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胡小春同志所寫的《身份證丟失被他人用于貸款合同被判無效責難免》一文報道,借款人張乙正在一商場拾到女士的身份證后以鐘女士的身份在信用社貸款,并在借款人欄簽上了女士的名字,劉某為其貸款作擔保。借款到期后,信用社索款無著,便將借款人和擔保人告上了法庭。近日,江西省崇義縣人民法院判決張乙正返還借款本金4000元,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賠償原告利息損失,女士及擔保人劉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庭審中,被告張乙正辯稱借據上沒有他自己的名字,自己不應承擔責任。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以女士的名義與信用社簽訂了借款合同,存在欺詐,該借款屬于無效合同,作為從合同的擔保合同同樣無效。女士沒有盡到保管自己的身份證的義務,存在一定的過錯。同時原告信用社在未審查借款人真實身份的情況下,而與被告簽訂合同,也存在過錯。被告張乙正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由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損失,按同期銀行貸款利計算,女士和擔保人劉某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中國法院網》2008330

看到此報道,筆者對該案的判決不敢茍同,認為該法院在查明鐘女士的身份證系被冒用的情況下,仍然判其承擔連帶還款的責任,值得商榷。這樣的結果會給社會公眾帶來潛在風險,容易導致一些人以此與金融機構人員串通騙取金融貸款,給身份證被冒用者制造不必要的麻煩或者造成損失。筆者認為,使用丟失的身份證騙取貸款,無論何種情況下,身份證所有者都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筆者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居民身份證的作用在于證明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便利公民進行社會活動,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第13條“公民從事有關活動,需要證明身份的,有權使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拒絕。”的規定,身份證只有本人使用時,才能起到證明其身份的作用。大家都知道,在現實生活中諸如辦理手機卡、申辦固定電話、辦理寬帶上網等都是需要使用身份證的,而辦理這些業務后,公民都要留下身份證復印件,自此公民便無法再對這些復印件進行保管,若這些身份證復印件被某些有心機的人拿去騙貸,而作為身份證所有者也要對此承擔保管不善的連帶責任的話,試想這種潛在的風險是不是很大!是不是我們每個人都有可能在某一天成為無辜的受害者。

也許有人會說,辦理相關業務會查看身份證原件,單憑身份證復印件是不能辦理相關手續的,但筆者要說,誰能保證持復印件就絕對不會給辦理某項業務呢?而從證據的角度來講,某項業務辦理完畢后,行為人若要證明某項業務是否是持身份證原件辦理的,很難;另外,即便持的是身份證復印件,若遇到象本案“信用社未審查借款人真實身份”這種不負責的行為人時,也難保有關業務就辦不成,難道這種不負責任的行為后果也要讓身份證所有者承擔嗎!如果這樣法律準許,那這個社會類似的糾紛和風險必將普遍存在,顯然不利于社會的安定和諧,好在我們國家并不實行判例法,要不這個社會還不亂了套。

關于身份證丟失后被冒用的問題,以往在電信合同糾紛案中時常發生,法院在查明被告的身份證確系被冒用時,由于雙方未形成真正的合同關系,法院一般會動員原告撤訴或者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而身份證被冒用騙取貸款的現象生活中實屬少見,因為金融機構一般都有嚴格的審批程序,如非工作人員過錯,一般以欺騙的手續騙貸是很難實現的。而據該文報道的內容來看,從法律上來講,單憑身份證并不能形成委托代理或合同關系,張的行為不能成立表見代理,鐘不應承擔還款責任,而張作為行為人承擔還款責任則無可厚非;另外,就借據上的借款人或擔保人欄并無張的名字,可張卻是信用社起訴案的被告之一而言,這表明信用社對張冒用鐘身份證的行為是明知的,既然明知而仍給其貸款,可以說是一種典型的串通行為,法院認定原告信用社也存在過錯是正確的,但法院判決的結果卻不盡人意,因為信用社并未有對其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因為其本息均得到判決返還和賠償。這一點也值得商榷。

另外,筆者建議各級法院在遇到類似案件時,在處理完民事糾紛后,要將諸如張所為的違法行為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由公安機關依法追究張的行政責任,以維護社會秩序。因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第17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處十日以下拘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民身份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