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憲法視角看刑事訴訟中被追訴人的權利保障
作者:王曉玲 王建武 發布時間:2008-04-23 瀏覽次數:2024
1997年刑訴法修改后對被追訴人規定了諸多的權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在訴訟法層面已經取得了較為廣泛的進展。除了訴訟參與人的共同訴訟權利以外,我國刑事訴訟法還規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還享有以下權利:有權申請偵查、檢察、審判人員回避,有權拒絕回答與本案有關的問題,有權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咨詢,代為申訴、控告;有權在接受訊問時進行辯解;有權查閱訊問筆錄,有權提出補充或者改正;在審查起訴階段,有權委托辯護;有權了解被起訴的罪名和證據,有權知悉所有的訴訟權利;有權在開庭前收到起訴書副本,并參加法庭審理;有權在法庭上對證據進行質證;有權在庭審中出示證據,要求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勘驗;有權拒絕辯護人繼續為其辯護,也可以另行委托辯護人辯護;有權反駁控訴,進行辯論;有權在法庭審理中作最后陳述;有權閱讀或聽取庭審筆錄,并請求補充或改正;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裁定,有權提出上訴;對已經發生效力的判決、裁定,有權提出申訴。不可否認,我國刑訴法對被追訴對象的權利作了較為廣泛的規定,且在某種程度上權利得到了一定的實現,但在實踐中,被追訴人的上述權利遭到漠視和侵犯的現象還屢屢存在,如隨意搜查、扣押當事人物品,隨意采取強制措施、刑訊逼供、非法取證、變相超期羈押、對被追訴人采取非司法性的變相拘禁等等。之所以會大量存在上述問題,筆者認為與人們意識形態中漠視被追訴人的訴訟主體地位,憲法意識淡薄,未形成具有普遍性的憲法文化有很大關系。這說明,在我國人們對憲法與刑事訴訟法的關系的認識還不夠明晰,刑法和刑事訴訟法還沒有形成較為理想的良性互動關系。
一、與其他基本法向比,憲法與刑事訴訟法有著最切膚相關的聯系
憲法是規范國家權力和保障公民基本權利,調整國家與公民及其它社會主體之間基本社會關系的國家根本法,其規定的都是關系到人的生存和發展的最基本的權利,而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幾乎都關系到人的這些基本權利的實現,刑事訴訟法與憲法有著最為切膚相關的聯系。 “在刑事訴訟中,國家司法權和公民個人權利發生了直接的對話”。⑴在刑事訴訟中,涉及到秘密監控、截留通訊等偵查手段,涉及到對公民的人身及財產采取扣押、搜查的強制措施,涉及到可能對公民的人身自由及生命加以剝奪的處罰結果,這無一不關系到憲法所保護的那些公民的基本權利:生命權、人身自由、隱私權、人格尊嚴、財產權、言論自由權等等。可以說,刑事訴訟法就是在“基本法”??憲法指導下建立的。在德國,有人稱刑事訴訟法為“憲法適用法”。⑵有人甚至認為,法刑事訴訟法的適用過程其實也就是憲法的適用過程。⑶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如此受到憲法的青睞,根本原因在于憲法是規定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根本大法。⑷
控制國家權力、保障公民權利是憲法的兩大重要職能,控制國家權力是為了更好地實現公民權利。在控制權力、保障人權的立法目的方面,憲法與刑事訴訟法是完全一致的,只不過刑事訴訟法是憲法在某一方面的具體化。刑事訴訟法的目的不僅僅是懲罰犯罪,另外一個重要的目的是保護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控制司法權的濫用。可以說,沒有刑事訴訟法,國家照樣可以對犯罪活動進行追訴,而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對追訴犯罪的每一步都有嚴格的程序規定,根本目的就是為了防止司法權的濫用。由于受我國幾千年來拷問式的刑事訴訟傳統的影響,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權的功能往往被忽視。而事實上,后者才是該法產生的真正意義所在。當兩種功能發生沖突時,應當首先考慮保護個人權力。因為在刑事訴訟法中,訴訟主體雙方是國家和個人,面對強大的國家追訴機關和追訴手段,個人明顯處于弱勢,他們中間更多的人在被偵查期間就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如果沒有家人和律師的幫助,他們幾乎沒有為自己調查取證的能力,即便有機會進行調查取證,相對于國家機關,個人所能具有的取證能力也是極其有限的。因此,刑事程序中對被告人的人權保障,實質上也是對所有社會成員基本權利的保障。在刑事訴訟法中控制國家權力的濫用,切實保障公民個人權力,就顯得尤為重要。
