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筆者發現在某法院以調解方式結案處理的多起借款合同糾紛案中,法院對當事人達成的還款協議中“以商品房作抵押,逾期不還款,抵押房屋歸原告所有”的約定進行了確認。筆者對此不敢茍同,并認為法院對此“流押行為”的確認是違法和無效的,應依法糾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該法第88條還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薄8鶕@些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對當事人達成的調解或和解協議進行確認時,對協議內容的合法性負有審查義務,協議內容違法的,法院不應予以確認。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40條規定:“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此規定屬于“禁止流押”。依此規定來看“以商品房作抵押,逾期不還款,抵押房屋歸原告所有”這一約定,明顯違反了“禁止流押”的規定,因而是違法的,法院不應當予以確認。

筆者希望本文能給人民法院在處理類似問題時有所啟示,避免類似錯誤的發生,以切實保護社會各方的權益,因為“流押行為”極可能損害到案件之外的其他債權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