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許霆案兩次量刑的探討
作者:楊仕云 發布時間:2008-04-14 瀏覽次數:1405
備受全國各界高度關注的許霆案發回重審后又進行了公開宣判,且所處刑罰天壤之別,這無疑證明了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一次判許霆無期徒刑錯了。
廣州中院新聞發布會上發言人表示,兩次判決法院都認定許霆犯盜竊罪,且屬于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依據法律規定,應當判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既然應當那么為什么要改判?
該院又認為,許霆的盜竊犯罪和取款行為是自動柜員機出現異常情況下發生的,與有預媒、有準備的盜竊犯罪相比,主觀惡性較小,與采取破壞性手段盜取錢財相比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上述兩點依法均不具備法定的從輕、減較處罰。我國刑法第六十三條是這樣規定的: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犯罪分子雖然不具備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性,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從廣州中院發言人新聞發布會的解釋,許霆案的量刑定格在盜竊金融機構的無期徒刑。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了四個量刑檔次,即:①三年以下……;②3-10年;③10年至無期徒刑;④無期徒刑至死刑。廣州中院對許霆案適用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時,只能在無期徒刑(法定刑)下一格量刑,而下一格量刑標準是10-15年,就是說許霆案只能在10-15年之間量刑,即使廣州中院有什么理由實行連續兩次減輕處罰,定格在3-10年之間量刑的話,只判5年也是顯屬偏輕。試問,如許霆實施的行為不是盜竊的金融機構,而是一般盜竊,且數額在17萬余元,那如何量刑呢?凡從事司法工作人員都清楚,盜竊罪是數額犯,只要定性為盜竊,數額是量刑輕重的決定因素。
另外,許霆有較多酌定從重的情節,如①替銀行保管的辯解,應屬認罪態度不好;②至今沒有退出贓款;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三)2的規定,還可以升格處罰,所以在適用減輕處罰的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年又錯了。
最后,筆者對許霆案評價是,該行為是民事法律關系調整的范疇,還是刑事法律關系調整的范疇,要進行深層次的探討,不能用觀看某一事物的一般眼光來判斷許霆案,要嚴格依照盜竊犯罪構成要件來研究定性。筆者認為,首先要認識金融部門推行自動柜員機服務是一種替代性服務,它所替代的是人工操作,就是說許填寫取款單100元而營業員錯給1000元,此情屬誰的錯,都是許的錯嗎?中國政法大學候教授說得好:“一個巴掌拍不響。”既然一個巴掌拍不響。定盜竊就值得商榷,即使其行為構成犯罪,也要準確定性,真正做到罰當其罪,法無明文不論罪。
此外,筆者有兩個期待:一是期待省高院對許霆案的定性;二是期待對郭安山是否再審,因郭安山盜竊額1.8萬元,全部退臟,有投案自首,判有期徒刑1年(注:《現代快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