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存在買賣隨車起重機等設備的業務往來,因乙公司未能及時給付結欠的設備款,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以酒抵債的《抵賬合同》,約定:1. 抵債資產為采購設備未付款4830000元(欠款說明詳見附件);2.甲公司同意以乙公司所有資產(林海雪原52度18年陳釀藍莓白酒等其他資產)作價4000000元抵給其還債(剩余有爭議尾款見附件一);3.經雙方確認的沖抵款項明細如下:林海雪原52度(18年陳釀),單價220元/瓶,沖抵4000000元貨款,2017年12月30日前分五個月全部抵賬完;4.任何一方違反本合同約定的,違約方應當賠償守約方的損失,同時承擔本合同第一條約定資產作價價款總額10%的違約金。上述《抵賬合同》簽訂后,林海雪原廠家以物流的形式發貨,甲公司認可已收到價值1696200元的酒。但因乙公司并未按照《抵賬合同》履行抵賬義務,甲公司認為乙公司的行為已經構成根本違約,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解除雙方簽訂的《抵賬合同》,由乙公司支付違約金400000元;2.乙公司給付設備款3199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

    如東法院經審理認為:以物抵債,系債務清償的方式之一,是當事人之間對于如何清償債務作出的安排,故對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履行等問題的認定,應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一般而言,除當事人明確約定外,以物抵債協議自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不以債權人受領抵債物為合同成立要件。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即為有效。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在新債清償中,若新債務屆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債協議目的不能實現的,債權人有權直接請求債務人履行舊債務。且該請求權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債協議無效、被撤銷或者被解除為前提。本案中,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的《抵賬合同》約定以酒抵債在2017年12月30日前分五個月全部抵賬完,但乙公司截至履行期限屆滿僅交付了部分抵債物,雙方之間以物抵債的協議目的不能實現,該《抵賬合同》應不再繼續履行,仍應按照原債權債務關系進行處理,不存在合同解除問題。故乙公司仍應支付尚欠的設備款。

   法官說法:司法實踐中,常常存在交易雙方因不能履行到期債務而達成以物抵債協議的情況,關于以物抵債,我國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故法院在審查當事人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時首先是協議的性質及效力問題。一般認為,當事人未明確約定以債權人受領抵債物作為成立要件的情況下,應當將以物抵債的性質認定為諾成合同,即以物抵債協議自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物抵債協議即為有效。

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此時債務履行大多陷于遲延,債權實現存在障礙,故債權人的利益有予以特殊保護的必要。從確保債權實現的角度出發,當事人債務清償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性質上屬于新債清償,即在原定給付之外又增加了清償債務的新途徑,新債舊債并存。若債務人不能履行新債,以物抵債的目的不能實現,債權人可以直接請求履行舊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