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探執行終結程序的構建
作者:宛華斌 發布時間:2008-05-30 瀏覽次數:1224
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經常會遇到這樣問題:有相當一部分執行案件,債務人確實沒有財產可供執行,法院窮盡了各種執行措施,債權人也用盡了各種手段,均未發現債務人的財產。對于這類問題的處理,原民訴法沒有明確規定一個適當的處理方式,造成了執行中出現偏差。實務中,一些法院為了減輕壓力,也為了提高執結率,將此情形當作是“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采取“中止執行”的辦法處理,結果,大量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堆積于法院,形成所謂的“積案”,造成法院執行難的現象。錯誤的執行方法不但影響到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還嚴重損害了法律的尊嚴,違背了執行程序本身的特點。
根據新的民訴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和第五項的規定,在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以及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這兩種情形下,都按照執行終結程序處理。由于新民訴法有關司法解釋還沒有出臺,終結執行的程序尚未明確,筆者結合執行實踐,探討下無財產可供執行案件終結的程序:
(一)執行終結前的準備
在案件移送終結裁定前,執行法官必須完成以下工作:
1.對申請人提供的被執行人的財產及財產線索進行調查;
2.對被執行人申報的財產及財產線索進行調查;
3.對人民法院在執行中發現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進行調查;
4.對依法可以執行的財產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程序處置完畢;
5.經調查被執行人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且已書面告知申請執行人財產調查情況及在指定期限內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或財產線索。
6.必須經過一定的時間,即執行程序開始后經過若干年未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
如果申請執行人在指定期限內不能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或者財產線索,或者提供的財產或財產線索經查不實,應當書面告知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聽證。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應當進行聽證。
(二)執行終結中的裁決
執行法官對符合終結條件的案件,在辦理裁決終止執行過程中,可以考慮參照以下步驟操作:
執行法官對擬終結執行的案件應當撰寫終結執行書面報告,報告內容包括案件基本情況、財產調查情況、財產處置情況、相關證據及終結執行的理由,經執行組合議后移送裁決合議組裁決。
裁決合議組應在規定期限內討論并作出審查決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報執行機構負責人批準;終結裁定也應當以書面裁定形式,裁定書全面敘述裁決過程包括聽證過程和終結執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據,并交待可重新申請執行的權利。
裁決合議組應在裁決后三日內將裁決案卷材料交還執行法官實施。
(三)執行終結后的救濟
在執行過程中,如果申請執行人不服終結裁定,可以依照新民訴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先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不服異議處理意見的,在收到異議裁定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是否聽證,由復議法院決定。
傳統觀點將執行終結的含義理解為整個法律文書執行力的終結,執行程序終結后即不能再重新啟動。即使將來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也無法啟動執行程序。這種觀點顯然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筆者認為,應當將執行終結理解為具體執行程序的終結,這種終結可以再行啟動恢復執行程序。對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在符合一定條件的情況下,可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將來發現被執行人有新的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向原執行法院申請恢復執行。這樣的操作辦法,既符合執行程序本身的規律,也有利于引導當事人正確認識市場風險,有利于引導社會輿論正確認識執行難問題,同時還有利于更充分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當然,執行終結程序還需要破產法特別是個人破產制度的確立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