條:根據《條例》和《條款》,被保險機動車在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人醉酒、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傷需要搶救的,保險人對于符合規定的搶救費用,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保險人在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對于其他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該答復雖然不具有法律層面上的效力,但至少可以從中推定條例第二十二條的立法本意。道賠案件中將保險公司在緊急狀況下的墊付(醫藥費范圍)責任擴大至保險公司在強制責任險額范圍內的賠償責任,也是從條例保護弱者的立法本意考慮的,故該道賠案中保險公司賠償的針對主體是受害人,而非被保險人。而在該保險合同案件中,已經不存在需墊付醫藥費的情形,不宜生硬適用條例第二十二之規定。如果投保人在嚴重違規違章(如無證、醉酒、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駕駛致損賠償后,仍然能在交強險限額內獲得理賠,則這些嚴重違規違章的被保險人并沒有比那些一般交通事故中的被保險人更難以獲得理賠、也并未承擔更多的風險,那么,對于被保險人來說,他可以高枕無憂了,因為他不必因為違法違規就受到更多的約束。這不是交強險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范圍,也與交強險保護弱者的立法本意相悖。2.根據交強險這一險種設置的法理,無論是保險公司向受害人在賠償限額內進行賠償,還是被保險人在向受害人進行賠償后再獲得保險公司的理賠,保險公司都是法律意義上的最終賠償責任人。如果該保險合同案件適用條例第二十二條,并將保險公司向受害人承擔的醫藥費墊付責任擴為交強險限額內的“墊付”責任,同時依據該條,保險公司支付后再向投保人追償,則此時投保人又成為交強險中的最終賠償責任人,于法理相悖。3.《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以下簡稱《條款》)第四條規定,交強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保險公司統一適用的《條款》是經過保監會審批備案而合法有效的,現該條款作為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對合同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在該保險合同中,原告將投保車輛借與無證者駕駛,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損害,從理論上說,原告已經不是交強險合同中約定的合法的投保人及合法的駕駛人,其當然也不能享受該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利益。
附: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
(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四條
交強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