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的性質對索債型非法拘禁行為定性的影響
作者:沈燕 發布時間:2008-06-05 瀏覽次數:1509
我國刑法第238條第3款規定:“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理”,即以索債為目的,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
一、索債型非法拘禁罪成立的原因
1、從刑法的罪責刑相適原則看。刑法的罪責刑相適原則要求,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其中,罪行側重于犯罪客觀方面的侵害性,刑事責任則側重于行為人主觀意識的罪過性。民事債務糾紛的存在是索債型非法拘禁的前提條件,通常情況下行為人是因為無法通過其他合理途徑索要到自己的債務而采取了非法扣押、拘禁等極端手段,目的僅僅是實現自己的債權,主觀惡性不是很大,屬于“事出有因”型犯罪。若定為綁架罪,量刑起點就是10年有期徒刑,這可能造成量刑上的畸重,不僅不易收到改造犯罪分子的社會效果,而且可能會造成處罰不公的印象。
2、從非法拘禁罪和綁架罪的區別看。兩罪的關鍵區別在于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不同。索債型非法拘禁的主觀目的只能是索要回本屬自己的財物以實現自己的債權,且一般具有“一旦債務人或第三人按照自己的要求償還債務之后,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即告消滅并立即釋放被拘禁人”的心理準備。綁架罪的主觀目的是勒索占有他人的財物,且受犯罪目的的制約,行為人一般有以加害人質威脅迫使第三人交付贖金的心理。其次,兩罪在所侵犯的客體、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系、犯罪客觀方面均有不同,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因索債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為更為準確。
二、不同性質的“債”對行為定性的影響
200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條規定定罪處罰”的司法解釋,將高利貸、賭債等非法債務納入了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范圍。但對下列情況則需要具體分析正確定罪量刑:
1、索要超過原債務數額的行為認定。對該行為的認定主要看行為人索取的數額與原債務數額之間的差價大小,如果行為人索要的數額遠遠大于原債務數額,則其主觀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索取債務只是次要目的或僅是借口,主觀性質惡劣,同時觸犯了非法拘禁罪和綁架罪,屬于想象競合犯,應擇一重罪處斷,即以綁架罪定罪量刑。同時,在綁架罪的數額認定上,應將原債務數額扣除。如果索取的數額與原債務數額相差不大,或者是因為行為人對債務范圍、數目理解、認定上存在誤解、異議,因其主觀目的的實質性未改變仍應定為非法拘禁罪。對于差額的認定,可以借鑒偷稅罪的立法標準,用絕對數額加相對比例來綜合考量,如可規定對索取的債務超過真實債務的30%并且絕對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應該按照綁架罪定罪處罰。需要注意的是,部分行為人將為完成犯罪行為所支付的費用計入在債務范圍內而一并索要時,雖然該費用屬于犯罪成本,不應當歸屬于實際“債務”中,但若數額相對“合理”,仍可認定為“索債”性質而定非法拘禁罪。
2、債權債務關系不明確時的行為認定。(1)無足夠證據證明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在民事法律關系中,若當事人無法舉證說明有債權債務關系的存在,即可認定當事人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但從刑法意義上看,行為人是在認為存在實際債務只是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的主觀意識下實施的犯罪行為,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應定為非法拘禁罪。(2)因利益受損假想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如因他人的舉報、搶先、阻攔等行為引起利益損失時而遷怒于他人,并采取極端手段索要“賠償款”。因該行為仍是在認定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主觀認識主導下進行,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仍可認定為非法拘禁罪。(3)受欺騙誤認為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如甲為綁架勒索乙而找丙幫忙,但告訴丙是向乙要回欠款,丙繼而將乙扣押并索要“欠款”。在該案中,甲當然構成綁架罪,但丙因受欺騙只有索債而非勒索他人財物的目的,應認定為非法拘禁罪,不成立綁架罪的共犯。
3、捏造債權債務關系時的行為認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根本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行為人以“債務”之名實施扣押、拘禁并索要財物時,或者行為人明知他人對自己沒有債務關系而以假討債為名綁架拘禁他人的,主觀勒索財物目的明顯,應直接以綁架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