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債權保全是指法律為防因合同債務人的財產不當減少給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帶來危害,允許債權人代債務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債務人的權利,或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的民事行為的法律制度。[]其中,債權人代債務人的權利為債權人的代位權;債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的民事行為的權利,稱為債權人的撤銷權。筆者主要針對債權人的代位權談談自己的理解與看法。

一、代位權的性質分析

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最早源于《法國民法典》。[]我國《民法通則》中未設立合同債權保全制度,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才將合同債權保全制度粉墨登場。根據《合同法》第73條的規定,筆者將代位權定義為: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的非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到期債權,對債權人實現債權造成損害,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權利。代位權的行使僅限于債權人的債權,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

民法學界對代位權的性質觀點不一,主要有形成權說、管理權說、債權權能說等。[]形成權說認為代位權是形成權。但我們應認識到,代位權與形成權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質。管理權說認為,代位權是債權人以善意管理人之注意行使以他人權利為內容的管理權。筆者認為,管理權說否定了債權人的利益終結性,行使代位權的目的不是充當善意管理人,而是成為第三人債權的實現者。綜上,筆者認為,債權權能說更具合理性。債權權能說認為,代位權在內容上并不是對于債務人和第三人的請求權,它是債權中包含的,除請求權以外的固有的權能,此種權能稱為保全權能;代位權是債權的一種法定權能,無論當事人是否約定,債權人都享有它。[]該學說的觀點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找到了合法合理的依據,打通了與債權的血脈,有利于保護合法債權的實現。

二、代位權的行使要件

代位權是法律賦予債權人的一種法定權利,是為保障債權實現而存在的履行制度。代位權的行使是以代位權的成立為基礎的。代位權一旦成立,債權人就獲得了行使代位權的法律資格,但也必須符合一定的行使要件:

(一)行使主體適格。代位權是債權的固有權能,也就決定了代位權只屬于債務人的債權人,同時要求債權人只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時,各個債權人具有同等的獨立的代位權;債務人具有多個到期債權時,各債權人可以在各自債權范圍內向多個次債務人行使代位權。

(二)行使方式法定。我國《合同法》中規定代位權的行使必須以訴訟的方式進行。法律之所以限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方式,目的在于防止債權人以行使代位權的名義隨意干涉債務人的權利,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三)行使范圍限定。代位權的行使范圍是根據債權人所要保全的債權來確定的。我國《合同法》第73條第2款規定:“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這就要求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只能以自身債權和必要費用為限主張一項或多項權利,債權人超出此限主張權利的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三、代位訴訟中的沖突解決

代位之訴是債權人維護債權、實現債權的過程,由于債的關系的多重性和交替性,在訴訟過程中必定會產生各種沖突。我國《合同法》中關于代位權之訴的規定僅有第73條一條,難以適應紛繁蕪雜的現實生活;在后來的《合同法解釋(一)》中用大量條文作了規定,使代位訴訟中的沖突得到較好解決。但法律畢竟有其滯后性和不完整性,遺留下一部分訴訟沖突未作規定,給司法工作帶來不便。下面筆者就以下幾個訴訟沖突談談認識。

(一)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債權人對同一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經審查,債權人的請求符合法定條件且債權合法的,基于債權的平等性,法院可以直接判令次債務人分別向債權人清償債務,次債務人履行債務后,次債務人與債務人之間、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消滅。

(二)債權人代位之訴已進入審理階段,另一債權人也就同一次債務人提起代位之訴的,后一代位之訴如果不成立,告知另一債權人另行起訴;后一代位之訴如果成立,基于減輕訟累的目的,征得兩債權人同意后,可以合并審理。

(三)代位之訴的債權人與次債務人的另一債權人同時對次債務人主張債權的,法院可合并審理,分別實現債權;如果次債務人資不抵債,則基于債權的平等性原則,代位之訴的債權人與另一債權人按比例受償。

 

                    

參考文獻:

[]江偉著,《民事訴訟法》,復旦大學出版社出版,第頁。

[]萬曉玲、高秀麗著,《淺議債權人的代位權》,載于《集團經濟研究》20072期,第316頁。

[]許冰冰著,《淺析債權人代位權的性質和構成要件》,載于《科技咨詢導報》20073期,第200頁。

[]許冰冰著,《淺析債權人代位權的性質和構成要件》,載于《科技咨詢導報》20073期,第200頁。

[]萬曉玲、高秀麗著,《淺議債權人的代位權》,載于《集團經濟研究》20072期,第3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