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重復起訴符合公正和效益兩大民事訴訟的基本價值目標,是各國公認的一項民事訴訟原則。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對禁止重復起訴原則作了規定,但不具體,缺乏可操作性。實踐中當事人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訴的情況很復雜,應當區分不同情況,作出相應的處理。本文就禁止重復起訴制度的必要性、如何認定及其相關建議作粗淺探討,以能引起理論界共鳴,并能為司法實務界提供些許幫助。

一、禁止重復起訴的必要性與原理

從歷史淵源上看,禁止重復起訴原則來自于古羅馬法中“訴權消耗”的理論。所謂訴權消耗,是指一個訴權的行使,都有其相應的訴訟系屬發揮作用,即任何訴權一旦經過一個完整的訟爭過程而行使完畢,不論結果如何,其對應的訴訟系屬就消耗殆盡。現代訴訟理論一般認為禁止重復起訴內容包括兩層含義:其一是指訴訟系屬效力,即一訴已經提起或正在訴訟中,該訴就不得再次提起。同一訴訟或請求權只擁有一次訴訟系屬,不允許二次訴訟系屬的存在。同一訴訟案件禁止重復起訴,不限于同一法院起訴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復起訴亦受禁止。其二是指既判力的終極效力。即對一訴請求已經作出了終局判決,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審判。

通常認為,當事人的訴權是其權益保障的最終救濟渠道,但訴權的行使并非為所欲為,不受節制,因為其不僅關系到另一方當事人利益,也影響國家訴訟資源的正常發揮。例如當前少數當事人濫用訴權的問題已引起理論和實務界高度重視,嚴重損害部分公民正常生活安寧,使現有審判資源不堪重負。筆者以為,禁止重復起訴,對于促進司法公正與效率的實現具有重要意義。

首先,社會經濟秩序穩定的需要。依照“禁止重復起訴”原則,裁判生效后,針對同一糾紛,當事人的訴權已用盡,裁判機構的裁判權亦消耗完畢。“禁止重復起訴”原則的確立有助于維護生效裁判的權威,建立穩定的社會生活關系。

其次,訴訟效益的使然。目前,我國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如果允許當事人針對同一糾紛反復提起訴訟,不僅會加重當事人的經濟負擔,還會造成裁判機構的人力、物力、財力的浪費,增加裁判機構解決民事糾紛的成本。“如果敗訴方相信他們可以再次提起訴訟,他們就永遠不會尊重法院的判決,并頑固地拒絕執行對其不利的判決,無休止的訴訟反映了、同時更刺激了對法院決定的不尊重,從而嚴重削弱了法院體系的效率”②,這不符合效益的價值目標。

再次,司法判決的必然。既判力是指已經生效的裁判具有確定力,民事訴訟以確認當事人之間有爭執的權利關系是否存在為目的,既判力所重視的是禁止裁判機構就同一糾紛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這對維護司法權威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

最后,民法中誠實信用基本原則的要求。誠信原則是我國民事審判領域中帝王條款,它反對一切非道德的、不正當的行為,以維護市場經濟和市民社會生活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而重復起訴中部分屬于惡意訴訟,是對誠信原則的根本違反,其基本表現濫用訴訟權利,反復提起訴訟,為追求不正當利益而不惜顛倒黑白混淆是非,不僅要讓無辜者花費大量的時間參與訴訟,而且往往使無辜者遭受經濟利益的損失和精神痛苦。因此,設立禁止重復起訴制度,讓濫用訴權者受到應有的懲戒,也體現了誠實信用基本原則。

二、目前禁止重復起訴制度中存在的爭議與探討

簡單從實務角度而言,禁止重復起訴是指就裁判機構已作出生效判決的同一糾紛,當事人不能基于同一事實和法律關系向相同的被告再次提請法院重新裁判,法院應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起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除外。該規定排除了當事人就同一案件的再起訴權,但此規定只是概括性的,缺乏可操作性,實踐中當事人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訴的情況很復雜。重復起訴的認定標準目前還處于立法缺位狀況,直接導致了該項原則在進行司法適用時缺乏立法支持以及確定的適用標準。通常來說,判定前、后是否屬于重復起訴,關鍵是看其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而要回答何謂訴訟標的,則仁者見仁,這也是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重復起訴而引起爭議的源頭之一。在我國現有法律或司法解釋的規定中,“訴訟標的”概念互不統一,沒有形成一個科學權威的理論體系。有時指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如《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55條;有時指標的物,如《民事訴訟法》第56條;有時指訴訟請求,如《最高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條、第129條和第168條。訴訟標的是整個訴訟的核心,一切訴訟活動都是圍繞著訴訟標的來展開的。訴訟標的的判斷標準,歷來有舊訴訟標的論、新訴訟標的論、新實體法說等多種學說之爭,在目前尚沒有一種學說堪稱完美無缺的情況下。就目前審判實踐,我們應從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和實現訴訟效益的最大化原則出發,依法、合理地去把握。一般認為,訴訟標的是指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并由當事人請求法院以裁判的形式予以解決民事權利義務的法律關系。筆者以為,認識前后案件的訴訟標的是否一致,關鍵要考察以下因素。

