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職業特點和需要,經常閱讀報刊上的案件報道,發現有部分作者在敘述案件事實時,有時不是引用經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事實,而是直接引用一方當事人的單方陳述,往往造成社會公眾對案件處理的誤解甚至對人民法院的無端指責。筆者認為,這些作者對案件的報道方法是不符合法律邏輯的,因而也是不恰當的。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重要原則,這里的“事實”,是指“法律上的事實”而非“客觀事實”??陀^事實的發生一定是在法院審理案件之前,具有很強的時效性,并受一定的空間限制??陀^事實只有當事人心中清楚,局外人一般不可能知曉其實際情形。由于客觀事實的不可逆轉性,而且訴訟活動是在一個擬制的空間中進行的、具有明顯的抽象性,所以訴訟不能保證所查明的事實必定符合客觀事實,而只能做到形式真實。在事實公正與法律公正無法統一的情況下,司法機關只能追求法律上的公正即程序上的公正。即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認定的事實,是指各方當事人通過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的事實,(理論上稱為“法律事實”或“推定事實”),這種法律事實一般不可能再現客觀事實的每一個細節。訴訟中,雙方當事人的對抗性和司法的中立性要求人民法院及其法官非依合法有效的證據不得采信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觀點。人民法院及其法官不能以當事人一方的陳述、情緒、甚至威脅而予之信任,也不得采信任何一方當事人的非法證據。所有當事人提供的所有證據都必須在法庭上經過質證、認證方可予以采信,這正是訴訟程序價值之所在。因此,當事人在法庭之外對任何人的“訴說”或者申訴、上訪言論均不能視為法律上的事實。

實踐中,可能在一些案件中某些當事人確有隱情,但只要人民法院依法保障了當事人在訴訟中的一切合法權利,則裁判結果不能因當事人舉證不能使其訴訟請求或抗辯意見未被采納而視為不公正。敗訴當事人即使對判決不滿,“但因為自己已經被給予了充分的機會表達自己的觀點和提出證據,并且由相信是公正無私的法官進行了審理,所以對結果的不滿也就失去了客觀的依據而只能接受。這種效果并不來自于判決內容的‘正確’或‘沒有錯誤’等實體性理由,而是以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產生出來的。”這也正是“程序公正為司法公正第一要義”之體現。當事人及人民法院應盡一切可能縮短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之間的距離,但這種追求活動應嚴格遵守程序法的規定,不得為片面追求實體公正而踐踏程序法的規定、犧牲程序公正。因此,在人民法院對某起糾紛依法定程序審理并作出生效的實體裁判后,當事人仍不服的,只能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或法律監督機關上訴或申訴。我們不能因為當事人或相關人的不滿和懷疑而否定人民法院的裁判效力和司法公正性。媒體和社會公眾無論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還是裁判作出后,均不應根據一方當事人或其利害關系人的“傾訴”甚至惡意攻擊而對案情妄加評判,不能將一方當事人的未經合法有效證據證明的“敘說”評定為案件事實,更不應以此認定該當事人“冤枉”。否則,極易引起公眾對法院審判活動的誤解和對裁判結果不必要的懷疑,進而影響司法的公信力和法律的尊嚴。

誠然,有些媒體和文章作者的初衷也許是好的,可能是告誡市場主體及社會公眾在日常市場交易和一切經濟活動中要慎重,注意依法規范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但其宣傳在事實敘述和法律評價中的用語應嚴格做到符合法律邏輯,不能因宣傳方法不當而引起社會公眾對司法公正的不必要的懷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