刑事程序中對被告人的人權保障,實質上也是對所有社會成員基本權利的保障。因為,任何人都有可能被懷疑犯罪或受到刑事指控,而他實際上可能有罪,也可能無罪。故此,降低刑事程序中被告人的人權保障,實際上是降低了所有社會成員的基本權利的保障。刑事訴訟被追訴人的權利如果受到普遍的漠視和踐踏,從某種程度上來說,正是人們對憲法的漠視和踐踏。要實現對被追訴人權利的切實保障,必須站在憲法的高度對刑事訴訟進行再認識。
二、憲法與刑事訴訟法進行良性互動,是我國實現憲政的必經之路
正因為憲法與刑法有著如此密不可分的天然聯系,因此無論是哪一方得到提升和發展,都必然為另一方的發展鋪平道路。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我們不應僅僅考慮刑法及刑訴法本身,而應跳出部門法的局限性,站在憲法的高度進行認識和分析,關注憲法在刑事審判中的適用性。認識憲法在刑事審判中具有適用性,并不意味著所有的刑事審判都要適用憲法,也不意味著我國法院必然享有違憲審查權。當前我國實現憲法在刑事審判中的適用是有難度的,但是,在邁向法治社會的進程中,我們必須認識到,憲法在刑事審判中的可適用性揭示憲法作為法的全部品格。只有將憲法的精神適用到刑訴法中,公民的基本權利才有可能得到切實的保障。賦予被追訴人最基本的人權,是憲政的應有之義,是憲法發生實效與否的試金石。實現刑事訴訟中憲法適用性,必然會將司法審判中人權保障功能提升到一個新的高度,也將進一步提升全社會的法治水準。刑事訴訟法緊密圍繞憲法設計程序和保障權利,有助于增強憲法的“實在性”;刑事訴訟中重要權利內容的憲法化,又有利于憲法權利體現的科學化、民主化、現實化,二者之間的良性互動的結果,是法治的實現以及和諧社會形態的鞏固和完善。憲法與刑事訴訟法進行良性互動,是我國實現憲政的必經之路。
三、應如何實現憲法與刑事訴訟法的良性互動,保障被追訴人的合法權利
第一,強化憲法意識。我國公民總體的憲法意識較真正的民主法制國家還存在差距,有待于進一步加強。憲法是公民權利的保障書,應該進一步加強憲法理論宣傳,使每一位公民都能從自覺尊重并保護自己的憲法權利開始,逐步上升到去尊重并保護他人的憲法權利,從根本上解決尊重被追訴人訴訟權利的思想根源問題。
第二,進一步明確刑事訴訟的職能。刑事訴訟有兩大基本職能,一是打擊犯罪,二是保護人權。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前者是為后者服務的,后者才是刑事訴訟的根本職能。切不可本末倒置,認為一旦涉嫌犯罪、受到追訴,自然就失去了某些權利和尊嚴,以執行公務為名,無視被追訴人的合法權利和人格尊嚴。從理論上來講,在人民法院正式定罪量刑之前,他們還僅是有犯罪嫌疑,不應提前蓋棺定論。另一方面,即便被追訴人被法院判決有罪,法律也已經對其設置了必要的懲罰措施,作為同類的我們,在痛恨之余不應喪失基本的悲憫和警醒,無視他們依然應該享有合法權利。在強大的國家機器面前,刑事訴訟法的終極目的在于謹小慎微地保護每一個合法權利,防止公民權利受到肆意侵害。
第三,從保障被追訴人的合法權利做起,促進憲法與刑事訴訟法的良性互動。尊重和保護每一個個案被追訴人的合法權利,養成尊重人權、保護人權的良好習慣,就會逐步形成人權至上,憲法賦予的權利應該得到實現的憲法意識和憲法思維,有利推動我國的憲政進程。反過來,這種憲法意識和憲法思維也會很好地指導刑事追訴工作,真正做到依法打擊犯罪分子,保障公民權利全面實現,促進人類社會和諧發展。
參考文獻:
⑴ (汪建成《論刑事訴訟中人權保護的幾個理論問題》中外法學)
⑵ (卞建林、劉枚《外國刑事訴訟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⑶ 陳興良《刑事程序的憲政基礎》: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十八頁
⑷ 注:陳興良《刑事程序的憲政基礎》: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八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