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被監管人罪轉化問題之我見
作者:曹涌 發布時間:2008-05-09 瀏覽次數:1498
虐待被監管人罪中經常會出現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毆打被監管人員,致被監管人員重傷,而監管人員卻說我并沒有想把他打傷,這是意外情況。按照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后半段所述:致人傷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但是法條的規定存在著不明確的地方,虐待被監管人罪轉化主觀方面的要求是只要具有危害后果就可以轉化,還是既要具有危害后果也要具有主觀傷害的故意才能轉化,法律并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而致人傷殘中的“傷”具體是指輕傷還是重傷法律也沒有明確的規定。針對上述問題,筆者試作一簡要的論述。
一、在行為人實施虐待被監管人的行為時因造成重傷而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時,是否需要傷害的故意?
我國刑法理論界一直認為,某一行為要認定為犯罪,不僅在客觀上要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主觀上必須也要有與此危害后果相一致的主觀故意,只有二者都具備才能認定該行為是犯罪。即我們所說的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但筆者認為:虐待被監管人罪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是屬于法律擬制規定,并不適用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只要客觀上造成了傷殘的后果,主觀上即使沒有傷害的故意,就應當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所謂法律擬制,是指即使某種行為不符合相關規定,但在特殊條件下也必須按相關規定論處。刑法第269條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屬于典型的法律擬制規定。之所以認為,虐待被監管人罪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是屬于法律擬制,是因為該罪不僅具有多發性、易發性,而且具有特殊性、嚴重性,而刑法對虐待被監管人罪規定的法定刑卻較輕(虐待被監管人員罪的最高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了避免對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處罰過輕,對虐待被監管人員的行為造成被監管人員傷殘的,即使沒有傷害的故意也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
二、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的傷殘是否包括“輕傷”?
從字面意義上理解,該處的傷殘,是包含輕傷的。但是如果這樣理解,就會出現不合理的現象,因為虐待被監管人員罪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虐待被監管人員罪最高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傷害罪致人輕傷法定最高刑為三年有期徒刑;本來立法的精神對于虐待被監管人員造成傷害的,應當從重處罰,如果認為二百四十八條中,致人傷殘中包括輕傷,也就意味著虐待被監管人員中沒有造成輕傷的,只是情節特別嚴重的,最高刑可能會判處十年有期徒刑;而造成輕傷的時,反而最高刑只會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
將輕傷排除在第248條的“傷害”之外,可以使虐待被監管人員罪與故意傷害罪的刑罰得以協調。即虐待被監管人員造成輕傷且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虐待被監管人員造成輕傷且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的,認定為故意傷害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