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企業欠繳職工社會勞動保險費用而引發的爭議,當事人如何進行救濟,人民法院應采取怎樣的立案方式予以審理維護等問題,一直是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且沒有定論的問題。筆者認為,因企業欠繳職工社會勞動保險費用而引發的爭議,應該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行使行政職權強制追繳,而不應該由職工對用人單位直接提起民事訴訟。

一是,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行使行政追繳權對繳費單位欠繳的社會保險費(包括養老保險費)進行強制追繳是其法定的行政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9號《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五條“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第六條“社會保險費實行三項社會保險費(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集中、統一征收。社會保險費的征收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可以由稅務機關征收,也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之規定,社會保險費的征收、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是稅務機關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法定職責,是其行政職權范圍內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而法定職責不可放棄,否則構成失職,其行政不作為行為,相對人有權提起行政訴訟,對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還應當承擔國家行政賠償責任。

二是,繳費單位與繳費個人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是其法定義務,而非約定義務。而法定義務來源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它是不平等主體之間基于行政權的管理而產生,當事人之間不能進行更改或放棄,否則將受到法律的制裁。約定義務,則基于平等主體之間的自由意志而產生,當事人之間可以約定變更或放棄,法律應當尊重而無權干涉。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四條“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第十三條“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第二十四條“繳費單位遲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依照第十三條的規定決定加收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第二十五條“繳費單位、繳費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第二十六條“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1999]2號令《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八條“繳費單位辦理申報后,未及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向其發出《社會保險費催繳通知書》;對拒不執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達《勞動保障限期改正指令書》;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分別并入各項社會保險基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1]13號令《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申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可見,繳費單位與繳費個人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是其法定義務,它來源于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繳費單位與繳費個人無權約定變更或放棄,否則將受到法律的制裁。基于此,繳費單位欠繳職工社會養老保險費,也應當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行使行政職權強制追繳,而不應該由職工對用人單位直接提起民事訴訟。如果其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征繳社會保險費的行政職權,則構成行政不作為。職工個人可以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由人民法院判令其履行追繳義務。并且,由于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的行政不作為給職工個人造成損失的,還應該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三是,“保險費用”與“保險待遇”是兩個性質完全不同的概念。根據勞部發[1993]244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若干問題解釋》第三條的解釋,“保險”是指社會保險,包括工傷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待業保險、養老保險和病假待遇、死亡喪葬撫恤等社會保險待遇。也就是說所謂因"保險"發生的爭議是指因"社會保險待遇"發生的爭議,而不是指因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爭議。保險費與保險待遇是兩個性質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投保人向保險機構應當繳納的費用,而后者是被保險人參保后從保險機構應該得到的待遇,二者是性質完全不同兩個的法律關系。并且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相關規定,基于勞動法上的社會勞動保險是一個包含國家福利性質的強制性保險,具有強制性、互濟性、非營利性的特點,納入社會勞動保險征繳范圍內的用人單位或職工,用人單位(繳費單位)與職工(繳費個人)必須強制繳納社會勞動保險費用。其不繳納或不足額繳納或不按時繳納,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行使行政職權強制追繳。因此,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不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不應該由勞動者直接要求用人單位履行繳納或者補繳社會勞動保險費用的義務。

四是,基本險與福利險性質也不相同。所謂基本險,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包括三種: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基本失業保險;而根據《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則包括五種: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基本險是法定險,繳費單位與繳費個人必須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險保險費用,否則,將受到法律的制裁。所謂福利險,是指像補充養老保險、補充醫療保險、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等帶有福利性質的保險。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4]20號令《企業年金試行辦法》對補充養老保險作了規定,其中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年金,是指企業及其職工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自愿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財企[2003]61號《財政部關于企業為職工購買保險有關財務處理問題的通知》中對企業為職工購買個人儲蓄性商業保險作了規定,它是一種獎勵性保險待遇。財社[2002]18號《關于企業補充醫療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企業在按規定參加各項(基本)的社會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后,可以自主決定是否建立補充醫療保險。從上述規定中可以看出,福利險,都是企業在完成國家規定的基本險后,基于自愿定期或不定期地為本單位職工建立的帶有福利性質的保險。它最根本的特征是自愿性:企業可以自愿決定是否為職工建立福利險,職工可以自愿決定是否加入,企業在滿足一定的條件時可以停止福利險的繳納和辦理,職工也可以基于自愿在滿足一定的前提條件下提前退出,福利險的繳費比例、繳費辦法、參加條件、給付方法、發放標準及調整措施等都可以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由企業與職工自由協商。福利險是一種約定險。因此,基本險的拖欠,國家強制機關必須追繳,其不追繳,應當由職工以行政機關行政不作為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福利險的拖欠,則應當由職工以企業違反合同約定為由向人民法院基于企業與職工制件的約定提起民事訴訟。

