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調解制度的實踐與探索
作者:姜懷友 發布時間:2008-02-21 瀏覽次數:2093
民事案件的審理,并非每起案件都要經過立案、排期、開庭、宣判等復雜的訴訟程序,設置一個簡易的審判模式,成為當前法院民事審判改革的一個方向。2005年11月,全國法院立案工作座談會把立案調解擺上議事日程,之后,不少法院組建了立案調解中心,開展立案調解工作。結合自身實踐,筆者對立案調解制度的特點、模式及其完善作一探討,以期對這一制度的構建有所裨益。
一、立案調解制度的特點及其現實意義
立案調解實現了民事糾紛的類型化解決,是立案庭對有可能經過調解解決的民事案件在案件移送審判庭之前,由立案法官主持雙方當事人協商,化解糾紛的訴訟活動。它具有以下五個方面的特征:一是適用一審的法律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件民事案件;二是送達方式靈活多樣,可以打電話、帶口信通知當事人到庭;三是主持調解案件的是立案法官;四是結案周期短,大多數案件可以當日立案,當日結案;五是收費手續簡化,可直接收取應收訴訟費的一半。立案調解具有時代性,是法院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的新舉措,也是法院快速化解民事糾紛的新機制。它的現實意義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方便當事人訴訟,減少當事人訴累。立案調解能使簡易的民事案件在最短的時間內解決,減少了當事人的訟累,立案調解中心的工作效率很快得到社會界的認可。
(二)節約審判資源,降低審判成本。大量簡易的民事案件由立案調解中心解決, 有助于從事民事審判工作的法官集中精力研究解決疑難復雜案件。立案調解簡化了訴訟程序,從而節約了審判資源,降低了審判成本。
(三)提高審判效率,構建和諧社會。進入立案調解程序的民事案件,可以當日立案,當日結案,法律文書的制作不必耗費法官更多的精力,案件平均審理天數大大縮短,矛盾糾紛在最短的時間內得以化解,避免當事人之間以及當事人與法官之間不必要的糾纏。
二、立案調解制度的構建模式
立案調解是將簡易民事案件化解于立案階段,其前提是民事糾紛已經立案,調解案件的人員是立案庭的法官,立案調解的結果是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如果在規定的期限內達成調解協議,案件移送審判業務庭繼續審理。立案調解工作由立案庭負責,可在立案庭設立立案調解中心。立案調解中心對案件的送達、調解、文書制作等環節從快、從簡,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不受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程序影響,可直接審查當事人爭議的內容,一般應遵循以下工作流程:
(一)案件來源。立案調解的案件由立案大廳統一辦理立案手續,立案大廳對所立案件進行初步審查,并征求起訴人意見。對符合立案調解條件的案件,告知起訴人是否選擇立案調解程序審理,如果起訴人同意,立案大廳當場將案件材料及當事人移交立案調解中心。
(二)案件審理。立案調解中心接到案件后,如果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場,當即進行調解,并制作調解書;如果當事人一方沒有同時到庭的,則通過電話等方式通知,確定調解時間和地點。如當事人不便在工作日到庭調解的,可以安排節假日或晚間調解。
(三)案件審限。立案調解中心調解的案件,一般應在立案后7日內結案;7日內無法審結的,轉相關業務庭繼續審理。
(四)文書簽發。立案調解中心對外發出的民事案件調解書必須經立案庭庭長簽發;特殊案件由庭長提交分管院長簽發。
三、完善立案調解制度的對策
目前立案調解工作仍處于進一步探索與完善階段,沒有統一的工作模式和工作機制。主要表現為:認識不統一,有的人認為,立案調解把一些簡易民事案件化解在立案庭,民事審判業務庭的調解率必然降低,會挫傷審判人員的工作積極性;人員不到位,基層法院立案庭面臨的共性問題是人手少,人員年齡結構偏高;操作不規范,
(一)統一認識,明確立案調解意義。法院內部要從落實科學發展觀的高度,消除分歧意見,充分認識到人民法院開展立案調解工作,不僅有利于保障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而且有利于構建有效解決民事糾紛的快速通道;不僅有利于降低人民法院的案件上訴率,而且有利于提高民事審判的整體效率。
(二)加強領導,充實立案調解力量。要發揮好立案調解的作用,領導重視是關鍵。法院黨組應將立案調解工作列入重要議程,要將法律素養較高、審判經驗豐富、責任心強的法官充實到立案調解一線,確保審判力量到位。要建立科學合理的激勵機制,鼓勵法官積極組織立案調解。
(三)完備制度,設立立案調解機構。在立案庭設立的立案調解機構應相對獨立存在,要有專門人員負責。要努力使立案調解在制度上形成民事訴訟中單列的程序,把立案調解程序納入到立法議程,使立案調解有章可循。
(四)積極探索,確保工作取得實效。立案調解重點在基層法院,在實踐中,應深入研究立案調解的適用范圍、組織形式以及與判決程序銜接等諸多問題,確保立案調解工作取得實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