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不明意耍賴 嚴密推理堪折服
作者:麗亞 高彥 發布時間:2008-04-23 瀏覽次數:1180
本網南京訊:近日,高淳法院在審理一起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轉讓合同糾紛案時,因雙方約定的事項未在合同中明確注明,一方當事人堅決否認當初約定的事實,但法官在查明相關事實后,運用嫻熟的專業知識、嚴密的邏輯推理對事情進行了情景再現,折服了所有當事人。
2002年,成某和李某共同出資26.2萬元購買了一輛金龍客車,與南京長途汽車客運公司簽訂了客運班次承包經營合同書,從事南京至郎溪班車經營。合同中約定,承包期間車輛所有權屬公司,承包期公司收回班次經營權己各種運營證照,車輛過戶給成某和李某所有;承包期內原則不得轉包,確需轉包需經公司審查批準。2007年4月,魏某與成某以購車名義簽訂協議一份,約定:成某將南京至郎溪的蘇A****號金龍客車以23.88萬元的價格轉讓給魏某。同年5月,魏某給付22萬元車款,余款1.88萬元出具欠條一張,成某則將車輛運營證、線路牌、進站車押金收據等交付給魏某。一個月后,運輸公司得知車輛被轉讓,遂將該車及行車證、運營證等扣留,并與次日報停。2007年12月,魏某訴至高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解除其與成某簽訂的轉讓合同,并判令成某和李某返還轉讓款22萬元并賠償損失2萬元。
在審理過程中,成某堅持稱合同是車輛買賣合同,不涉及經營權問題,所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魏某訴求不成立;李某則辯稱,其雖和成某是合伙人沒,但對成某與魏某間的車輛轉讓并不知曉,故要求法院駁回魏某訴求。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由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其他有關條款、合同目的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首先,原、被告雙方訂立的協議雖名為購車協議,但協議中的轉讓標的物即金龍客車,是設有經營權資格的特殊客體。雙方當事人在購車即轉讓協議中,均明確了所購車輛為南京至郎溪線路車,并由被告交付運營所需證件,原告訂立合同的目的就在于取得轉讓車輛的價值以及線路經營權主體的資格。其次,從車輛轉讓價格上看,該車已經運營4年,但轉讓價格高于購車價格,因此,該轉讓價格應當包含有車輛經營權的價值。因此,應當認定原、被告之間的車輛轉讓包含車輛經營權的轉讓。但從成某和運輸公司簽訂的承包經營合同看,在承包期內,成某并不享有金龍客車的所有權,其轉讓也未告知公司,屬于無權處分,所簽訂的車輛轉讓協議應當認定無效,被告成某應將購車款退還給原告魏某。對于被告李某的辯稱,法庭審理查明,成某在拿到22萬元購車款后,分給李某11.9萬元,并由李某的妻子潘某當日存入銀行,有銀行存款記錄查詢證據證明,所以,李某的辯稱不成立,應當和成某承擔退款的連帶責任。至于魏某的賠償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