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行政許可法對行政判決形式的影響
作者:董正遠 發(fā)布時間:2008-02-14 瀏覽次數(shù):1135
我國行政許可法規(guī)定,行政許可案件一般可以分為三類:一是對頒發(fā)許可決定不服提起訴訟;二是對拒絕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三是對變更、廢止、收回、吊銷、注銷許可的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所確立的六種判決形式體現(xiàn)了司法權的監(jiān)督范圍和監(jiān)督方式。就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等案件而言,維護、變更、撤消、確認違法判決完全可以達到監(jiān)督的目的。但行政許可案件有自己的特點,對于行政機關頒發(fā)、變更、拒絕、收回、吊銷、中止許可的行為,法院撤消了行政機關違法的變更、拒絕、吊銷許可證的行為,并不意味著行政機關自然恢復、返還、頒發(fā)許可行為,行政機關也完全可以以法院未明確判令其作為而拒絕恢復、頒發(fā)、返還原告的許可證。即使運用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和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形式,行政機關完全可能作出完全相同的結果,對違法變更許可等行為也難以達到有效地監(jiān)督目的。因此,有必要在行政訴訟中增加“明確具體內容的重作判決”形式,和行政訴訟的撤銷判決合并使用,也就是說法院在撤銷行政機關違法變更登記行政行為外,還應當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作出一定的具體行政行為。