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A養殖公司為趙某等40名工人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 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意外身故、殘疾,每人保額63萬元。2019年2月28日早上,趙某尸體被發現漂浮于一條舢板的尾部,尸體上綁了一根細繩,細繩的另一頭綁在舢板的掛漿上。經公安部門鑒定,趙某系溺水死亡。后趙某家屬到保險公司進行理賠,保險公司認為趙某系自殺,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趙某家屬無奈之下提起訴訟。

   如東法院經審理認為,趙某溺水死亡是事實,保險公司認為屬于自殺應承擔舉證責任。經尸體檢驗,趙某死亡排除他殺可能和疾病死亡。趙某溺水死亡被發現時,身上綁有繩子,繩子的另一頭系在一只舢板的掛漿上,沒有人看到繩子是誰基于什么原因系的。雖然趙某的死亡存在自殺的可能性,但憑此現象以及公安機關的鑒定結論,并不能推斷出死者系自殺的唯一結論,故法院不能認定趙某系自殺。保險公司不能舉證趙某系自殺的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判決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63萬元。后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于南通中院,南通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意外傷害是指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只有符合該定義界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才屬于保險責任理賠的范圍。本案中,趙某的溺水死亡已排除他殺和疾病死亡,趙某的繼承人已初步證明被保險人系因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而身故,在此情況下,保險公司應就其認為的被保險人屬于自殺承擔舉證責任,如舉證不能,保險公司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