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蘇州訊:王某是蘇州某中學初二年級的學上,體育課上不慎從欄桿上摔倒,導致骨折,學校是否要承擔賠償責任?由于學校與王某及其監護人未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王某一紙訴狀將學校告上法庭。326,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審結了此案,判決校方承擔30%的責任,賠償學生5391.69元。

學生王某在訴狀中稱,20049月起在她到學校上學,20051121上體訓課時,校方有一體育老師與一班主任老師在場,女同學中有部分同學在拍籃球、部分同學在聊天、散步。這時她被飛來的籃球打到頭部,從欄桿上摔倒受傷。由于當時學校校醫沒有在崗,她被送至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左孟氏骨折。經過陸續接受治療,直至200727方才結束。后她多次與學校協商要求賠償,但學校卻一味推脫,至今分文未付。根據省中小學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學校在組織學生參與體育活動,對具有對抗性與危險性的籃球活動未采取與非參與學生的隔離措施,致使她受傷。學校對此有不可推卸的過錯,理應承擔責任。故請求法院判令學校支付其醫療費為12570.3元、護理費4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2元,營養費1500元。

而學校則認為,王某訴稱的不是事實。王某并不是被籃球擊中后跌倒受傷的,其在校時也曾承認是自己掉下欄桿受傷,本次事故純屬意外。無論是體育運動中產生的損害還是受害人自己跌下欄桿產生的損害,作為學校并不是學生在校發生事故就必然應該由學校承擔責任。學校并沒有實施侵權行為,也不存在過錯,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但校方愿意給予適當的補償。

法院經過審理后認為,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在未盡到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傷害的,應當與其未盡職范圍內的相關義務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王某在學校學習階段系未成年人,學校對其人身安全負有保護、教育和負責其安全防范之義務。王某人身傷害時間段正處于體鍛課程期間,導致受傷害的起因是王某坐在操場周圍護欄桿上不慎摔下跌倒受傷。王某作為中學初二的學生,應當預知坐在護攔桿上具有一定的危險性,但其因疏忽大意、未能增強自我安全保護意識,而致自身受傷,存在過錯。而校方作為教育機構,由于疏于管理,未及時督促學生改正其危險行為,其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也有一定的過錯。綜觀本案實際情況酌定由學校對王某的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為宜。法院遂依法作出如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