1、當事人是否一致。當事人是否相同是判斷當事人的起訴是否構成重復起訴最為直接的考察因素。實務中,某些案件事實和法律關系均未改變,但是原告數量增加或減少而被告不變、被告數量增加或減少而原告不變、第三人有變化等情況,我們認為這并不改變訴訟當事人的一致性,因為法律關系中權利與義務的承載體并未從根本上改變。對于因法律規定或運行而與原告有密切關系即法律擬制的與原告具有同一性的其它人,如因法人的分立、合并、被注銷或自然人的死亡而產生的對原來的原告具有權利義務繼受關系的人,或因合同的轉讓或標的物的轉移等而產生的其它與原來的原告具有相同權利義務關系的人等,這些人雖然不是被列在生效裁判文書上的原告,但因其在實質上取代了原來的訴訟當事人在實體上和程序上的地位,亦應受原來的裁判的既判力的拘束,如其再行起訴,法院應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

對于被告而言,是否適用禁止重復起訴原則爭議較大。有觀點認為原告在第一次起訴時,被告應該反訴而未反訴的,該案經法院處理后則雙方訴訟系屬狀態終止,被告也不應該再另行起訴前案的原告。也有觀點認為,禁止重復起訴原則不適用于被告,因為被告并沒有提起過訴訟,其起訴權不受曾經被訴這一事實的影響。筆者傾向于后一觀點,因為當前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被告必須通過反訴方式來救濟其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可見,被告并非必須提起反訴,反訴與否由被告自行決定。尤其在當今社會,當事人的法律素養和意識并未達到相當高度,簡單地套用西方法理原則,則不利于民眾權益的保護,也不利于構建和諧社會。

2、爭議事實是否一致。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前后是否一致也是判斷當事人是否構成重復起訴的要素之一。如果所依據的事實是一致的,一般屬于重復起訴;相反,則不構成重復起訴。例如,甲撞傷小孩乙,部位是小腿,隨著其身體的發育,要不斷的更換假肢,在甲第一次對于其侵權行為作出賠償之后,乙的父母又以由于社會經濟的發展導致更換假肢的費用提高為由,不斷的提起訴訟,使得甲在很多年之中都處于一個不確定的隨時可能被追訴的地位。那么此時甲可否適用既判力規則主張法院不應該對此后的一系列的起訴予以受理?

筆者以為,關鍵還是要判斷前后是否屬同一事實。對于社會經濟的發展導致物價上漲因素而言,不論前案是否將把經濟發展、物價上漲等因素考慮進去來確定乙的賠償額,乙均沒有理由再次起訴。從表象看,物價上漲等似乎是新事實,但該事實并不構成侵權法律關系所需相關事實基礎,若允許當事人因該因素重新提起訴訟,則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難以達到穩定狀態,司法也難以對人們達到定紛止爭的功能,甚至類似案件都會導致翻案。當然,法院在判決該類案件賠償額時,應當將后期所能預料到物價上漲因素一并考慮進去。對于幾年后因撞傷而導致乙產生其它并發癥如腦震蕩,若能認定該腦震蕩即是前幾年撞傷所致,則乙可以向法院再次提起訴訟。因為該腦震蕩事實不僅是新的事實,而且也與原侵權法律關系存在必然聯系。正如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損司解》)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本解釋第三十二條也有類似規定:“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或者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繼續給付護理費、輔助器具費或者殘疾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從這兩個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對原審未確定的后續發生的治療費等費用,賠償權利人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在某些費用沒有實際發生的情況下,又由于后續醫療等費用的不可確定性,以及這部分費用的應予賠償的性質,決定了法院不可能一次解決全部糾紛,只能待實際發生后具體確定其數額,這一方面維護了訴訟雙方當事人的權益,同時也維護了法院裁判的權威性與嚴肅性。

