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務是指以體力勞動或智力勞動的形式為他人提供某種效用的活動。所謂勞務抵債,指因無力償還到期債務,債務人以勞務抵償債務的方式。勞務抵債在國外已不鮮見,但我國長期以來認為是剝削階級欺壓勞動人民的手段,為社會主義制度所不容。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確立和逐步完善,勞動力是一種有價值的商品觀念已為社會所認可。如被執行人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那就可以采用勞務抵債。筆者認為,勞務抵債可以在執行中采用,但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一是合法的原則。根據我國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在執行過程中可以自行和解而中止執行,可以在和解協議中變更履行方式。所以,勞務抵債當屬執行和解協議中雙方當事人對履行方式的重新約定。勞務抵債的內容不能違反法律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債權人不得要求債務人提供違背法律規定、社會道德和其意愿的勞務。債權人應向債務人支付合理報酬,債務人則從中留下必需的基本生活費用外,其余用于清償債務。

二是自愿原則。我國法律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以勞務抵債是雙方當事人在執行中同意變更履行方式的一種手段,所以,這種做法要基于雙方的完全自愿,不能有外人包括執行人員的勉強說合或引誘逼迫,否則,當事人極有可能反悔或不能自覺履行勞務抵債的協議。

三是債務人缺乏履行能力,但具有債權人需用的專長技能,兩者必須同時具備。債務人有履行能力的必須按裁判的要求清償債務,不允許債務人借以勞務抵債規避其應履行的法定義務。只有債務人確無有效可供執行的財產而具有相應專長時,才能考慮采用勞務抵債的方式。同時,債權人需要債務人提供的勞務,確能從勞務中直接獲取利益以實現自己的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