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督促執行制度
作者:楊立成 宛華斌 發布時間:2008-05-28 瀏覽次數:806
我國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責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內執行,...”。這是我國民訴法首次賦予申請執行人享有變更執行法院的權利,也為上級法院督促下級法院及時執行提供了立法依據。但有關督促執行的條件、理由、程序等環節至今未予以明確,給法律的實施帶來諸多困惑。筆者結合執行實踐,淺要談下個人的看法:
督促執行是指執行法院無正當理由超過執行期限未執時,上級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責令原執行法院予以執行的制度。督促執行的提出是債權人在其合法權益遭受消極執行侵害時依法請求上級法院采取糾正、保護和補救措施的法律制度,它是合法權益遭受民事執行行為侵害的債權人應當享有的一種尋求法律救濟的權利。
一、督促執行的起算時間
督促執行的時間起算為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請執行書開始,而不是從立案之日起計算。法律之所以規定從收到申請執行書開始,一方面是從最大限度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另一方面是為了促使執行法院盡早采取執行措施,防止出現消極執行情形。
二、督促執行的事由
為了樹立正確的權利救濟觀,避免申請督促執行權被濫用,有必要對督促執行的法定事由進行明確。縱觀新民訴法有關條文,僅有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規定,但何為“未執行”?法律未規定,仁者見仁,智者見智,這就給法律的順利實施造成障礙。筆者參考有關資料后認為執行法院具有以下情形的可構成督促執行的事由:(1)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2)對已經發現的被執行人財產,執行法院自申請查封、扣押、凍結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依法采取處分措施或者未依法交付申請執行人清償債務的;(3)對法律文書確定的完成行為的執行,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為一方采取相應執行措施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六個月”的期限必須扣除法定可扣除執限情形,所謂法定可扣除執限情形是指法律明確規定應當扣除的期間如公告期間、評估鑒定期間、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處理人民法院之間執行爭議的期間,處理案外人異議的期間,以及暫緩執行、中止執行期間等。
三、督促執行的啟動
上級法院作出督促執行在一定程度上會影響到當事人的權益,況且在我國一些地方,法院對當地黨政機關存在過度依賴的情況,使執行法院有可能難以如實地將案件反映到上級法院。此種情況下,要切實解決執行難、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就應當賦予當事人申請權,由其自主啟動督促執行程序。
四、督促執行審查程序
上級法院收到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后,應在3日內完成有關立案審查手續。立案后組成合議庭討論,應以書面審查為主,必要時可要求下級法院當面匯報或聽取當事人當面陳述。合議庭討論結果應由庭長審簽后交院長審批。若申請符合督促執行條件,應當由上級法院向原執行法院發出督促執行令,并將有關情況書面通知申請執行人。若申請不符合條件,也應以書面通知的形式告知申請執行人。上級法院在就督促執行的申請進行審查時,應當嚴格把關,不得將不符合條件的案件決定督促執行;從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督促執行的審查期間以一個月內為宜。同時,督促執行令中應當指定執行的期限。普通執行案件的執結時限為6個月,非訴行政案件的執結時限以3個月為宜。
五、督促執行的落實
執行法院收到上級法院的督促執行令后,應當加大案件的執行力度,盡快依法執結案件,并應在案件執行完畢或執結期屆滿時向作出督促執行令的上級法院書面報告案件的執行情況。
上級法院負責本轄區內督促執行工作的組織和監督,如發現被督促執行的法院有執行不力、對督促執行令拖延等情況的及時進行監督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