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競業限制協議 職工應擔違約責任
作者:陳凱 郁劍兵 朱妍 發布時間:2008-05-09 瀏覽次數:927
本網南通訊:職工與用人單位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的,職工應當履約,否則要承擔賠償責任。近日,啟東法院一審判決支持原告某電子公司的訴訟請求。
2008年1月,朱某與某電子公司訂立勞動合同約定朱某在該公司擔任國際材料采購經理,雙方同時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和保守商業秘密協議。若朱某違反兩個協議則應向公司承擔十萬元賠償金的違約責任。2月,朱某通過Email以上海某科技公司名義與他人多次進行單晶硅片商務貿易,并達成了傭金協議。3月,電子公司就此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并獲得了支持。而朱某拒不履行裁決,電子公司遂訴至法院要求朱某承擔十萬元賠償金的違約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本案中,原、被告間訂立的聘用合同、保守商業秘密協議、競業限制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雙方均應依約履行。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期間,擔任國際材料采購經理,通過Email等方式,以上海某科技公司的名義,和他人從事硅材料買賣等活動,并達成了傭金協議。顯然,被告在原告單位履職期間缺乏誠實信用,也違反了原、被告間訂立的三份協議的約定,已構成違約。故原告的訴請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