五是,社會勞動保險費用由社會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履行追繳職責強制進行追繳,可以發揮勞動保險行政機關或者稅務機關業務嫻熟的資源優勢。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1999]1號令《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1999]2號令《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等相關條文的規定,社會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負責對社會勞動保險費用申報、繳納等情況的日常管理、監督檢查工作,根據上述規定,繳費單位應當在成立后30日內,持相關證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繳費單位終止,應當在事由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繳費單位必須按月(每月5日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由經辦機構核定后,按期繳納。繳費單位不按規定申報保險費數額的,由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納數額;沒有上月數額的,由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并按核定數額繳納后,由經辦機構按規定結算。由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繳費情況;經辦機構應當將情況匯總后,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其中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并應當按規定記錄個人帳戶,負責保存繳費記錄,并保證其完整、安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有權對單位繳費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有權接受社會保險費用繳納情況違法案件的舉報、調查工作。因此,社會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對繳費單位每月的繳費情況、用人情況、工資變動情況、每年的繳費基數等,都有比較及時、充分的了解和嫻熟的業務技能與認知能力保障,它們能隨時發現繳費單位違法繳納保險費的情況,社會勞動保險費用由社會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履行追繳職責強制進行追繳,因此可以充分發揮勞動保險行政機關或者稅務機關業務嫻熟的資源優勢。如果由職工直接對用人單位提起民事訴訟直接要求用人單位履行勞動保險費用繳納義務,法院直接作為民事訴訟受理支持,則因法院不熟悉社會勞動保險管理方面的相關業務,并且勞動保險費用每年都要根據相應的基準和職工工資情況的變動予以變動,這無形中增加了法院審理的難度,其繳納或補繳的數額、滯納金的數額、延期繳納職工應當負擔的個人部分繳納的變動情況,法院就很難查清。這就還必須借助勞動保險行政機關的協助,但是在勞動保險行政機關具有行政追繳權的情況下,我們為什么要舍本逐末浪費資源呢?同時,根據“職權法定,權力分工負責”的基本原理,“各人自掃門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是各權力機關應當遵守的最基本的原則。法院如果強行將不屬于自己職責范圍內的事項納入自己的職能范圍,其越俎代庖,必將面臨“司法干預行政、手伸的太長”的社會職責,并且必將會因為自己無力解決強行納入的他人職責范圍內的事項而陷入進退兩難的尷尬局面。

六是,即使由職工個人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稅務機關申請追繳社會保險費或者申請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或者接續手續,對職工個人來說,也不會存在多大的困難。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六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其中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并應當按照規定記錄個人帳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保存繳費記錄,并保證其完整、安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年向繳費個人發送一次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戶通知單。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第十七條“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至少每半年)向社會公告社會保險費征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第二十一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第二十五條“繳費單位、繳費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1999]1號令《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繳費單位發生解散、破產、撤銷、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社會保險費繳費義務時,應當及時向原社會保險登記機構申請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1]13號令《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八)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或者接續手續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第三十一條“申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職工個人完全有能力及時了解到繳費單位每年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情況,并有權對繳費單位的違法繳費行為、對征繳部門的違法征繳行為等進行舉報、申請復議、提起行政訴訟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同時在勞動關系解除后,如果用人單位不及時為其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或者接續手續的,職工個人有權自行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也應當為其辦理,否則構成行政不作為,職工個人可以對其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即使由職工個人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稅務機關申請追繳社會保險費或者申請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或者接續手續,對職工個人來說,也不會存在多大的困難。

七是,社會勞動保險費用由社會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履行追繳職責強制進行追繳,符合社會保險關系正常化、規范化長期發展的趨勢和規律,并有利于保護職工個人的合法權益。社會保險是國家關于人權保障等社會保障制度的核心,社會保險制度必將納入正常化、規范化運行的軌道。國家因此成立了專門的行政保障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稅務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并賦予其專職的行政職權進行社會保險費的征繳以及其他的日常管理、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等工作,負擔起社會保險正常化、規范化運行職責義務的擔子必將落在也應當落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肩上,人民法院通過行使現行的并日益發展成熟的行政訴訟的審判權,通過司法權監督行政權的正常行使,充分調動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積極履行行政職責,已經算是盡到了促使社會保險正常化、規范化運行的責任。否則,人民法院越俎代庖,必將會對社會保險行政保障部門怠于行使行政職權的違法行為客觀上起到不好的縱容作用,這有違司法的宗旨,也不符合“司法為民”的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要求。就社會保險爭議的個案來說,職工以用人單位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看似保護了弱勢群體職工的利益,但是卻與社會保險制度正常化、規范化的長期發展目標相違背,因此也并不符合“司法為民”的宗旨。并且,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通過自身追繳,可以避免職工個人直接面對用人單位,這為保障勞動關系的穩定無疑具有較的的積極作用,也利于及時發現用人單位的違法繳納行為并利于及時查處,利于及時維護職工個人的合法權益。

八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14號《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的“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當事人不服勞動仲裁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其中的“用人單位”,應當理解為非《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范圍內的用人單位。因為,不符合《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范圍內的用人單位,社會保險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無權將其強制納入社會保險統籌繳費單位的范圍,因此無權進行追繳。但對符合《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范圍內的用人單位,社會保險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不僅有權進行追繳,而且應當進行追繳,其不追繳就是一種失職。當然,如果不符合強制征繳范圍內的用人單位,已經自愿為職工辦理了相關的社會保險,也就是已經參加了社會保險統籌,那就視為已經符合了《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范圍內的繳費單位,如果該單位不能及時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社會保險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就有權強制進行追繳。并且,該條款適用的前提是勞動者必須是在退休后,并且是因為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訴訟標的是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等“保險待遇”費用,而不是應當向征繳機構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

綜上,因企業欠繳職工社會勞動保險費而引發的爭議,屬于因社會保險權利義務的行使而發生的爭議,屬于公法性關系而非私法性關系,用人單位不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用,違反的是公法義務而非私法義務,由此引發的爭議應屬于行政爭議而非勞動爭議,應該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稅務機關行使行政職權強制追繳,而不應納入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勞動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稅務機關不履行征繳職責,勞動者可以其行政不作為對其提起行政訴訟,由人民法院通過行使行政審判權判令其履行法定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