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構成盜竊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對于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這一解釋對刑法條文作了限制性解釋,縮小了打擊面。

筆者理解,所謂“多次盜竊”,是指行為人的盜竊數額雖未達到較大起點,但是由于行為人一貫或多次實施盜竊行為,只要未超過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就應該受到追訴。這樣才符合刑法立法的原意。

盜竊罪是一種常見的、多發的侵財型犯罪,社會危害性比較大。近年來,在農村盜竊家禽、家畜、農具等生活、生產資料案件屢禁不止;在城鎮扒竊犯罪猖獗,并且抓獲較難。有時抓到了犯罪嫌疑人,又因取證難造成無法打擊,嚴重影響了人民群眾的安全感。為了有效地打擊盜竊犯罪,筆者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取消“一年內入戶盜竊”的限制性解釋。只要犯罪嫌疑人在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內實施了“多次盜竊”,也不論其盜竊地點是否是“入戶”,都要定罪處罰。這樣才有利于打擊盜竊犯罪,遏止住盜竊犯罪的高發態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