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恢復性司法制度的概述

恢復性司法(Restorertive Justce)是社會對犯罪的反應方式之一它力求通過恢復性程序來達到被害人、罪犯和社區復員的恢復性結果。這里所說的“恢復性程序”是指通常在調解人的幫助下被害人和罪犯并酌情包括受犯罪影響的任何其他人或社區成員共同參與解決犯罪所造成的問題的程序。通常包括調解、和解、協商以及共同定罪量刑等內容。所謂“恢復性結果”是指經恢復性程序而達成的和解、諒解等事件處理的協議。它可包括對被害人的賠償、補償、援助以及犯罪人社區服務和重返社會等內容。

如何既有效地保護被害人的權益又能使犯罪人順利回歸社會是當今世界刑事科學領域內的重大難題。近年來,英美等西方國家發起了恢復性司法運動,并且在聯合國的推動下恢復性司法不僅成為刑事法學理論研究的熱點而且也成為一些國家立法改革的內容和未來司法的發展方向。我國學術界對恢復性司法的研究盡管起步較晚但在經濟全球化的影響下這項制度迅速成為我國法學研究的一個熱點,特別是我國能否加以借鑒并使之本土化已成為學界研究的焦點。筆者認為,我國既有引進的必要性,也有引進的可能性。

二、我國引進恢復性司法的必要性

恢復性司法制度的價值取向決定了我國有引進的必要性,筆者認為,恢復司法制度至少存在以下價值取向:

()有助于維護被害人權益。在我國被害人在《刑事訴訟法》中被賦予當事人地位享有委托律師出庭代理、辯論、申訴等權利。但立法者在強調懲罰犯罪的同時限制剝奪了被害人許多重要的訴訟權利。恢復性司法以被害人利益為中心增強了被害人在解決刑事糾紛中的主動權和決定權。刑事和解以犯罪人的真心悔罪和有罪答辯為前提它使得被害人能夠在一個和平的環境與被告人進行交流,有助于減輕被害人的焦慮與仇恨盡快恢復心理與情緒的穩定從被害陰影中解脫出來。另外在對抗式的傳統司法模式中由于缺乏相應的法律規定犯罪人對經濟賠償責任的主動承擔與履行并不必然導致刑事責任的從輕、減輕或免除。犯罪人在不得不承擔刑事責任的前提下消極對待經濟賠償責任的承擔就成為一種合理的選擇。而在恢復性司法中賠償協議是一個合意的結果而不再是傳統司法模式下的強制判決被告人履行的最大可能性保證了被害損失的及時恢復。

()有助于化解矛盾、構建和諧社會。在傳統司法模式的價值追求上國家利益高于一切在責任承擔方法的選擇上崇尚惡有惡報、罪刑相,這種司法模式不利于化解矛盾。而恢復性司法要求發揮犯罪人與被害人在解決刑事矛盾中的能動作用通過雙方的協商、讓步從而化解矛盾、糾紛。對犯罪人而言可以贏得被害人的諒解和改過自新的機會減輕其標簽化效應對被害人而言他可以獲得物質上和精神上的雙重補償社會也因此而復歸于平靜從而實現了被害人、犯罪人、社區三者不同價值、不同利益之間的適度平衡減少了社會矛盾實現了社會的安定團結。這正是我國推進“以人為本構建和諧社會”的內在要求。

()有助于節約司法成本和社會資源。我國當前正處于經濟和社會轉型期各類犯罪案件大量增加司法資源顯得越來越短缺因此在我國傳統的以國家起訴為標志的刑事司法模式或以監禁刑為主的刑罰制度不能完全勝任與犯罪作斗爭的多元需要的情況下勢必迫使人們不得不對資源配置與案件問題展開思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普通程序簡易審的探索等都是出于該方面的考慮。如果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適用恢復性司法制度“抓大放小”將一部分犯罪從刑事訴訟中分流出去則可以快速、合法、有效地解決大量輕微案件從而將有限的司法資源用于處理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破壞與影響的案件以提高辦案效率。

()有助于確立科學犯罪觀。目前我國實行的是國家主義的犯罪觀,認為:刑罰的目的是懲罰犯罪保護人民。只有懲罰犯罪才能更好地保護人民只有保護人民才能更好地懲罰犯罪。從恢復性司法的理念看這種觀點是十分片面的。因為保護人民的合法權益至少應當包括兩層含義:一是保護人民的合法權益不受或不再受犯罪侵害這可以通過刑罰的預防功能來實現二是對已經受到犯罪侵害的人民合法權益的實際損害狀態進行有效的恢復而這就不可能通過單純的懲罰犯罪來實現因此要想全面保護人民的合法權益就必須賦予刑法對損害的恢復機能追求刑事司法的恢復價值。而恢復性司法的出現正是對傳統刑法制度在此方面之不足的最恰當補充。

除此之外,恢復性司法制度的引進也有助于完善我國的法律體系。

三、我國引進恢復性司法的可行性

我國引進恢復性司法不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文化底蘊  我國“和合”的傳統文化觀念為我過引進恢復性司法制度提供了文化土壤。中國是一個鄉土社會歷來倡導“和為貴”具有“化干戈為玉帛”的文化底蘊司法上也形成了調解的歷史傳統。傳統“和合”、“無訟”觀念深入人心這種根植于民族深層的文化觀念與文化心理恰恰契合了恢復性司法理念。這種文化觀念的契合與和諧是法律制度順暢運行的重要條件有利于強化整個社會對和合文化的恢復性認同。

()刑事立法制度  我國現行刑事立法為恢復性司法的移植奠定了相關的制度基礎。我國的刑事法律雖然還沒有恢復性司法制度的規定但也存在與此相關的內容。刑事實體法在注重嚴厲打擊刑事犯罪的同時也提倡非刑罰方式恢復被害人權益。如刑法對有關告訴才處理的犯罪、對有關犯罪的非刑罰處理民事賠償責任優先于罰金以及刑訴法關于對自訴案件等規定都已經蘊涵了恢復性司法的一些價值觀念。同時在公訴案件中輕微罪不起訴制度與恢復性司法都是以保障被害人、犯罪人權益為目的與恢復性司法具有異曲同工之妙。這些重要的制度都為我國引進恢復性制度奠定了制度基礎

()刑事政策依據  我國“輕輕重重”的刑事政策為恢復性司法的引進提供了政策依據。具體而言就是對于惡性暴力犯罪、有組織犯罪、恐怖犯罪、累犯等重大犯罪以及危險犯罪等采取報應刑思想刑事立法上“犯罪化”刑事司法上“從重量刑”刑事執行上“長期隔離式監禁”而對于輕微犯罪、偶犯、初犯、青少年犯罪而不需要矯正或者有矯正可能的犯罪采取教育刑措施刑事立法上“非犯罪化”刑事司法上“非刑罰化”刑事執法上“非監禁化”。對輕微犯罪采取更寬容的“輕輕”刑事政策價值取向為恢復性司法的推行提供了政策依據。

此外,我國輕傷案件非刑事處理的成功做法為恢復性司法的推行提供了實踐基礎。我國許多檢察機關在過去幾年中對暫緩起訴制度的成功實驗就是其中一舉。

綜上可以看出恢復性司法不僅有著良好的愿望而且在實踐中(如美、英等西方國家)也取得了一些成功我國已基本具備了其引進的可能性只是我們必須對恢復性司法本身內在缺陷的不可避免性以及在現實中推行的難度應有一個清醒的認識。恢復性司法理念要成為一項符合中國國情的司法制度并不是一件輕而易舉的事情期間我們還有很多工作要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