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收費過高、風險代理正成為老百姓打官司難的攔路虎
作者:丁培培 周楊 發布時間:2008-06-05 瀏覽次數:1624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已于自
訴訟費門檻進一步降低,當事人啟動訴訟的風險大大減少,導致更多的社會矛盾直接涌向法院。形成明顯反差,律師收費卻一路走高,導致眾多準備打官司的老百姓在委托代理人時“望費心嘆”。同樣一件案件,律師費用往往要比法院所收取的訴訟費高出數倍甚至數十倍,律師收費過高已經成為當事人特別是弱勢群體打官司難的一只“攔路虎”。律師收費過高對老百姓、對社會、對法院處理糾紛均具有不利影響:
一、律師收費過高不符合《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確定的“便民利民”原則。《辦法》第三條規定:“律師服務收費遵循公開公平、自愿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律師事務所應當便民利民,加強內部管理,降低服務成本,為委托人提供方便優質的法律服務。”“便民利民”原則的確定,是建立在老百姓打官司困難和律師行業收費較亂的基礎上的,是政府為了緩解社會矛盾出臺的政策,“便民利民”的規定對于增強律師的社會責任感,堅持服務為民,提升律師服務質量和行業信譽,都將產生積極而重要的影響。
二、律師風險代理案件增多導致惡意訴訟呈上升趨勢。 “風險辦案”作為律師業傳統收費制度的一種補充,是由當事人與律師事務所就服務收費,自愿協商而達成的協議。當事人訴前不用先付代理費,律師為之代理訴訟并墊付必要費用,待勝訴后再從收益中分取一個商定的比例,也就是說律師收取代理費直接與案件處理結果掛鉤,它完全區別于傳統的“找律師先交錢”的訴訟代理收費制度。在利益的驅使下,律師一般對其風險代理的案件想方設法用盡訴權甚至濫用訴權,導致近幾年來惡意訴訟案件逐年上升趨勢,訴權被濫用的問題正日益突出,由于現行法律對惡意訴訟并無明確規定,致使法院對惡意訴訟者無從處理。
三、訴訟收費與律師收費此消彼長,增加了法院調解案件的難度。隨著訴訟收費的明顯下降,當事人可以將更多的成本投入到尋找一位法律業務能力強、具有較強社會經驗的律師,一般而言,當事人為此要付出更多的費用,但是由此引發的后果卻是增加了法院調解案件的難度。筆者所處的基層法院近日審結一起簡單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原告的代理律師收取了3000元代理費,在代理人起草的訴狀中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2萬余元,經過開庭審理,法庭認定原告的各項損失僅為4000余元,在法庭組織的兩次調解中,原告始終不同意被告賠償4500元的調解方案,他認為這個案件已經花去3000元的律師費,最后僅得1500元實在不劃算,法院多次調解不成最后只得判決結案。
可見,由于律師收費過高、風險代理增多,老百姓打官司難的問題并未從根本上得到解決。要想從根本上解決這個難題,政府部門必須加強宏觀調控,在降低訴訟收費的同時,采取措施抑制律師收費的漲勢。《辦法》第五條規定:“律師事務所依法提供下列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代理民事訴訟案件;代理行政訴訟案件;代理國家賠償案件;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和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自訴人、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律師事務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務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對律師事務所提供的社會法律服務的某些范圍或某類案件的收費標準實行政府指導價,是必要的。這種必要性體現在,一方面,律師與其提供法律服務的對象相比,接受法律服務者是弱者。對于弱者,政府通過收費的指導價進行管制是必要的。另一方面,政府指導價的確定,也正是建立在保護弱者、體現“便民利民”思想的基礎之上的,實際上也是“便民利民”思想的一種自然延續,也是政府工作體現“以民為本”的手段和策略,因此,確定政府指導價在現階段是適宜的。
首先,實行政府指導價主要直指當前某些亂收費或收費不合理現象。自2000年定各地自行制定律師收費標準以來,在全國形成了各取所需的現象,甚至出現律師自定收費標準、漫天要價、收取服務費主觀隨意性較大等混亂現象。作為基層法官,對律師收費及當事人對收費的看法均比較了解。律師收費最亂者莫如近幾年,一般民事糾紛案件,如人身損害賠償糾紛、離婚糾紛、一般債務糾紛等案件收費起點在1200元以上,這些數額作為生活在城市的居民勉強掏得出、借得到,而對于經濟落后的農村居民來說莫如天文數字,如何承擔得起。有的當事人為打官司不得已想方設法籌錢交納律師代理費用。現在對律師某些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可以說眾望所歸,是造福于民眾的德政工程,也是對亂收費現象的一種管制,從長遠看對律師對百姓都是有益的。
其次,實行政府提導價,并不與國家《價格法》的規定相沖突。《價格法》在其總則中明確規定:“國家實行并逐步完善宏觀經濟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價格的制定應當符合價值規律,大多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極少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第三條第一款)。“政府指導價,是指依照本法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范圍規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指導經營者制定的價格”(第三條第四款)。并且,《價格法》第三章以專章形式用八個條文規定了“政府的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關系及操作方式。在第十八條中,將“重要的公益性服務價規定在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法定范圍之內”。中國政法大學律師學研究中心主任王進喜認為,考察律師收費問題時,公共利益是一個重要的尺度。問題在于如何體現這種尺度。律師服務可以歸類于“公益性服務”,可以由政府進行適當的管制。既然律師收費屬于“公益性服務”收費,則政府指導價的依據就明確了,也就“名正言順”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