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保證制度引入訴訟調解機制的幾點思考
作者:徐壽海 朱立龍 發布時間:2008-05-29 瀏覽次數:789
定紛止爭是人民法院化解民事糾紛的重要司法目的,而訴訟調解是實現定紛止爭的一個很重要的手段之一。目前,人民法院系統內部正在自上而下構建起民事訴訟大調解的格局,調解業績和調解技能已經作為法院考核法官特別是基層法官業務考核的內容之一。但事實上,民事訴訟糾紛是人民內部矛盾發展至相當尖銳,在多種自行解決途徑無效的情況下,權利人多以“實在無奈”為由,才將“打官司”作為最后的救濟途徑。此時,雙方當事人由于矛盾的尖銳性,使廣大基層法官對業績考核中調解率要望而生畏,甚至產行抵觸情緒。筆者作為基層人民法官中的一員,從事民事審判工作多年,總結了許多民事訴訟調解的實踐經驗,其中,將擔保運用于民事訴訟調解亦是一項行之有效的經驗之一。
一、擔保制度在涉及人身利益案件中的運用
這類案件絕大部分發生在離婚糾紛案件當中,且占相當的比例。因為離婚案件的調解方式只能是調解和好或調解離婚。
在調解和好的案件中,由于原告方作為離婚訴訟的提起者,往往將被告方說成是染有多種惡習,打罵虐待為常事的離婚過錯方,而針對不同意離婚的被告,作為承辦法官,在抓住被告想調解和好,而原告方很難相信被告確有誠意的情況下,可根據和好條件,責令被告當庭出具保證書,并提供擔保人,以督促被告履行保證書中承諾的內容。這種做法,既可以有效地解決原告調解和好以后的后顧之憂,又可以通過擔保人的督促,降低了被告“故病重犯”的可能性,也使調解和好具有實際效果,從而挽救了相當部分瀕臨破裂的家庭,有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
在調解離婚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對夫妻感情破裂且無和好可能的,均能認同,但涉及到小孩撫育費的處理,往往成為調解的最大癥結,特別是分期給付更是難上加難,其主要原因是一方當事人對給付方的能力、信用度,特別是害怕另一方(多為女方)遠嫁他鄉、杳無音訊,則使撫育費成為一紙空文(這也是該類執行案件成本大,積案多的重要原因之一),從而形成調解雙方離婚容易,調解撫育費給付則不易的矛盾,為避免這一矛盾,作為承辦法官,可要求給付方提供可行性的擔保,這樣可通過保證人督促,促成給付方自動履行,從而使案件得以順利執結,也可部分化解執行難的問題。
此外,在離婚案件中,小孩探視權的問題也成為調解的難點之一。依照我國《婚姻法》第38條規定,父母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享有探視其子女有權利。在離婚案件中,基于計劃生育政策多年的實施,絕大多數家庭都是獨生子女已屬正常的社會現象,在離婚后,必然會形成一方單獨享有監護權,另一方只能享有探視權,由于雙方關系從原來的“親密夫妻”轉換為現在的“形同路人”,行使監護權一方往往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怨恨轉嫁為妨礙另一方行使近視權的。同時,由于我國《婚姻法》對探視權的規定過于籠統,加之探視權的協助和送還義務在履行意義上,其要求的道德素質相當高。在司法實踐如何確定探視權履行方式以及如何執行探視權案件成為目前婚姻案件的主要難點之一,筆者認為擔保不失為解決這一難題的有效途徑。例如,在審理原告張某與被告魏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中,雙方在達成調解離婚的同時,約定小孩隨男方魏某某生活,女方享有探視權,但由于未將探視權如何行使確定清楚,而當女方探視期間欲將小孩帶至身邊生活時,遭男方父母的極力反對,原因是害怕女方會將小孩帶跑掉。雙方在探視問題上爭執不下,甚至大打出手,女方遂訴至法院要求變更撫養關系,在審理過程中,承辦法官在讓女方充分考慮和理解男方特別是其父母懼怕心理的情況下,放棄變更撫育關系訴訟請求。仍維持原審隨男方生活條款,但為維護女方合法探視權,當庭對男方及其家庭行為予以法制教育,同時責令男方及其父母均在調解協議中保證以后不再妨礙,另一方面,為打消男方的送返顧慮,動員女方寫下書面保證按期送返,這樣在雙方一致的基礎上,為了便于案件的調解和執行,在確定探視時間、期限、送返地點的基礎上,又讓雙方各出一定數額的金錢作為妨礙探視或拒送返的執行保證金。最終,這起矛盾較深且難以實際操作、執行的復雜案件得以順利調解,也同時避免了日后探視權的執行難。
二、擔保制度在財產訴訟案件中的運用
侵權之債糾紛案件的發生,究其原因,其絕大部分是因為債務人或合同義務人在履行過程中,違反約定期限,未能全面履行約定債務(或義務),以至債權人對其失去最終信任,從而引起民事訴訟。可以說,這類案件的形成原因主要是“信任危機”,這也是案件難以調解的一個重要原因,解決這個癥結的最好途徑就是要求當事人提供擔保,即由債務人提供案外擔保(包括物保),這樣,由于案外人提供令權利方(原告方)可以信任的擔保后,使其確信當被告方再次違反調解約定時,人民法院可直接對擔保人進行強制執行。同時,由于案外人的擔保,往往原債務人為避免自身陷入新的信任危機,盡最大可能地主動、自覺履行調解書確定的債務(義務),這樣也減少了執行案件的形成。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在條文上僅規定了財產保全和強制執行制度中的保證制度,而對在訴訟調解中運用保證制度尚未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法律文書改革中雖有所涉及,但由于《民事訴訟法》的缺少規定,使案外人擔保制度在民事訴訟調解中尚未形成統一的操作規范,特別是在民事調解書中如何表述案外擔保人的訴訟地位?其保證人資格如何確定?鑒于此,筆者建議在《民事訴訟法》修改時,將訴訟保證制度在法律條文上予以規定;在尚未修改前,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緩解其急,個人建議,將調解保證人在民事訴訟調解中表述為“案件保證人×××”,其所列條款為“案外保證人×××對×××(一般為被告)作執行擔保”,這樣才能使其順利進入調解環節,同時要確定保證人在履行保證責任后,對被保證人行使追償權時享有直接申請執行的權利,從而減少其追償訴訟之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