3、訴訟請求所基于的法律關系是否一致。原告關英與被告張娜于20027月經人介紹相識戀愛。20031月,原告為與被告結婚,將51800元的禮金交與被告張娜。20031月雙方舉行婚禮并同居生活,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32月被告離家出走。原告于20035月向法院起訴,要求張娜等人返還財物,法院于20036月裁定駁回。20044月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實施后,20051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返還禮金人民幣53960元。雖然前后兩次訴訟中,當事人相同,訴訟請求一致,所依據的事實也是完全相同的,但是,在前后兩次訴訟中,當事人之間所依據法律建立的法律關系并不一致。關英第二次起訴時,其與張娜之間因新法規定而產生新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 規定了返還彩禮的3種條件: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在離婚的前提下,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或者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而第一次起訴時,法律上并沒有明確關英可以要求張娜返還彩禮。因此,本案不屬于重復起訴。再如,張三被李四開車撞傷,張三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侵權損害賠償,但沒有提出精神損害賠償,法院根據張三誤工費,住院費,醫療費,等合計5萬元的請求,法院最后支持了張三,判決李四賠償。半年后,張三仍然以侵犯其生命健康權為請求權基礎,向法院再次提起訴訟,主要是對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此時根據訴訟標的法律關系論看來,張三就是基于一個法律關系產生的權利再次主張,即對于已經產生生效判決的訴訟標的重復起訴,法院當然不予受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當事人在侵權訴訟中沒有提出賠償精神損害的訴訟請求,訴訟終結后又基于同一侵權事實另行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該條明確規定,基于侵權法律關系,當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后又單獨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人民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這正是最高院對禁止重復起訴規定的有力印證。推而廣之,基于同一法律關系中當事人分割起訴,雖然最高院對此沒有明確禁止,但上述立法原則表明了法院的態度,也符合訴訟原理。因此,人民法院對基于某一特定法律事實與法律關系的訴訟應當在一個訴訟過程中一次永久性地解決,這不僅可以節約法院訴訟資源和當事人成本,也有利于維護民事判決的既判力與穩定性,真正實現案結事了,從而落實公正與效率的司法主題。除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外,不能通過任何程序推翻或變更一個已生效判決,這正是禁止重復起訴原則的內在要求。

4、前一案是實體審理抑還是程序處理。若前一案已實體審理并判決,則結合上述三要點進行判斷。但若前一案僅是程序處理,如駁回起訴,則判斷是否屬重復起訴另當別論。例如,在第一次訴訟時因原告主體不適格而被駁回起訴,案件并未進入實體審理程序。其后公司在取得證明其主體資格的證據后重新起訴。筆者認為,已被法院裁判中的裁判應作限制性的解釋,即對于實體性的判決與程序性的裁定作出區分。第一次受理時案件尚未進入實體審理程序,根本未作實質性裁決,重新受理時案件才首次進入實體審理程序,因此不存在對一事進行兩次審理的情況,不屬于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范圍之列。因此,最高院為彌補該漏洞,在其制訂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四十二條明確:“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訴的,如果符合起訴條件,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通常,訴訟標的可以作為判斷前后訴訟是否屬重復起訴的重要標準,但凡事都例外。如請求權競合案件中,當事人不能同時提起侵權之訴與違約之訴,只能選擇其中一個有利于自己的訴由起訴。也不能在一個訴由起訴被判決敗訴后,再以另一訴由起訴。雖然違約和侵權屬于不同法律關系,但法律規定不得重復起訴。正如前文所述,當事人對一件事只能行使一次請求公力救濟的權利,而不能行使兩次權利,否則會影響國家和當事人訴訟成本。同時,如此處理也可以杜絕當事人因害怕風險而產生投機心理。當事人敗訴后,裁判已經生效,如果允許當事人提起第二個訴訟,就有可能動搖前一判決的既判力。

三、完善禁止重復起訴制度的建議

綜上所述,若前后兩案的當事人一致、爭議事實一致、訴訟請求所基于的法律關系一致、前后案均是實體審理或均是程序處理,這四個條件同時成立,則可以認定為重復起訴。如20014月原告與被告丈夫李林山簽訂了施工協議,由原告為被告承包建造廠房, 20018月廠房施工結束。20024月,雙方協商二期工程的施工,同年12月份原告施工完畢。原告于20042月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83013.83元。法院作出判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213087.33元。現原告再次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給付該工程款自2003112006224所產生的利息32940元。當事人相同,訴訟請求一致,所依據的事實也是完全相同的,并且雙方法律關系完全一致,因此,前后兩次訴訟屬于重復起訴,法院對當事人的第二次訴訟應裁定駁回起訴。

基于此,除了保留現有規定之外,筆者建議,在今后修訂民事訴訟法或者最高院方便時,增加如下規定:“當事人曾經起訴,法院對此作出實體裁決并生效后,當事人再次起訴有以下情形且同時成立時,法院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起訴:(一)前后兩案的當事人一致或視為一致;(二)前后兩案爭議事實一致;(三)訴訟請求所基于的法律關系一致;(四)前后案均是實體或均是程序處理。”。同時,為進一步完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即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同時補充規定??對于濫用訴權的部分人,應給予適當制裁,即:“當事人可以一次性起訴實現其利益,仍故意分割請求或采取其他方式,惡意對他人提起訴訟并對他人造成損失而構成濫用訴權的,人民法院除駁回起訴外,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濫用訴權者予以罰款或拘留”。通過一系列制度的完善,統一司法尺度,在兼顧公正和效益的基礎上對禁止重復起訴制度的適用范圍作出明確規定,以使法官有法可依,統一裁判,同時可以節省審判資源,更好地發揮法院定份止爭功能,減少當事人的訟累。

  

 

參考文獻:

① 禁止重復起訴也稱為一事不再理,本文統稱為禁止重復起訴。

②宋冰編《程序、正義與現代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12月第1版,第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