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蘇州訊:先生在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如果他提前30天向公司提出辭職,公司必須向他支付每服務一年補償一個月的工資。當先生真正向公司提出辭職時,公司卻提出此款約定系簽訂合同時產生的筆誤,拒絕按約履行。先生一紙訴狀將公司告上了法院。62,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審結了此案,判令該公司按約支付王先生經濟補償金99000元。

先生從20025月到公司工作。2007629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公司聘任王先生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從事經營管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025月起至20077月止,公司每月支付王先生工資15000元。在關于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中,雙方在合同第八條第(一)項中約定,經協商一致,該勞動合同可以解除;第(五)項中約定,先生解除該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方式通知公司。在合同第八條第(七)項中雙方約定,按照本條第(一)(三)(五)項之規定解除本合同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先生一次性經濟補償。補償標準為:先生為公司服務每滿一年,公司補償一個月工資;不滿半年的按照半年計算,超過半年的按照一年計算。

2007820,雙方再次簽訂勞動合同書一份,合同期限自20025月起至20087月止。王先生每月工資為18000元。其余內容與2007629簽訂的勞動合同書一致。20071213,王先生向公司提交書面辭職報告,稱為了自己今后的發展其經過慎重考慮決定辭職,并請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和勞動法相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2008111,公司向王先生發出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稱由于王先生失職給公司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給予解雇處分,鑒于上述處分,公司按照法律規定決定除了年休假14746.65元和200712212008111的工資外,不發任何經濟補償。隨后公司向王先生支付了年休假薪資以及工資合計27652.96元。王先生對此不服,隨即向勞動部門提出仲裁申請,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等合計1355254元。勞動部門裁決駁回了王先生的請求。王先生對此不服便將公司告上法院。

先生認為,他與公司日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如果他提前30日書面解除合同,公司應當給予一年一個月的經濟補償金。公司還應每半年支付他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獎金。為此請求判令公司支付其經濟補償金108000元。

而公司方面則認為先生請求支付經濟補償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雙方約定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中的第八條第(七)項的第五點系筆誤,應由公司解除與先生的勞動關系,公司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為此,請求駁回先生的訴訟請求。

法庭上雙方就王先生為了自身的發展主動解除與公司的勞動關系能否向公司主張經濟補償金展開了激烈的爭論。

法院經過審理后認為雙方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勞動關系。在勞動合同書中,雙方對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作出了明確約定。在合同第八條第(七)項,雙方約定,公司按照本條第(一)(三)(五)(六)項之規定解除本合同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先生一次性經濟補償。其中第(五)項系指:先生解除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方式通知公司。現先生提前三十日向公司提交了辭職報告,公司也向王先生發出了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為此公司應根據該對定支付王先生經濟補償金。公司認為此項約定系筆誤與事實不符,法院對此不予采信。公司又辯稱此項約定不符合法律規定,法院認為關于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條件及計算方式,當事人雙方有約定的應當從其約定。關于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標準,根據雙方約定法院計算后認定為99000元。綜上法院判決公司支付王先生經濟補償金9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